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96號
TCHM,104,上易,896,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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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鋕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創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283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2年度偵字第
207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海哥」)與劉宗智(綽號「勇哥」,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2年6月底前某日,共 同謀議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跨境電 信詐欺機房,由劉宗智出資設立、甲○○負責現場管理,劉 宗智並邀集莊亞霖(綽號「長腳」,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7月、8月、7月、7月、7月【前7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丁○○(綽號「凱哥」,業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4月、4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 欺機房運作。劉宗智先於102年6月17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7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素蘭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巷00弄0號之2房屋,並自102年6月22日起,將 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且出資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 所需設備,再由莊亞霖將上開設備載送至前述機房內組裝, 且由莊亞霖於同年6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嗣戊○○(綽號「阿仁 」) 、丙○○(綽號「小草」)、丁○○之女友己○○(綽號 「蝸牛」,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 、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劉國揚 (綽號「小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周成哲(



綽號「阿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盧○ 余(綽號「細漢」、「冬瓜」,86年1月生,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7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以上10人均於102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陳威志(綽 號「阿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律臺(綽 號「小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承峰(綽 號「阿峰」,另由原審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人均於102年7月25日加入)藉由相互 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 中住宿於上址機房內。甲○○、劉宗智莊亞霖、丁○○、 己○○、戊○○、丙○○、周成哲劉國揚、陳威志、陳律 臺、余承峰、少年盧○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即自加入 時起,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 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7、8時左右至下午 3 時左右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而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依據特定中 國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 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即以語音通知略以:有刑事傳票尚 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有大陸民眾接 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則電話將轉至假扮上海 市公安局之一線人員,續而向該民眾佯稱:「確有刑事公文 尚未領取,涉及一宗以黃慶陽為首的金融洗錢案,現場查獲 大量銀行卡,其中一張銀行卡登記在你名下,可能係名下帳 戶遭盜用,案件將於今日下午強制執行,是否需協助將電話 轉接公安部門」等語;如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一線人員 乃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裝受 理報案後,佯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瞭解民眾銀行帳戶使 用狀況,且若欲證明清白,需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 資金合法等語,並從中套取民眾銀行帳戶資訊;隨後再將電 話轉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 線人員對民眾佯稱:需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需申請公證 帳戶等語,要求民眾提領名下帳戶內款項交由國家單位清查 ,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旋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提領款項,並約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一線人員可 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 得7%。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對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致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及於102年7月 3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然大陸地區民眾並未陷於 錯誤及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左



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內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甲○○、莊亞霖劉國揚陳律臺周成哲、 戊○○、丙○○、余承峰、陳威志、少年盧○余,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02年9月12日14時28分、14時42分、14時48 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偵查隊拘提丁○○、己○○及蘇如璇(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之辯護人雖主張共 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 決參照)。查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戊 ○○2人於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甚為具 體、詳盡,與其嗣後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所述情節或有不符, 或稱已經忘記之情不符,衡以共同被告莊亞霖除102年7月30 日接受員警詢問外,其餘均非在夜晚、凌晨等日常生活中休 息之時段,且其於102年7月30日接受詢問前,亦表示精神狀 況良好並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或雖感疲憊,但仍可接受 詢問並願意接受詢問,且及至其後續表示因感疲累而無欲接 受詢問,員警亦停止詢問。另其在各次接受詢問前,員警亦 均先為人別訊問並告知訴訟上權利,始就個案實體事項進行 詢問,詢問結束後均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無訛,就上開詢問 過程形式以觀,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其陳述欠缺任意 性之情形。足見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受不 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距案發時間甚短,其對案情之記



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 被告丙○○、戊○○2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 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 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 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受共同正犯 劉宗智指示負責生活管理並購買料理三餐及生活起居用品,



及幫劉宗智負責現場之現金進出及記帳之會計工作等情,被 告戊○○、丙○○固坦承其等有參與上開機房進行詐欺取財 之情,然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8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2 次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劉宗智才是老闆,綽號長腳之莊亞霖負責現場之管理及教導 ,綽號凱哥之丁○○負責電腦,有時也會教,其只知道有3 次既遂及1次未遂,其餘犯行並不知情,本件並無任何被害 人之紀錄,亦無上開機房對被害人詐騙之證據,可能是劉宗 智另外經營詐欺機房之詐騙結果,且其雖與少年盧○余同處 一詐騙機房,但彼此間並無相處之機會,盧○余亦刻意隱瞞 其未滿18歲之事實,其無從知悉盧○余為少年等語;被告戊 ○○、丙○○均辯稱:其等應僅涉犯1、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 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不知道其餘犯罪既遂之次數,本 件並無任何被害人之紀錄,亦無上開機房對被害人詐騙之證 據,且少年盧○余係由現場管理人莊亞霖負責,其等並不知 情且未參與,其等雖與少年盧○余同處一詐騙機房,但彼此 間並無相處之機會,盧○余亦刻意隱瞞其未滿18歲之事實, 其等無從知悉盧○余為少年等語。惟查:
(一)共同正犯劉宗智自102年6月22日起,承租上開電信詐欺機房 ,且出資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再由共同被告莊 亞霖將之載送至前述機房內組裝,且由共同被告莊亞霖於同 年6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及附掛 ADSL寬頻網路服務。嗣被告戊○○、丙○○、共同被告己○ ○、劉國揚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余承峰、少年盧○ 余等人藉由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 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機房內。其等自加入時起,分 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7、8時左右至下午 3時左右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上揭詐欺 取財行為,及約定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6%、二線人 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等情,業據被告甲○○、戊 ○○、丙○○、共同被告莊亞霖、己○○、劉國揚周成哲 、陳威志、陳律臺余承峰、少年盧○余等人供明在卷,並 經證人即上址機房出租人陳素蘭於警詢中證述(見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下稱警卷二〉第166至167頁) 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 機房平面位置圖、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白板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 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共同被告莊亞霖曾應共同正犯劉宗智之要求,於102年7月



18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提供作為本案機房所需款項存、提之人頭帳戶,業據 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56號 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原審卷二第201頁),且上開帳戶開 戶日期為102年7月18日,尚未有往來紀錄一節,有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 頁)。共同被告莊亞霖又於102年7月19日,前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年7 月30日前往高雄博愛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款19萬元,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3年1月22日北富銀 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2月12日北富銀 博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憑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0頁、卷二第7至8頁),共 同被告莊亞霖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共 同正犯劉宗智莊亞霖告知可提領生活費,要被告甲○○帶 莊亞霖去提款,其2人乃於102年7月30日共同前往高雄博愛 分行,由莊亞霖臨櫃提款19萬元,被告甲○○在外等候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足見此帳戶亦係共同被告莊 亞霖所申用並提供為本案機房營運相關款項存提之用無訛。(三)被告甲○○雖辯稱:劉宗智才是老闆,其並非與劉宗智共同 謀議等語。然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時,業已坦承 :「是劉宗智出錢的,老闆是我。(詐騙機房)是劉宗智承租 的。當時我和劉宗智合夥時,我們是談機房之淨後餘額六、 四分帳,劉宗智佔六成,機房的資金和人員都是由他處理, 我負責管理,但是我們還沒拆過帳,我們是約定3個月拆帳1 次。在102年6月底劉宗智租好房子後,他才跟我談合夥事宜 ,我們是從102年7月初開始成立高雄仁武詐騙機房」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8頁),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劉宗智當時跟我說要在高雄成立詐騙機房,要 我過去做管理...機房的帳目都是由我所記載,機房每天有 開銷、進帳我就會記載...帳目的確是我在管的,我都很清 楚...在出事之前,劉宗智跟我們說如果被查獲的話,叫我 們說莊亞霖是老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3頁背 面),於原審102年9月26日訊問時供稱:其是屬於管理他們 生活的人,生活起居方面,三餐會幫他們買,買多少的帳也 是其在看,其會管生活開支的帳,生活開銷都是由其記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於原審104年1月20日 審判時證稱:劉宗智叫其去幫他管錢,劉宗智出錢其負責管



錢,由其負責記帳,其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並未遭到不 法或強迫取供,筆錄都經過其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81頁),核與共同被告莊亞霖於 102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在仁武機房負責 發薪水,我在仁武機房負責提供教戰手冊供新進人員念稿還 有管理現場...吃飯的錢跟薪水是勇哥給我的,我交給甲○ ○去保管...這筆薪水要由甲○○去負責發放...甲○○是勇 哥找來在機房保管薪水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 34頁背面至第37頁),於102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真正 老闆是甲○○,綽號『海哥』,另外1個金主綽號『宗智、 勇哥』,是他們兩人合夥出資設置的,我只是人頭老闆。( 詐騙機房)是綽號『宗智、勇哥』承租的,房租是海哥去匯 款的。...(詐騙機房主持管理)是『海哥』和他女朋友『小 可』在管理。... 晚上7點開檢討會,由『海哥』和『凱哥 』主持開會,並要對練講稿。...詐騙成功的抽成薪水是向 海哥領取。... (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都是海哥和小可在 處理。...(102年7 月30日警方製作完筆錄後,在留置室看 管時,甲○○)他叫我們全部的人不要實話實說,要說老闆 都是我,他說我是人頭,就要扛是機房老闆,也叫其他的人 都要指證我是老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85至87頁 ),又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方借提其外出查案過程 中,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警詢內容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陳述,其有看過才簽名,沒有不實記載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56號卷第96頁),再於102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 10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所言實在,其有看過才簽名,機房成 員只有其、海哥、凱哥及海哥的女朋友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於原審又證 稱:大部分都是「海哥」甲○○主要負責管帳比較多,包括 現金管理跟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第192頁背 面);共同被告戊○○於102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甲○○在機房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56號卷第37頁),於102年8月27日警詢時證稱:「老闆是甲 ○○,綽號『海哥』,因為我進去機房後,一切事物都是海 哥在處理,而莊亞霖則是人頭老闆。...(詐騙機房主持管理 )是『海哥』和莊亞霖在管理。...晚上7點開檢討會,由『 海哥』主持開會,並要對練講稿至晚上9點。...(詐騙機房 日常生活開銷)都是海哥在處理,小可和莊亞霖負責買便當 ,我們詐騙機房沒有在開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 105至106頁),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方借提其出去 ,警詢所言實在,其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56號卷第100頁背面),於原審供稱:「(管理階層是誰?) 我去的時候,甲○○、莊亞霖劉宗智都在,就是看起來比 較像元老,我們在機房內,只要有外人,我們這個階層的都 會被趕出去或到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共同 被告劉國揚於原審供稱:「勇哥叫海哥管,因為我知道勇哥 是金主...就是勇哥拿錢給甲○○來管理我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背面):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甲○○ )他是老闆,跟莊亞霖一樣也是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甲○○在裡面是 負責打理生活,有些帳是由他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 頁)相符,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有看到被告甲○○都是坐在2 樓桌上型電腦前面打線上遊戲,都是莊亞霖去買東西等語( 見高市警新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96頁);共同被告陳律臺於警詢供稱:其平日都食用公司擺 放在冰箱裡的食品,機房裡的日常生活用品是由高個兒(莊 亞霖)出去採買的等語(見警卷一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劉 國揚於警詢供稱:其吃住都在機房裡面,因冰箱內有準備很 多食物等語(見警卷一第65頁);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供稱 :被告甲○○整天都在機房裡面打電腦玩線上遊戲等語(見 警卷一第165頁);共同被告周成哲於警詢供稱:日常生活開 銷都是莊亞霖處理等語(見警卷一第220頁);少年盧O余於 警詢供稱: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都是由莊亞霖提供購買等語( 見警卷一第248頁),可知被告甲○○在上開詐騙機房不僅不 必擔任一至三線人員負責以電話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 ,且主要負責日常三餐及生活起居用品事宜之人為共同被告 莊亞霖,被告甲○○除負責記帳財務外,幾乎整天上網玩線 上遊戲。而共同正犯劉宗智籌組電信詐欺機房之目的,既係 在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對於詐欺所得之管理及流 向自須極為重視,以免詐欺所得因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車手 黑吃黑等情而徒勞無功,被告甲○○若非與劉宗智因為合夥 而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劉宗智豈有可能在招募被告甲○○ 後,讓被告甲○○負責經手管理重要帳目或煮飯,無須從事 電話詐騙行為,可以整天在機房打電腦、玩線上遊戲?且在 機房人員被嚴格控管進出,集中管理時,卻又可以自由進出 機房?又縱被告甲○○尚未分到錢,亦與其是否與劉宗智共 同成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無關。是被告甲○○事後辯稱 :劉宗智才是老闆等語,共同被告莊亞霖、丁○○、周成哲 、陳威志、蘇如璇亦稱:劉宗智才是老闆等語,共同被告丁



○○、陳律臺、丙○○、周成哲、戊○○、陳威志、余承峰 、蘇如璇、少年盧O余均稱:莊亞霖係負責現場管理等語, 均不足以否定被告甲○○係與劉宗智共同謀議犯案之地位。(五)被告甲○○雖辯稱其只知道有3次既遂及1次未遂,其餘犯行 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丙○○亦均辯稱:其等應僅涉 犯1、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不知道 其餘犯罪既遂之次數等語。然: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本案機房一開始是 磨合期,後面才陸陸續續比較順利騙到8、9筆,詐騙金額大 約新台幣40幾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4頁背面 、第129頁背面),顯見其等得手之次數並非僅有1至3次。而 本件扣案之帳冊及相關資料,本即用以記錄詐騙得款之情形 ,若其上所記載之方式與被告供述情形相同者,自得據為認 定被告犯罪次數之證據,先予敘明。
②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9) 所示之公款收付明細中記載「7/00 00000X 4.8 =95520 X 0.1 =86000 7/14 3900 X4.8= 18720 X 0.1 =16800 7/16 29900 X 4.8=143520 X 0.1= 129200」等內容,及被告甲○ ○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4年1月20日審 判時供稱:該內容是指7月11 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9900元、7 月14日詐騙成功3900元、7月16日詐騙成功29900元,4.8是 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而「X 0.1」是指其中一成 金額是車手集團可以拿到的,扣除該1成金額後所剩餘9成金 額就是甲○○等人所參與本案機房應得的款項,另外記載「 寄草…」則是劉宗智還有馬來西亞機房,裡面有大陸員工, 所以要保留給該機房大陸員工的錢,此一款項收付明細為甲 ○○親手抄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4、129頁、原 審卷二第173頁)。再佐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 )記事本最末頁,係記載本案機房詐 騙成功之紀錄,其中記載「7/14-0.03( 3900)一線哲冬半」 ,「哲」、「冬」均與共同被告周成哲、少年盧○余之綽號 「阿哲」、「冬瓜」相近,則其上記載應即係指由共同被告 周成哲、少年盧○余於102 年7月14日共同擔任一線詐騙得 款人民幣3900元,而分別可獲取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金額6% 之半數即3%。是被告等確有起訴書所明確指出之102年7月11 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9900 元、102年7月14日詐騙成功3900元 、102年7月16日詐騙成功29900元等3次犯行。 ②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 ) 記事本最末頁,其中記載「7/8-0.00( 00000)一線哲」,係 指由擔任一線之共同被告周成哲於102年7月8日詐騙得款人



民幣29500元,因而可取得詐騙款項之6%,堪認此一記事本 所載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於102年7月8日詐騙成功人 民幣29500元之犯行。
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車手回帳帳本,被告甲○○於 原審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自承:該本筆記本是紀錄跟金 主拿錢以及其自己本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嗣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帳冊第3頁、 第6頁中0.9是指扣掉0.1給車手的,4.76則是匯率,劉宗智 都有向其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則 其中第1頁記載「7月10日㈢:39500 X0.9=35550 X 4.8 = 170600」、第3頁記載「7/13㈥:7/11 4000+ 7/00 00000 X 0.9= 42390 X4.76=201800」、第6頁記載「7/13㈥:5100 X0.9= 4590 X4.76=21800」等文字,堪認分別係表示被告等 確有於102年7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102年7月11日詐 得人民幣4000元、102年7月12日詐得人民幣43100元、102年 7 月13日詐得人民幣5100元等犯行。
④關於本案機房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白板於經警查扣 當時,其上黏貼磁鐵之意義,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磁鐵顏色並無意義,至於每個代號下 黏貼磁鐵數量,代表每人當日貼的電話通數,但並不代表就 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4頁);再於原審 審判中證稱:劉宗智曾經有向其他成員說過「幾張幾張」以 及要將白板上磁鐵進行記錄,所以其知道磁鐵的狀況就是成 員接聽電話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另共同被告 莊亞霖亦分別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4年1月20 日審判中具結證述:白板上磁鐵是代表成員接聽電話情形, ○代表一線接聽並有過到二線,代表在一線就斷掉,這是 劉宗智設定的,而磁鐵顏色沒有特別意思,每個成員接聽完 電話後會自己過去貼磁鐵,其有也接電話,而白板每天都會 更新紀錄,並在該日下班將紀錄清除,所以查獲時白板數量 是查獲當天接聽電話的情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 15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9頁、第190頁背面);被告丙○○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白板上有記載成員代號,而且裡 面的人每天會將磁鐵拿上拿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 ),堪認該白板上代號與黏貼磁鐵確是指機房成員接聽電話 數量及是否過單,機房成員每天會清除白板上之紀錄。且觀 諸該白板於遭查扣時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60頁) ,其上就各成員代號下之○、情形黏貼磁鐵,與其他尚未 使用而黏貼於白板右下方角落的磁鐵間有明顯區隔,而無呈 現混亂之情形。再依本案共同被告等人分別供稱本案機房係



每日上午7、8時左右開始至下午3時左右間上班,個人每日 可接聽電話之次數,少則4、5通,多至數十通等語,而本案 是在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遭警搜索查獲,被告等 自該日上班起已經過4、5小時之時間,則本案機房於發布詐 騙語音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後,於此期間內接收 一定數量之回撥,自屬合理,堪認定該白板上磁鐵所黏貼之 狀況,確實係呈現本案機房內成員於查獲當日即102年7月30 日接聽電話數量及狀況。故本案機房內成員於102年7月30日 當日遭查獲前,至少曾接聽上開白板查扣時照片所示黏貼於 各代號○、下磁鐵數量之電話共22通,應無疑義。 ⑤綜上可知,被告李冠誌、戊○○、丙○○及其他共同正犯、 少年盧○余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具體詐騙得款情形(即102年7 月11日得款人民幣19900元、102年7月14日得款人民幣3900 元、102年7月16日得款人民幣29900元)外,另曾於102年7月 8 日詐得人民幣29500元、102年7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 、102年7月11日詐得人民幣4000元、102年7月12日詐得人民 幣43100元、102年7月13日詐得人民幣5100元,及於102年7 月30日接聽22通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被告李冠誌辯稱 其僅有3次既遂及1次未遂等語;被告戊○○、丙○○均辯稱 :其等應僅涉犯1、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等語,並無足採。至原起訴書雖未就其餘犯罪次數之日期 、金額予以載明,然經綜核本件全案卷證,應可予以具體認 定如上,而由本院予以補充。
⑥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電話 詐騙為新近社會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第 一、二、三線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 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 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縝密,而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 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 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



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 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 ,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參諸本件扣案之帳冊及相 關文件所載,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不僅須另向他人承租,其發 送詐騙內容語音所需之語音服務系統、網際網路等行為,亦 須另行支付費用,且此費用金額非微,而本案被告李冠誌、 戊○○、丙○○及其他共同正犯、少年盧○余等人,在上開 電信詐騙機房之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則其等自當知於 本案機房工作之目的,即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以支付上開 可觀之食宿費用等成本,並獲取不當利益,其等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間,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自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被告李冠誌、戊○○ 、丙○○均辯稱:其等對於其他犯行並不知情等語,亦無足 採。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甲○○、戊○○、丙○○ 等人雖均否認有何與少年盧○余共同犯罪之情形,辯稱:其 等雖與少年盧○余同處一詐騙機房,但彼此間並無相處之機 會,盧○余亦刻意隱瞞其未滿18歲之事實,其等無從知悉盧 ○余為少年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少年盧○余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其綽號「細漢」 、「冬瓜」是機房內的人幫其取的,其不知道為何取這個綽 號,應該是其年紀比較年輕的關係,其身高168公分,與其 他成員相較並沒有比較矮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 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衡以閩南語中所稱「細漢」可能是 指身型較矮小之人,或是受指揮、支配之人(亦即大哥與小 弟之從屬關係),或是年齡較小之人,而少年盧○余之身型 與被告甲○○等人或其他共同正犯相較,並無明顯矮小之情



形,再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 示2C-5)所示之粉紅色記事本第3頁於102年6月30日記載「細 漢900」,與少年盧○余綽號相同,堪認少年盧○余於102年 6月30日已參與本件犯行,較諸許多其他共同正犯為早,則 少年盧○余與被告甲○○等人或其他共同正犯之關係,應無 地位高低懸殊之差異,而僅係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夥伴,故 本案機房內成員為共犯少年盧○余取綽號為「細漢」,自係 因為其年紀較為年輕所致,即堪認定。
②又共同被告莊亞霖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其係在網咖消費時認 識盧○余,有時後盧○余會下課後,穿著國中制服過來,當 時盧○余是唸國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 ,少年盧○余於原審亦證稱:其跟莊亞霖在網咖認識時大概 是國中二、三年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 共同被告被告莊亞霖當知悉少年盧○余為未滿18歲之人。再 少年盧○余係86年1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加入 本件犯行(102年6月30日)時,年紀為16歲又5個月,距離滿 18歲尚有1年又6個多月,在外觀上尚非不難判斷其年紀尚輕 。況共同被告莊亞霖亦係早於102年6月底上址機房開始運作 時即已加入,而本案機房內成員均係集中住宿於其內,成員 彼此間相處時間甚長,自難想像共同被告莊亞霖並無一語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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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