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偉
被 告 薛立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宜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黃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黃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存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上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禎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蕎宇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7號、101 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少連偵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申○○、庚○○、戊○○、丑○○、李蕎宇
、卯○○、丁○○、乙○○、丙○○、子○○、午○○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李蕎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卯○○、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少年劉○安(83年12月生,年籍詳卷,所犯傷害非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李柏 昂、己○○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臺中市 大肚區望高寮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劉○安之胞兄巳○○知悉 此事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李柏昂相約於100 年7 月 29日晚上,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之豐樂公園進行談判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巳○○偕同劉○安前往子○○任職之 7 -11 便利超商,巳○○告知子○○稍後將與李柏昂等人談
判,除商請子○○陪同前往外,並要求子○○另找尋其他人 手到場以壯聲勢,並言明縱使需花費金錢,亦在所不惜。子 ○○隨即以電話聯繫庚○○請其招集人手前往助陣,並得到 庚○○之應允。聯絡已定,巳○○乃偕同子○○、劉○安, 與李蕎宇、午○○及張凡軒(無證據足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會合後,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安,張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巳○ ○、李蕎宇,午○○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共同前往豐樂公園。於此同時段間,庚○○則以電話 聯繫丑○○、戊○○、乙○○,並相約在庚○○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會合,戊○○並再以電話聯繫 丁○○,乙○○亦再以電話邀約丙○○、卯○○、申○○共 同前來會合。待丑○○、戊○○、乙○○、丁○○、丙○○ 、卯○○、申○○等人抵達庚○○上開住處後,庚○○即告 知眾人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申○○隨即自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卯○○所 有之大型鋁棒1 支,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位處,庚○○則將鐵 管1 支(未扣案)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丙○○則將其所有之小型鋁棒1 支放置在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庚○○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共同前往豐樂公園。途中 ,庚○○之胞弟許晉賓(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以電話詢 問庚○○現人在何處,庚○○則以與朋友相約吃飯而邀約許 晉賓前往豐樂公園會合,許晉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巳○○、子○○、李蕎宇、午○○、劉○ 安先行抵達豐樂公園門口處等待,嗣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 11時40分許,李柏昂、己○○亦偕同劉冠賢、甲○○、寅○ ○、癸○○等多人,分騎多部機車抵達豐樂公園門口處之對 向民宅路邊。子○○見對方人多勢眾,除急忙以電話詢問庚 ○○人在何處外,並要求李柏昂必須將隨同前來支援之人帶 離,經李柏昂同意而正欲解散己方人馬時,庚○○等人即駕 車抵達,並在豐樂公園門口處之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 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庚○○、丑○○、戊○ ○、乙○○、丁○○、丙○○、卯○○、申○○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停留在車上伺機接應,丑○○則 持從庚○○車上取出之鐵管、申○○持大型鋁棒、戊○○持 從丙○○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庚○○、乙○○、丁○○、
卯○○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物,下車追 打李柏昂及偕同前來之己○○、劉冠賢、甲○○、寅○○、 癸○○等人。而子○○、午○○均為成年人,明知劉○安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一見上開情狀,即與巳○○、李蕎宇、劉 ○安亦基於與庚○○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跨越永 春東一路而加入追打李柏昂、己○○、劉冠賢、甲○○、寅 ○○、癸○○等人。其中甲○○遭巳○○所招集之人以不詳 器物毆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 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再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而癸 ○○先遭申○○踹翻所騎乘之機車後,再遭其以大型鋁棒攻 擊左手臂,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寅○○亦遭巳○ ○所招集之人以鋁棒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 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癸○○、寅○○部分 業已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劉○安、巳○○之傷害 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劉冠賢沿 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時,李蕎宇見狀即急呼 巳○○加以攔阻,並夥同巳○○在後追逐劉冠賢,巳○○、 李蕎宇、庚○○、戊○○、丑○○、申○○及另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雖主觀上均 無致劉冠賢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或接近 成年之人,於主觀上雖預見,然客觀上均能預見阻擋劉冠賢 逃脫,並由數人聯手以多支鋁棒、鐵管或徒手圍毆劉冠賢之 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節制 注意,將致他人腦部受創、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可能導致劉 冠賢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在地 ,並徒手毆打倒地之劉冠賢,再由從後追趕而至之庚○○、 戊○○、丑○○、申○○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徒手 或以手中所持之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朝已倒地而喪 失反抗及逃離能力之劉冠賢頭部、身體、腿部等處輪番毆打 ,最後並由申○○以手中所持之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 毆擊一棒,致使劉冠賢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 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巳○○等人逞兇後,即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劉○安;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
○、乙○○;李蕎宇則搭乘邱正宗(無證據足認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巳○○等人逞兇 所用之大型鋁棒、小型鋁棒各1 支。而劉冠賢雖於100 年7 月29日經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 月6 日、 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 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 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 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 引流術,同年10月3 日、7 日、17日、25日及11月7 日分別 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 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 延至102 年4 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二、案經劉冠賢之父辰○○、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丁○○、丙○○、乙○○、午○○、戊○○、丑○○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證 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巳○○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卯○○、乙○○於警詢中之陳 述,對被告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申○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卯○○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蕎宇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 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巳○○、申○○、卯○○、 李蕎宇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巳○○、己○○、甲○○、寅○○、李柏昂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 告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庚○○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巳○○、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 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 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子○○及其 辯護人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 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 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本案 被告子○○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 「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證人巳○○於偵 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子 ○○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附之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劉 冠賢病歷資料,係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均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 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光碟),故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 忘),故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 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既係透過攝影鏡頭拍攝後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 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原審、本院前審、本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 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乙○○、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T 型扳手,伊是因為被劉冠賢攻擊 ,才與李蕎宇追上去,伊問劉冠賢幾句話後就離開現場,沒 有參與圍毆,伊沒有想要重傷或致他於死的行為等語;被告 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丑 ○○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 行,被告戊○○辯稱:伊承認有打劉冠賢的腳,但沒有希望 劉冠賢死掉的想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前審時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傷害之故意,亦無傷害之行 為,與其餘共犯並不認識,無犯意之聯絡可言等語;上訴人 即被告丁○○、丙○○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均否認 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動手打劉冠賢等語;上 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受巳○○之請求陪同到達 現場談和解,伊沒有動手打人,也不知道劉○安未滿18歲等 語;上訴人即被告庚○○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 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接近被害人劉冠賢時,劉冠 賢還有反抗動作,當下就叫戊○○、丑○○、申○○離開了 ,在車上搜到的鐵棍,伊並沒有拿下車使用等語;上訴人即 被告午○○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之犯行,辯稱:當時劉冠賢遭毆打時,伊已經駕車離開現場 了,伊沒有參與毆打的過程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李蕎宇否認 有何傷害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但沒有動 手,也沒有參與圍毆等語。而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 如下所述:
㈠被告巳○○、戊○○、丑○○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依證 人寅○○、李柏昂、己○○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 巳○○並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冠賢;又依原審、本院前審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均可證被告巳○○早已乘車 離開案發現場,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劉冠賢,另畫面中雖有 被告戊○○手持小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冠賢腳部之行為,然伊 並未重擊被害人劉冠賢頭部,被告戊○○與丑○○於畫面時 間17:59:24已轉身離開現場,被告申○○卻於畫面時間17 :59:26-27 高舉鋁棒後往下重擊被害人劉冠賢頭部,此顯
已超出渠等僅有傷害被害人劉冠賢之計畫範圍,對於被害人 劉冠賢遭受被告申○○之重擊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 ,實難令負共同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肇因於劉○安與李柏 昂、己○○間之肢體衝突,致被告巳○○心生不滿,欲向李 柏昂、己○○興師問罪,與被害人劉冠賢無關,被告申○○ 與被害人劉冠賢並不相識,無深仇大恨,難認其於實行加害 行為時,有使被害人劉冠賢死亡之故意,是被告申○○主觀 上無置被害人劉冠賢於死亡之意思,亦無期待發生死亡之結 果,雖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劉冠賢遭被告庚○○持器械毆打 倒地時已全然無反抗及閃躲之能力,如仍再以其手中所持大 型鋁棒等堅硬器物加以重擊,可能發生被害人劉冠賢遭毆而 致生死亡之結果,然仍毆打之,主觀上雖未預見於此,但參 之客觀事實,係屬能預見,是被告申○○係基於共同傷害之 之犯意聯絡,持大型鋁棒傷害被害人劉冠賢,導致被害人劉 冠賢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劉冠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是被告申○○應共同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亡 之罪責,應無疑義,請審酌被告申○○對所犯坦承不諱,犯 後已有悔意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卯○○、丁○○、丙○○、乙○○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 稱:⑴本案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卯○○、丁○○、丙○○、乙 ○○之陳述,遂認被告4 人應同負共同傷害刑責,然原判決 援引之證人寅○○、李柏昂、癸○○、己○○等人之證詞, 僅能證明衝突發生經過,無從積極證明被告4 人是否基於共 同傷害之主觀犯意到案發現場,為客觀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 。原判決所列舉之大型鋁棒等物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4 人是否基於共同傷害之主觀意圖參與本案;再原審判決僅以 被告卯○○自承伊到現場見對方一群人衝過來,看見被告庚 ○○下車亦跟著下車,及被告丁○○證稱伊有下車觀看,見 眾人在追跑,隨即上車離開及被告丙○○並未下車等語,即 據以推斷被告4 人參與本案,然本案除被告4 人之供述外, 並無證人指證被告4 人有參與謀議本案犯行,或於事發現場 參與毆打他人之客觀犯行發生,是被告4 人既未有實際傷害 被害人劉冠賢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停駐於被害人劉 冠賢圍毆攻擊地點之情形,且被告丁○○之視線受車內玻璃 之阻礙,能否清楚看見被告巳○○等毆打被害人劉冠賢而得 預見,不無疑義,本案被害人劉冠賢係先遭其他被告持鋁棒 、T 型扳手追逐、毆擊,則被告4 人既未參與輪番毆打被害 人劉冠賢,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冠賢在遭共同被告毆
打時,被告4 人有在場吆喝、助勢或駐足停留觀看等事實, 尚難僅因被告4 人在場,遽論以共同傷害之犯行,則本案除 被告4 人上開之供述外,實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 4 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⑵本案係因被告劉○安與李柏昂、 己○○之糾紛而起,被告巳○○自行招喚被告李蕎宇、午○ ○,由被告子○○聯絡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聯絡乙 ○○、戊○○2 人,由被告乙○○聯繫被告卯○○、丙○○ 2 人,另由被告戊○○通知被告丁○○,足徵被告4 人與本 案之恩怨起因無關,亦與被告巳○○等人並非感情親近之友 人,純係因被告庚○○、戊○○之聯絡才至案發現場,而據 被告庚○○辯稱伊只認識被告子○○、乙○○2 人,被告巳 ○○辯稱伊只認識被告午○○、子○○2 人,則被告庚○○ 既不認識被告巳○○,對於被告巳○○因其弟劉○安與李柏 昂等人之恩怨,自無利害關係,則被告卯○○、丁○○、丙 ○○又係分別由被告庚○○、乙○○聯繫到場,係相約吃飯 ,即與本案起因緣由毫無瓜葛,則被告4 人辯稱係因被告庚 ○○邀約聚餐跟車隨同前往,並無傷害犯意等語,即非子虛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那天原本是要去吃飯,被 告子○○說晚上要去豐樂公園跟人家談和解的事情,問伊晚 上是否有空,伊與伊朋友約了要去吃飯,然後被告子○○說 伊有空可以過去一下,跟人家談和解是在路上接到電話,其 他人都不太清楚,都跟著伊的車子走,後來伊下車就與人家 發生衝突等語,原審對於上開被告庚○○所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證詞,何以不採,未置一詞,逕論以被告4 人前往豐樂 公園事前知悉目的在談判,實有忽略上開有利被告4 人之證 據,而未予論斷之錯誤;又原判決以被告申○○於原審證稱 被告庚○○於出發前即已告知伊與被告乙○○將前往豐樂公 園與人談判,作為認定被告等出發至豐樂公園前即知悉要談 判之唯一證據,然被告申○○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庚○○並 未就此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不能僅憑被告申○○單一之證述 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4 人之論據,縱使被告申○○上揭證 述為真,被告庚○○亦僅告訴被告申○○、乙○○2 人要談 判,並非要打架,而被告卯○○、丁○○、丙○○3 人部分 ,則未有證據證明事先有被告知,原審徒憑被告申○○單一 之證述,即否定被告4 人所辯係被告庚○○邀約聚餐之辯解 ,殊嫌率斷。故被告4 人所以至案發現場,既非基於共同報 復之意,即無共同傷害之犯意可言,此由原審認定本案事實 起因與被告4 人無涉,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巳○○等人於 案發前謀議過程,被告4 人知情或參與,或在案發現場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不能僅憑被告4 人前往案發現場,遽
論被告4 人必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原審所認與證據法則顯然 相悖。⑶另依原審、本院前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 ,均無被告4 人毆打被害人劉冠賢之畫面,益證被告4 人客 觀上亦無參與圍毆之行為。⑷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4 人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遑論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另依據被告卯○○、丙 ○○所辯,扣案之大、小鋁棒本來就放置在渠等車輛上面等 語,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事先知悉前往豐樂公 園係為談判,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丙○○係為參 與本案而事先預備上開大、小鋁棒,此涉及本案被告4 人是 否應逕論以共同傷害、傷害致死、殺人等犯行,俱應以積極 證據證明,原審未察,遽認定被告4 人涉共同傷害犯行,實 饒值研求。基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係以傷害 之犯意參與本案,遑論被告4 人僅係隨意在現場撿拾石頭、 安全帽反擊,甚至沒有下車,則倘被告4 人事前知悉要共同 傷害他人,豈有可能不事先預備器械並在現場持以傷人,在 在證明被告4 人辯稱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非子虛,請以被告4 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原審判決,為 無罪之論知。
㈣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子○○於事發當天 前往豐樂公園之本意,係陪同被告巳○○、劉○安前往與李 柏昂等人談和解,之後發生之事,非被告子○○所能預期, 然被告子○○既同在現場,自認有責,故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涉犯普通傷害罪之部分,被告子○○為認罪答辯,惟請考量 被告子○○確實有要求李柏昂等人先離開,且對於被害人劉 冠賢等人並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在旁從事任何助勢行 為等情,給予較輕之刑度,以勵自新。⑵由劉○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表明不認識被告子○○,沒有去被告子○○處買過 東西,可證被告子○○與劉○安間本不相識;又被告子○○ 與巳○○間之所以認識,乃係因被告巳○○曾至被告子○○ 所任職的7-11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彼此間並非深交,且被告 巳○○並未將家庭狀況全部告知被告子○○,故被告子○○ 確實不知悉被告巳○○之胞弟劉○安當時仍未滿18歲,更遑 論對於少年劉○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 年乙節有所知悉或預見,是以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應有錯誤,顯然漏未審酌有關少年劉○安於原審審理筆錄此 一對被告子○○有利之重要證據。⑶雙方衝突發生之時,被 告子○○雖在現場,但對於其他被告持有器械乙節,被告子 ○○並不知悉,蓋因扣案器械均係其他共同被告原本就放在 車上,被告庚○○並未跟其他共同被告說要帶兇器去跟人家
打架,故被告子○○對於被害人劉冠賢之後遭共同被告申○ ○以棍棒重擊頭部乙節,顯然無法預見,而無重傷害或殺人 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重傷害或殺人 未遂之犯意聯絡。⑷被告申○○於102 年7 月10日前審準備 程序中指認毆打被害人劉冠賢的6 人中有被告子○○,然被 害人劉冠賢係遭其他共同被告追逐而離開本案第一現場,嗣 後在本案第二現場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致重傷,而當被害人 劉冠賢於第二現場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時,被告子○○正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在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方 ,根本未在第二現場;又被告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原審101 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無法辨識打人的4 、5 人為 何人,而於距離案發時點已有2 年之久之前審,卻能清楚回 想起被告子○○乃毆打被害人劉冠賢6 人之1 人,顯見被告 申○○於前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乃係憑空臆測之詞,與實情 不符;況依據被告庚○○於原審101 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該6 人有戊○○、自己、丑○○、申○○,其他不認識,及 被告庚○○與子○○在本案事發之前即已彼此相識等情,足 證被告子○○確實並未出現在第二現場,更足見被告申○○ 上揭陳述顯然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李柏昂於原審101 年7 月4 日審理之證述、證人劉○安於原審101 年7 月18日審理 時之證述,足證從李柏昂等人的10餘台機車到達現場,李柏 昂越過馬路向被告子○○及劉○安走來,被告子○○要求李 柏昂等人先行解散,李柏昂則走回對面,至被告庚○○等人 的汽車駛至現場而造成混亂場面止,被告子○○均在第一現 場,隨後被告子○○即從第一現場跑回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駕車跟在車號0000-00 號車輛後方離 開現場,故被告子○○於本案事發過程中,皆僅停留於第一 現場,自始至終均未靠近被害人劉冠賢遭毆打之第二現場, 由此亦見被告申○○所言乃係空口杜撰之不實言論,洵無可 採。⑸被害人劉冠賢係遭被告李蕎宇追逐而離開本案第一現 場,嗣後在本案第二現場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致重傷,而被 告子○○除於本案第一現場未有任何實際傷害被害人劉冠賢 之行為外,且未參與追逐被害人劉冠賢至本案第二現場處, 更未在本案第二現場處或其附近逗留或停駐,故對於本案第 二現場所發生之事主觀上根本無從知悉,客觀上更無從預見 被告申○○下手舉動之輕重是否足令被害人劉冠賢受有足資 致重傷或致命之傷勢,故對被害人劉冠賢之重傷害或死亡結 果,被告子○○並無任何客觀預見可能性。此由當時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子○○所駕駛之車輛 係行駛在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故被告子○○對第二
現場所發生之事件,除確實未參與外,更係毫無所悉,故被 害人劉冠賢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應為實際動手實施傷害行 為之個別共同被告臨時起意所為,且客觀上亦非被告子○○ 所能預見。⑹證人辛○○於本審審理理時證稱被害人劉冠賢 之頭部傷勢係遭鈍器多次的攻擊所造成等語,顯與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有所不符,亦非被告子○○主觀上所能預見,且 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故被告子○○並不 構成傷害致重傷或傷害致死之罪嫌等語。
㈤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原審以證人寅○○證稱 他們遭被告庚○○與巳○○等人拿球棒動手毆打,手上有拿 東西,被告巳○○有拿鋁棒、被告庚○○拿T 型扳手追打被 害人劉冠賢,伊有看到被告庚○○拿T 型扳手打被害人劉冠 賢等語,而認定被告庚○○有重傷害罪嫌。惟證人寅○○嗣 後改稱伊只看到一個人打被害人劉冠賢,因為那個人已經追 到被害人劉冠賢了,然後打了被害人劉冠賢一下之後,被害 人劉冠賢就跌倒了,伊只看到那一下,伊沒有看到被告庚○ ○打被害人劉冠賢的哪裡等語,可知證人寅○○在慌亂中跑 步且於昏黃燈光下,目視10餘公尺外之事物,難免有所出入 ,不能片面採信,而由其他證人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證 人寅○○所證述追逐被害人劉冠賢並打他之人應為被告李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