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鐘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與黃明強(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1年7月間,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王鐘輝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可配合薪領、低利代 償、軍公教優惠、0000000000、毛先生」之借款廣告,適梁 偉豪於其時因急迫需用錢,乃依王鐘輝刊登之上開報紙廣告 上所留電話撥打後,王鐘輝、黃明強二人依約在台中市烏日 區火車站附近與梁偉豪見面,黃明強即與梁偉豪約定貸款予 梁偉豪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1個月收取利息5000元 ,並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實際則交付1萬5000元予梁偉豪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300%,算 式:5000÷20000=0.25,0.25×12=3),嗣後由王鐘輝負 責收取利息,惟梁偉豪繳第一期利息後,即無力繳納。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 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 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 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 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 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梁偉豪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證人梁偉豪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證人 梁偉豪已無法傳喚到庭。而觀察證人梁偉豪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梁偉豪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 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 因認證人梁偉豪前揭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其餘以下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審判外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原審於審理期 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鍾輝, 其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 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鐘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詢問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偉豪於偵查中供承:其如何因急 迫需用錢,才依自由時報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與 地下錢莊聯絡、約在烏日區火車站附近見面,之後是黃明強 、王鐘輝一起開一台車過來,其借2萬元,但黃明強說每個 月要支付利息5000元,當時並先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故由 黃明強拿1萬5000元予梁偉豪,其繳一期利息後,因沒錢故 無法繼續繳等語(見交查卷第34-34頁、102年度偵字第1462 3號卷83-85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梁偉豪指認被告王鐘輝及共 犯黃明強,見同上偵卷第83、84頁)及自由時報廣告乙紙等 在卷可稽,足徵證人梁偉豪上開證述可堪採信。(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即證人梁偉豪上開證述 可知,其向被告王鐘輝、共犯黃明強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5千 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3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 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 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 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王鐘輝確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三)雖被告王鐘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證人梁偉豪間之借款金 額數目、利息計算、有無預扣、事後有無收取利息、收取利 息幾次、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與證人梁偉豪於警偵中所述 未完全相符。然查,被告王鐘輝就其如何刊登報紙、與證人 梁偉豪聯絡;如何與共犯黃明強一同前去,由共犯黃明強放 貸予證人梁偉豪及其後其有前去證人梁偉豪所服務單位要利 息等情,經核與證人梁偉豪所述互為一致,自不能因為有上 開未盡符合之處,即稱證人梁偉豪所述為不實;再者,本件 放款之人既為共犯黃明強,被告王鐘輝對於該次之放貸金額 、計息之計算、有無預扣,無法確認、記憶較為模糊與常情 無違;另外,即令被告王鐘輝與證人梁偉豪對於有無收利息 乙節,所述固未為一致,惟被告王鐘輝確有前去證人梁偉豪 任職之單位收取利息,而未收到乙節則屬一致;至於交付貸 款款項之地點,雖被告王鐘輝於原審稱係太原火車站附近, 而證人梁偉豪於偵查中稱係烏日火車站附近,然證人梁偉豪 為台中人,而被告王鐘輝為南投人,對於地點之熟悉度證人 梁偉豪優於被告王鐘輝,且證人梁偉豪當時任職在台中成功 嶺營區,較靠近台中烏日火車站,自然會選擇在台中烏日火 車站附近,則放款地點應以證人梁偉豪所符較符實情,是被 告王鐘輝關於此部分所述,應係誤認。從而,上開被告與證 人間雖有上開未盡相符之處,惟或與常情無違、或對於重要 事項仍屬相符、或有誤認之處,是難被告或證人梁偉豪二人 關於基本核心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自白或證述,有何瑕 疵、不可採信之處。
(四)雖依證人梁偉豪於警偵所述,其尚能與貸放之人就利息商議 條件,於還款結果上亦未付出與借款所得顯不相當之金錢, 且於還款迄今,亦未見遭持續追討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得; 且證人梁偉豪於借貸之時,具備陸軍中士之位階,而有一定
社會經驗及職場歷練基礎,身分、地位及智識均有相當之程 度,並有一定經濟基礎條件。原審因而認其已非毫無經驗而 輕率之人等各項因素,足信證人梁偉豪於自由意志選擇下, 衡酌其本身還款能力而借款,是以證人梁偉豪借款當時並非 處於急迫之情狀至明,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 查:⑴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 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借款年利率高達300%,顯屬取得與 原本不相當之利得,已如上述。是原審所認,依證人梁偉豪 於警偵所述,其尚能與貸放之人就利息商議條件,於還款結 果上亦未付出與借款所得顯不相當之金錢,且於還款迄今, 亦未見遭持續追討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得,應不構成重利云 云,自屬遽斷。⑵證人梁偉豪乃因急迫需用錢,始依王鐘輝 刊登之報紙廣告上所留電話撥打借款等情,已如上述,而急 迫而需用錢存在於各行業間與其身分、經歷無關,無法因證 人梁偉豪之身分、經歷而否定其確因急迫需用錢而借貸,是 原審認證人梁偉豪當時並非處於急迫之情狀,而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屬誤解法意。
(五)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鐘輝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在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在一O三年 六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將法定刑自「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 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 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規定。
四、論罪
被告利用被害人梁偉豪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 高達年利率300%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黃明強,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自為量刑
(一)原審判決對被告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 見。惟查:1、依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及證人梁偉豪證述內容 及上開書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黃明強二人確有共同對梁偉 豪為放款之重利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遽 為被告被訴共同對梁偉豪為放款而犯重利犯行為無罪判決諭 知,容屬有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 理由。2、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貸放予證人梁偉豪,並未 及於詹前毅,且無證據證明原審所判之詹前毅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原審 就貸放予詹前毅部分,亦併為無罪之判斷,自屬訴外裁判, 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 告為無罪判決予以撤銷,另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借款人急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心態,收取 重利以為牟利,影響金融秩序健全發展,並易衍生家庭、社 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非輕,所為誠非足取,並酌以被告 自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尚微、放貸金額不 高、未使用暴力討債,被害人僅有1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標準,資以懲儆。
六、按行為人必須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而為重 利之行為,方能構成重利。經查:證人詹前毅究向何人借款 ,是否具有急迫、輕率情形等涉及本罪構成之重要事項,據 證人詹前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黃明強、傅國峰、傅國維 、黃文瑞、蔡俊雄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後,結證:「我不認 識黃明強、傅國峰、傅國維、黃文瑞、蔡俊雄等人,也不記 得借我錢的人是怎樣的人」(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113 頁背面)等語;再者,證人詹前毅就借貸及還款情節,證稱 :「我沒有被暴力討債」、「沒有去臺中市○○區○○街0 號之展群公司借錢」、「沒有介紹其他人跟該名男子借錢」 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卷113頁背面),根據上開證 人詹前毅結證內容,可知證人詹前毅無法指認被告等人為貸 放款項之人,亦無前往公訴意旨所指出之展群公司借錢,且 其亦未受被告王鐘輝等人暴力討債,且證人詹前毅又證稱就 其上開借款其亦如實按期還款,復未提及有何急迫、輕率而
借款之情形,故涉及上開貸放款項之提供者是否確為被告與 黃明強、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自屬可議 ,況且依證人詹前毅上開證述完全未提及其有何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等情狀,再參以證人詹前毅係如實按期繳付本息, 亦可佐實證人詹前毅確實已衡量自身需用資金額度、還款能 力等條件,而與放貸款項之人達成借貸條件,證人詹前毅於 本次借貸之金融交易活動上,已非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 之狀態。綜上,就被害人詹前毅借款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 並無法證明借款人詹前毅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節及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該次貸放款項之人確為被告與黃明強、 黃文瑞、傅國峰、傅國維、蔡俊雄等人,自難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之重利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檢察官就 此部分又未起訴,自無從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七、被告雖於105年2月16日又將戶籍遷至台中市○區○○街00巷 0○0號,惟本院本次之審理傳票業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至其 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0號及南投縣魚池鄉○○村 ○○巷0○00號之住居所,且經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本次之傳喚 仍屬合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