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45號
TCHM,104,上易,74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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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
56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39巷空地旁,以 不詳方法,竊取中華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嗣於103年7月7日12時30分許,中華 行員工吳偉豪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旁汽車修 配廠發現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文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 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傅銀輝、證人吳偉豪及證人黃志偉、潘芳 銘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為憑。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我於103年7月1日上午 有駕車前去新社找黃志偉,要他作噴漆等事,但我開去的自 小貨車,並不是系爭自小貨車,而是我先前向黃志偉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0的自小貨車,而且我自始至終並沒有取回 車號000-0000車牌二面之事;系爭自小貨車被竊之時間,我 有不在場證明即我於103年6月30日上午時起,是在台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幫我女友許喬茵之友人搬家,至翌日即7月1日凌 晨時起始與女友許喬茵返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所後,然就一直待到7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才準備從我 的上開居所外出。根本不可能於同日9時12分駕駛系爭自小 貨車出現在檢察官所指之台中市新社街頭(即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之處),系爭自小貨車不是我偷的等語。四、本院查:
(一)系爭自小貨車之廠牌為中華堅達,登記為中華行所有,平日 由中華行員工吳偉豪所保管及使用,該車於103年6月30日16 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39巷空地旁,嗣遭人竊取, 且於103年7月1日9時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直至103年7 月7日12時30分許,吳偉豪與同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諱鑫企業社汽車修配廠要牽回另輛維修車輛時 ,發現該修配廠內已遭拆解之貨車車頭及左邊車門特徵與前 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符,隨即報警處 理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中華行登記負責人黃郁文於警詢 中(警卷第24頁)、證人即中華行實際負責人(黃郁文之夫 )傅銀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 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中華行 員工吳偉豪於警詢中(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緯鑫 企業社負責人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緯鑫企業社員工潘芳銘於 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等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3頁 )、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2頁)、緯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偵卷第23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 第28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偵 卷第30頁至該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警卷第49頁



至第52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檢 察官並據此及證人潘芳銘、黃志偉之證述(詳下述)暨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顯示系爭自小貨車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 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而認系爭自小貨車係於103年7月 1日10時許失竊;原審則認系爭自小貨車係於103年6月30日 16時至103年7月1日9時12分間之某時失竊,合先敘明。(二)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及其他遭拆解零件係在證人黃志偉所經 經營之緯鑫企業社被警方查獲,且係由證人黃志偉囑其員工 即證人潘芳銘拆解爭系爭自小貨車等情,此有證人黃志偉及 潘芳銘之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緯鑫企業社之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等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而且黃志偉、潘芳 銘等二人均辯稱買受系爭自小貨車時並不知該車是贓車,則 渠等二人在本件系爭自小貨車被竊案中具有利害相反之關係 ,渠等所述不但須無瑕疵且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不利於 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明。
(三)檢察官及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黃 志偉、潘芳銘均一致指證,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為被告 先前向黃志偉購車所請領之牌號,於103年7月1日前被告曾 開至台中市○○區○○街000號旁之黃志偉所經營之緯鑫企 業社給黃志偉修理,嗣經被告要求,單獨取走該二面車牌使 用,嗣於10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即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且門後噴有AHP-5803、懸掛AHP-5803車牌至台中市○○區 ○○街000號旁之黃志偉所經營之緯鑫企業社賣給黃志偉的 等語;並佐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顯示系爭自小貨車於 103年7月1日上午9時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因而認定被 告有上開犯行。惟渠等所述,仍有瑕疵可指及與事證不符之 處,茲分述如下:
1、證人潘芳銘於103年7月8日14時起至14時48分止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駕駛這台系爭自小貨車前來變賣時,該車輛並無懸 掛車牌,車門及後車斗車牌號碼已遭噴漆噴掉,我沒有注意 到有無車牌號碼;10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獨自一人駕駛日 產藍色勁旺自小貨車前來,說要再裝升降機及冷氣,他就將 該車輛放在我們店裏離開,於6月25日被告又至店裏將日產 藍色勁旺自小貨車之二面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0)取下帶 走,於6月26日將該車交付予東勢區電機師傅修理至今仍在 東勢區電機師傅那裏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此情核與證人 黃志偉於103年7月8日15時6分起至16時8分止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於6月26日左右打電話給我,他有一台中華堅達3.5噸 欠稅自小貨車,問我是否有中華堅達的車牌(即系爭自小貨 車型式之車牌),我告訴他我這沒有,被告即於同日自行到 我的修配廠將他待修的日產勁旺自小貨車二面車牌取下帶走 ,於7月1日10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二面及 噴有該車號之系爭自小貨車前來賣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9 頁反面)並不相符;經核:以證人黃志偉、潘芳銘於警詢製 作筆錄時,距渠等供承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來交付、出 賣予證人黃志偉之時間不過七天,苟渠等所述屬實,對於被 告係何時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取走及被告於7月1日駕 駛系爭自小貨車至黃志偉所經營之修配廠時,究竟有無懸掛 車牌,車門及後車斗有無噴車牌號碼等如此重要之事項,應 不致有如此齟齬;況且,苟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送修其購自證 人黃志偉之日產勁旺自小貨車並取走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二面車牌,何以除證人黃志偉、潘芳銘之證述 外,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例如監視設備、日誌或被告簽 名等)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黃志偉證述無任何 紀錄),則被告是否確有取走號碼AHP-5803號之車牌二面乙 節,不無可疑?
2、證人黃志偉於103年7月8日警詢時稱:被告於6月26日左右打 電話給我,他有一台中華堅達3.5噸欠稅自小貨車,問我是 否有中華堅達的車牌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103年8月7日偵 訊時稱:被告於要賣這輛車前之一、二個星期說他朋友那裏 有欠稅的貨車,看我要不要買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03 年9月30日偵訊時稱:103年5月底被告跟我買AHP-5803號車 子時,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幾台欠稅的車子要賣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反面)。苟其所述可信,則被告要賣系爭自小 貨車前之5月底或6月中或6月26日,即已告知其有系爭自小 貨車之車種可賣給黃志偉,然系爭自小貨車遭竊的時間為10 3年6月30日16時至103年7月1日9時12分間之某時等情,已如 上述,被告是否能事先知悉其可於103年6月30日16時至103 年7月1日9時12分間之某時順利竊得系爭自小貨車,不無可 疑?
3、證人黃志偉自承本次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貨車並未簽定買賣 契約(見警卷第9頁反面),然警方搜索其修配廠時,扣得其 於102年12月5日以3萬元代價買受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 102年7月27日以6萬元代價買受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均有 與賣方簽訂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見警卷第55頁、57頁),甚且 證人黃志偉出售予被告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亦有書面資 料可稽。衡情,證人黃志偉係從事收購欠稅、報廢車輛,再



行修理、組裝相同廠牌自小貨賣給客人之生意(見警卷第10 頁),應會與交易之人簽立書面或可提供來源證明之文件, 以保障其自身權益,然其所稱與被告為本件系爭自小貨車之 買賣,完全無任何契約或交件,可資證明確有其事,非唯與 其前之交易有異,亦與其係從事此方面之業務經驗有違,是 其此部分之所述,是否可信亦不無疑義。
4、本院勘驗偵卷27頁反面、28頁錄影光碟(即103年7月1日上 午9時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之系爭自小貨車),28頁小 貨車有噴AHP-5803字體,但看不到車牌,裡面的人也看 不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該車雖為系爭自小 貨車之車體,惟僅能辨識車後噴有AHP-5803字體,但無 法辨視懸掛之車牌及係何人所開,自無法依此遽推論該車係 被告所駕駛;再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26分21秒 始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其女友許喬茵外出(詳 後述)。則該上開錄影光碟相片,自無從證明系爭小貨車是 被告所駕駛至明。
5、被告及其女友許喬茵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晚上11時許 ,一起至東海大學附近幫吳美雲搬家等情,已據證人吳美雲 、許喬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及其女 友許喬茵於上開時間在幫吳美雲搬完家後,於103年7月1日 回到○○區○○路0段000號住處,其情為「103年7月1日00 :32:50被告與某女進入客廳,09:18:16被告出現客廳, 直到09:26:21被告跟某女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監視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本 院將上開監視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監視錄影畫面所 顯示之日期、時間是否經變造,該局函以:待鑑時間點前後 畫面右上角時間秒數顯示連續不中斷,日期及時間周圍畫面 無跳接、閃爍或不自然光影出現,無可疑變造現象等語,有 該局104年12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及上開光碟所出現之某女為許喬茵,亦經證人許喬茵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從而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月 30日上午時起,即在台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幫女友許喬茵之友 人搬家,至翌日即7月1日凌晨時起始與女友許喬茵返回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後,就一直待到7月1日上午 9時26分許才準備從我的上開居所外出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自小貨車非其所竊,尚非無據,自 難僅憑與之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志偉、潘芳銘尚有瑕疵之 證詞,遽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 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未詳查,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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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