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麗芳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104年 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李麗芳從事褓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執行其褓母業務,並自 民國101年3月12日左右起,除假日外,白天在上址照顧告訴 人梁曉倩、彭偉迪之未滿1歲嬰兒彭○鈞(101年 1月23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並收取費用,負有照顧之義務。詎於 101 年6月7日 8時許由告訴人梁曉倩將彭○鈞帶至被告上址住處 由被告照顧,被告明知彭○鈞為僅四個半月大為無法自理生 活之嬰兒,應隨時注意嬰兒之情形不能隨意離開,若須暫時 離開彭○鈞身旁,應將彭○鈞安置於安全處所,或應尋求其 他專業人員妥善之照顧,而不應交付予無受過褓母訓練者, 亦應注意不能過度搖晃嬰兒,使不致發生受傷之危險,且依 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某時離開住 處前往林其永里長住處,於離開之時,疏未將彭○鈞安置於 安全處所,或將彭○鈞一併帶離或交由受過褓母訓練之人員 照顧,而將彭○鈞安置於無人的房間,並委由無受過褓母訓 練之先生張福田,致彭○鈞於被告住處內因不詳方式摔傷及 搖晃傷,並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癲癇、 左側肩胛皮膚瘀青約2×2公分、左眼黃斑部裂孔、雙下肢及 背部瘀傷等傷害,並導致嬰兒搖晃症候群、中樞神經損害之 後遺症,動作遲緩、認知及視覺、聽覺能力受損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曉倩、彭偉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夫張福田、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誌元、證人即 被告之孫張程惟、證人葉佳怡、證人即里長林其永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 25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9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彰化基督 教醫院)101年10月 29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號、102 年 1月31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否 認有過失,彭○鈞所受之傷害,並非出於伊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所致,且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排 除被害人彭○鈞受傷時間是在非伊照顧之期間,而被害人彭 ○鈞確實受傷之時間及原因既然無法證明,自無從認定伊有 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從事褓母業務之人,平日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其住處執行褓母業務,自101年 3月12日左右起,除 假日外,白天在上址照顧告訴人梁曉倩、彭偉迪所生未滿 1歲之女嬰彭○鈞,並收取費用,告訴人梁曉倩於101年 6 月7日8時許,將彭○鈞帶至上址交由被告照顧,當天被告 有帶其所照顧之另名小女童離開住處至鄰居家坐,而將彭
○鈞留在住處,委由無受過褓母訓練之其夫張福田幫忙照 顧,被告返家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彭○鈞有異狀, 乃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梁曉倩,嗣經緊急將彭○鈞送醫救治 後,彭○鈞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醫師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癲癇、 左側肩胛皮膚瘀青約2×2公分、左眼黃斑部裂孔、雙下肢 及背部瘀傷等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損害 之後遺症,包括動作遲緩、認知及視覺、聽覺能力受損之 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梁曉倩、彭偉迪於偵查及原審中 指訴及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8頁、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 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6頁) 、被告參與褓姆訓練課程之學習結業證書(見警卷第1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 1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102年1月31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卷 第5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同院102年2月15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1頁)、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3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彭○鈞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78至140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彭○鈞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89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6月 7日,在臺中市○○區○ ○街00巷 0號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將女嬰彭○鈞摔傷 及搖晃傷,導致女嬰彭○鈞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 1、彭○鈞於101年6月 7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固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癲癇 、左側肩胛皮膚瘀青約2×2公分之病症,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3年4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在卷為憑。又彭○鈞於101年 7月17日前 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有左眼 黃斑部裂孔,術後、左眼視網膜下出血,術後之病因,為 嬰兒搖晃症候群,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見警卷第16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31日 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0頁)、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3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8頁)在卷為憑。 2、然本案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
⑴女嬰彭○鈞雖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但以電腦斷 層研判,林新醫院診斷為「疑額骨骨折」與中國醫藥大學 診斷為「枕骨骨折」,二者之診斷不同,且正常嬰兒因骨 化中心未成熟,有可能產生誤判,包括中國醫藥大學之診 斷可因腦損傷後致水腦症產生之骨縫合分離之結果。再者 ,電腦斷層顯示無頭皮水腫,無法支持有頭部外力性皮下 出血之證據。⑵視網膜出血可因幼兒發育未成熟,經常因 顱內出血即可造成視網膜出血。⑶本案無新舊性外傷,雙 下肢可能為急救傷,肩胛背部瘀傷原因不明,但毆打肩胛 部較為少見。⑷由電腦斷層診斷等醫療資料並無確實顱骨 骨折,或頭皮出血或水腫引起外傷性頭部損傷之證據。⑸ 本案以急性(數小時)及亞急性(幾天內)硬腦膜下出血 較為可能,出血嚴重時間較可能在101年6月 7日12時至14 時30分,但若無外力引起之證據,則僅能支持顱內出血惡 化之時間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 15日法醫 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二 第3至7頁)在卷為憑。
3、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 果,亦認為:⑴案發時彭○鈞為四個月大嬰兒,無翻身、 爬行、行走、攀爬至高處等能力,其病史也沒有自高處墜 落、車禍撞擊等情形,理學檢查無頭皮下血腫、無顏面瘀 傷,腦部電腦斷層也沒有顱骨骨折,然而卻發生硬腦膜下 出血與兩側視網膜出血及其他神經症狀,由此推論彭○鈞 很有可能是罹患「嬰兒搖晃症候群」。⑵根據彭○鈞 101 年6月7日於林新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此硬腦膜 下出血是急性的出血病灶,應該最有可能是最近72小時內 的出血;另外根據卷證資料所述,彭○鈞之神經症狀最早 出現於101年6月 7日12時,當時彭○鈞食慾減退,母奶沒 有喝完,15時30分褓姆發現彭○鈞哭鬧不止,據此推論受 傷時間最有可能是這段時間回推幾小時內。此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19日(104)長庚院 法字第0884號函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在卷可稽。
4、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搖晃嬰兒症候群的成因主要來 自顱內出血與腦挫傷,出血有時候比實際搖晃發生時間晚 (因為靜脈出血速度慢,視搖晃時間、用力程度、破裂血 管多少....而定),所以臨床的症狀可能在搖晃後幾個小 時才出現,但如果搖晃劇烈造成的腦挫傷嚴重,即可能會
在搖晃後比較快出現臨床徵狀。本案中彭○鈞經醫院診斷 並無腦挫傷之情形,即可排除因劇烈搖晃造成腦挫傷之可 能;又依據彭○鈞101年6月 7日於林新醫院之電腦斷層檢 查其硬腦膜下血腫色澤(密度)結果推論,彭○鈞受傷時 間係於接受上開檢查時間起回推72小時內均有可能,惟如 越接近其神經症狀出現之時間,其可能性較高,故無法判 斷彭○鈞受傷時間係在當日上午 8時至中午12時之期間,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8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 1487號函檢送之補充醫療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為憑,是依據現有事證,尚不 足以推論彭○鈞受傷時間係在被告受託照顧之期間內。 5、再者,依據⑴證人即現任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小兒科專科 醫師張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四個月大的小孩,有可能 本身有些先天性血管問題,如果是腦部問題,有可能不知 道,發作才知道;伊沒有辦法確定幾點到幾點是什麼樣的 狀況,伊沒辦法去判斷,只能知道裡面有出血,不知道是 哪個時候;伊也沒有辦法說是哪個因素造成的;又四個月 大小孩,頭骨還沒有密合,本身顱骨有縫隙,可能會有程 度上的正常跟不正常混在一起,所以伊不確定彭○鈞是否 有病歷所記載之額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 81頁正面、反面、第83頁);⑵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鄭宇凱於原審中證稱:伊沒辦法判 斷彭○鈞嬰兒搖晃的原因跟顱內出血時間到底什麼時候, 我們只能從電腦斷層的影像看到血塊,越亮越白,認定大 概是一天以內、不超過兩天發生的,所以比較沒有辦法精 準說大概幾小時內發生的,這個的確有困難;以顱內出血 簡單來講,除了自發不然就是外傷,我們看彭○鈞的影像 ,她腦的狀況,不像腦裡面本身有病變造成出血之情形, 且眼球裡面視網膜有出血,所以伊記載為外傷造成的顱內 出血;本件彭○鈞是否受有枕骨骨折,伊沒辦法確定,但 彭○鈞確實沒有顱骨骨折、頭皮出血或水腫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可知,證人張峯榮 、鄭宇凱醫師雖曾接手診治過彭○鈞,然依其等之專業經 驗,對於彭○鈞實際受傷之原因及出血之確切時間點並無 法做出精準之判斷。
6、復以,觀諸告訴人梁曉倩於原審中證稱:不會孩子哭就把 她抱起來搖晃,可能哭一段時間才會抱起來拍拍稍微安撫 一下,伊跟先生不會因為要安撫孩子就抱起來搖來搖去, 伊先生跟伊講說他覺得褓姆動作比較粗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反面),及被告供稱:彭○鈞有時候哭得很大聲
伊會把她抱起來,靠在肩膀上拍拍她,左右搖她,伊平常 帶小孩就是這樣;伊就是用平常帶小孩那樣的力道,輕輕 的搖,有時候稍微大力一點,但不是很大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梁曉倩雖否認有與告訴人 彭偉迪有任何以搖晃方式安撫彭○鈞之情形,然年幼嬰兒 有時難免哭鬧,輕搖安撫乃甚為常見之安撫手法之一,被 告係專職褓姆,且曾有受託照顧彭○鈞姊姊之經驗,則被 告本其專業在彭○鈞哭鬧時,將其抱起輕搖安撫,亦屬合 理之照顧方式,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彭○鈞實際受 傷之時間係在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自難逕以被告在照顧 期間內有抱起彭○鈞搖晃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之搖晃行 為即係造成彭○鈞罹患嬰兒搖晃症之原因。
7、從而,依據前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彭○鈞之傷勢係在被 告受託照顧之期間內所致,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將彭 ○鈞摔傷或劇烈搖晃造成傷害之情。佐以,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經法務部廉政署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結果,對於「㈠那天你有摔到那個嬰兒(彭○鈞)嗎?( 答:沒有)。」、「㈡那天你有沒有摔到那個嬰兒(彭○ 鈞)?(答:沒有)。」問題之回應,均無不實反應,此 有鑑定人李錦明出具之102年8月6日編號2013C0038號測謊 鑑定書(見偵查卷第 62至1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 所辯,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離開住處時,未將彭○鈞置於安全處所 ,或將彭○鈞一併帶離或交由受過褓母訓練之人員照顧, 而將彭○鈞安置於無人的房間,並委由無受過褓母訓練之 張福田照顧,導致女嬰彭○鈞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 1、彭○鈞當時僅出生四個半月,尚不會翻身、爬行,被告於 101年6月 7日照顧彭○鈞期間,離開住處時,係將彭○鈞 留在住處房間之嬰兒床上,委由其夫張福田幫忙照顧,業 據證人張福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對照卷附 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房間及嬰兒床照片(見偵卷第 122頁 )所示,該嬰兒床之外觀正常並無損壞,周圍亦有護欄, 且經告訴人梁曉倩確認為被告平日照顧彭○鈞所使用之設 施(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則被告於離開住處時將彭 ○鈞置於上開嬰兒床內,應屬安全無虞,雖當時房間內無 人,然被告已請人在客廳之配偶張福田幫忙看顧,並非獨 留彭○鈞於住處即擅行外出,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福 田有何因其未受過褓母訓練而有照顧疏失造成彭○鈞受傷 之情事,則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外出時將彭○鈞留在無人房 間,委由無受過褓母訓練之張福田照顧,即認被告有所過
失,並導致彭○鈞因不詳方式摔傷及搖晃傷云云,要屬無 據。
2、再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認「被告在幫彭○鈞 洗澡、喝牛奶、哄其入睡期間,應該有未注意而將彭○鈞 摔傷」(見偵卷第 125頁反面),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彭○鈞摔傷之情,而依 據彭○鈞就診之結果,亦未發現有遭摔傷所致之傷勢;且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採信證人張福田之證詞,認 為張福田於被告外出期間未接觸彭○鈞之身體(見偵卷第 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卻又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外出時 將彭○鈞委由張福田照顧,要屬過失行為並致彭○鈞受傷 (見偵卷第124頁),其認定亦有矛盾。
3、從而,依據現有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彭○鈞摔 傷或搖晃造成前揭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嚴重傷害之情。(四)至於,告訴人彭偉迪、梁曉倩主張被告延誤通知告訴人梁 曉倩亦有過失云云。惟:依據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意見認為彭○鈞出血嚴重時間較可能在101年6月 7日12 時至14時30分之期間(見原審卷二第 7頁),對照被告所 述彭○鈞於101年6月 7日中午12時許牛奶未喝完及於14時 30分許有大聲哭鬧之情形,固可確認彭○鈞已有出現異常 之狀況,然衡諸常情,嬰兒偶有食慾不佳或哭鬧之情況, 在所難免,且上開鑑定意見係本案事發後始檢送相關卷證 及病歷資料由專業法醫師鑑定作出之研判結果,案發當天 實際為彭○鈞診治之小兒科專科醫師及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均無法確認確切出血之時間點,實難期待未具有醫學專業 知識之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彭○鈞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自 難予苛責被告未再第一時間點通知告訴人梁曉倩處理。則 被告於當日15時30分許,發現彭○鈞身體軟趴趴、眼睛不 一樣等明顯異狀時,即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梁曉倩,衡情以 觀,尚難認被告有延誤通知告訴人梁曉倩之情事,且本件 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延誤通知告訴人梁曉倩之過失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案彭○鈞雖於被告之照顧期間出現硬腦膜下 腔出血之症狀,然造成彭○鈞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外力作用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導致,亦無法排除彭○ 鈞於被告受託照顧以外之期間,即因過度搖晃或其他外力 致其腦部受傷,經過一段時間後始於被告照顧期間出現硬 腦膜下腔出血症狀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採 證原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上開調查之 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應注意且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致彭○鈞發生重傷害結果之行為,仍具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自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證人鄭宇凱所 述,足見彭○鈞受有嬰兒搖晃症所造成之傷害,應係照顧者 於安撫時因搖晃力道拿捏不當所致;告訴人梁曉倩證述其與 其夫彭偉迪於照顧彭○鈞時,不曾以搖晃方式予以安撫、照 顧,反觀被告自承其平時照顧、安撫彭○鈞時,會以左右搖 晃方式為之,案發當天因彭○鈞哭鬧,亦有以搖晃方式予以 安撫;佐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 彭○鈞顱內出血惡化之時間係在101年6月 7日12時至14時30 分,而這段時間彭○鈞係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亦自承有於 前開時段搖晃彭○鈞二次,顯見被告於101年6月 7日12時至 14時30分,欲安撫哭鬧之彭○鈞,疏未注意拿捏搖晃之力道 ,而加速彭○鈞顱內出血之惡化,益徵彭○鈞顱內出血之惡 化及受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等傷害,與被告於照顧時搖晃力道 拿捏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彭○鈞係101年1月23 日出生,於101年6月 7日交被告照顧時僅係出生四個多月嬰 兒,頭部支撐力量不足,遭搖晃會有加速造成腦血管撕裂之 嬰兒搖晃症候群,被告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 保護措施,又被告自69年開始當褓姆,已有30幾年之經驗, 既係從事褓姆業務之人,更難諉為不知,且當負更高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注意搖晃彭○鈞之力道,其所為顯已合致於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惟查:揆諸前揭證人張峯榮、鄭宇凱醫師之證述內 容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之鑑定意見,均無法判斷彭○鈞係於何時受傷導致其受有 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僅能認定顱內出血嚴重之時間點係在 101年6月 7日12時至14時30分即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則彭○ 鈞所受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傷害是否係在被告受託照顧期間所 發生,尚有可疑;又對於被告以搖晃安撫彭○鈞之行為,在 彭○鈞實際受傷時間無法確認之前提下,既無相關事證足資 認定,尚難僅憑公訴人之推測,遽以認定被告之搖晃安撫行 為,已達劇烈搖晃足以導致彭○鈞引發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程 度。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