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261號
TCHM,103,附民,26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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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廖春安
      廖春福
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被   告 鄭水添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栗志中
      紀玉枝
      張吉宗
      蔡瑋綝
      連翊汎
      張淑媚
      吳春山
      賴春成
      張文吉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傅宗道栗志中鄭水添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紀玉枝張吉宗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陳永裕等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原審就被告傅宗道栗志中為有罪諭知部分,經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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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