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俊賢
黃海明
黃堪明
黃継印
黃繼釗
黃繼燦
黃継泉
黃庭植
黃本森
張龍志
張海順
江銘洲
江明杰
廖春雄
廖春勇
黃繼焜
黃繼榮
黃繼暉(原名黃繼烈)
黃玉月
黃玉珍
黃淑華
黃淑貞
廖春安
廖春福
黃金梨
陳黃金絨
陳黃金蘭
黃庭耀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吉源
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自 訴 人 黃坤炳
黃述陽
柯乃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宗道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栗志中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蕭聖澄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鄭水添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紀玉枝
張吉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蔡瑋綝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連翊汎
張淑媚
吳春山
賴春成
張文吉
陳永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壬○○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申○○、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時,為提昇自訴品質、 防止濫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即自訴
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由自 訴代理人於自訴程序為訴訟行為。其立法理由係認:有鑑於 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而提起自訴 ,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 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 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而自訴改採 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主要亦係以保護被害人權益、 謀求實質之機會平等、保障人權為出發點等語。查本件自訴 案件係於101年10月12日,經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等32人 (下均簡稱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許景鐿律師提出自訴狀 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由該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有原 審卷可稽,則自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自訴及原審踐行之自訴訴 訟程序皆屬合法,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申○○、壬○ ○2人(下均簡稱被告)部分有罪後,現被告申○○、壬○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而非僅由自訴人提起上訴, 即本案第二審訴訟之提起,部分係由被告申○○、壬○○為 之,而非全係自訴人,衡諸前述立法理由,已無自訴人濫訴 之虞,在此情形下,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32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已有疑問,此 當為立法之疏漏。又本應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同時修 正惟因故未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5之修正條文草 案,係規定:「(在第二審行辯論之案件)被告或自訴人無 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就自訴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於被告上訴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情形,顯允許由被 告辯護人一造辯論。參酌此一法理,應認在自訴人於第一審 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由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嗣係 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自訴人如欲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訴訟行為,仍應委任律師為之,但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應類推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由被 告一造辯論判決。又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到庭,縱其本人到庭,亦僅能表示意見,而不能由其本人 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之辯論程序,若因此產生任何 攻擊方法上之不利益,則應由自訴人承擔。此種情形,尚與 訴訟繫屬後,自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即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 理人到庭行訴訟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有間。是本件 自訴人天○○、宇○○、己○○3人於本院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到庭,衡諸上揭說明,尚不影響其於原審提起自訴之合 法性,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 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 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 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 方屬合法。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係針 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 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 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 ,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 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 關於自訴代理人102年5月24日撰寫之自訴補充續狀(自訴事 實即本案後述自訴事實貳之一之㈠至㈢部分)、103年1月24 日刑事上訴狀(內容係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黃○○ 、A○○、酉○○、B○○、F○○、戌○○、宙○○、亥 ○○、卯○○、丑○○、丙○○、甲○○、I○○、H○○ 、C○○、E○○、D○○、G○○、J○○、地○○、午 ○○○、未○○○、玄○○等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部分),雖分別於向原審或本院提出時,未經各自訴人或上 訴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惟依前開說明,上揭程序瑕疵尚非不 得補正;經本院命上訴人即自訴人之代理人王一翰律師、許 景鐿律師依法補正後,業經各自訴人、上訴人補正其等之簽 章於各該書狀(參原審卷四第86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至8 頁、卷六第1頁),是本件關於前揭自訴補充續狀及上訴狀 等之瑕疵,因均經自訴人、上訴人等分別補正簽章無訛,自 難認有不合法可言。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 之人。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 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 照)。復按背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主體以因 法令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 理財產事務之人為限;從而,本罪之「被害人」自以「為他 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該「他人」為限。次按法人為被害人
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 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 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均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區○○ ○○地○○○○○○○○○○地段地號明細表在卷可憑(參 原審卷一第39至45、169至174頁);被告申○○、壬○○、 M○○、丁○○(原名吳佩裕,下均稱其更改後之姓名)、 辛○○、子○○、L○○、辰○○、寅○○、戊○○、N○ ○、癸○○、巳○○等人係於97年3月12日經臺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係為全體會員( 即重劃區全體地主)處理土地重劃事務之人,而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黎明重劃會)並未經法人登 記而無法人格,惟其乃以辦理市地重劃為目的而設立,並設 有管理人,屬非法人團體。又依前揭說明,因非法人團體不 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惟此將有害於非法人團體之各別組成 人員之訴訟權益,特別係在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涉有犯罪嫌 疑時,實無從期待非法人團體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團體對其 代表人提出刑事訴追;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容許自訴制度 存在,本院認非法人團體之個別成員,應有於非法人團體權 益因其代表人或執行職務之侵害而受損時,對其團體代表人 或執行職務之人提起自訴以保障團體組成人員之權利必要。 本案依自訴人後述之自訴事實觀之,自訴人皆為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之被害非法人團體即黎明重劃會之會員,並無疑義,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渠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應予允許。 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自訴人「部分」係屬於黎明重劃會, 而非全部,且縱認定犯罪事實成立,然此部分自訴人顯非屬 於法律上之直接被害人,而是間接之受害,是自訴人為之自 訴,其程序自屬不合法等辯,尚難為本院所採用。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 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 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 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 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等人 雖曾經訴外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元公司)、
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下稱聖教會)就系爭黎明重劃會 所衍生之糾紛提出告訴;惟查,該另案告訴事實為怡元公司 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位於黎明路與交通用地),重劃後分配○○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聖教會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嗣被告申○○等人為怡元公司等人辦理土地重劃事宜, 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渠等利益以及意圖為被告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 定,於重劃後,分配給怡元公司等人之上開地號土地較為偏 遠,意圖使怡元公司等人土地價值貶損減低,無法合理利用 ,並未依照原位次分配原則辦理,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違背 職務,圖利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致怡元公司等人受有損 害(參本院卷五第94至100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77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本案自訴 事實一之㈣被告申○○等人為確保自身與其他投資之核心理 監事(即辛○○、丁○○、辰○○、寅○○,監事K○○) 及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有公司)之 既定交六用地抵費地龐大利益,而堅持不依內政部與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函釋辦理有關自訴人原有交六用地區域之土地分 配事宜等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要難謂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是本件自訴人雖係在案 外人怡元公司、聖教會針對被告申○○等人背信罪嫌提出告 訴後,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惟其犯罪事實,既有不同,核 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不合;被告申○○等人 認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有違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合法之 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申○○自95年12月8日起為富有公司股東,並自96年11 月19日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壬○○自95年12 月8 日起為富有公司股東,並自97年5月12日為興農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按照 當時名稱及供述、證詞、文件內容之原文,分別以興農人壽 公司或朝陽人壽公司稱之)董事,99年11月2日起擔任朝陽 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97年2月27日為富有公司 股東)、巳○○、子○○、辛○○(95年7 月26日為富有公 司股東、96年11月19為富有公司董事、96年6月29日至101年 9月12日為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董 事長、97年5月12日為興農人壽公司董事)、癸○○、蔡緯
琳、辰○○(95年7月26日為富有公司股東)、寅○○(95 年12月19日為富有公司股東)、戊○○、N○○、M○○等 人,係於97年3月12日經由案外人廖本權所籌組之臺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內定所選 出之理事,其等明知有關「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開發及重劃作業案」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下簡稱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各項 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 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 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卻仍然意圖為自己(包括被告申○○、 辛○○、辰○○、寅○○、壬○○、丁○○、K○○)與第 三人(即富有公司)不法之所有,背棄重劃法令所賦與之務 與濫用職權,並違背重劃區全體會員之利益。
㈡距離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97年3月12日)甫3個月,即在97 年6月20日由被告申○○以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申○○ 所擔任董事長之富有公司及興農人壽公司三方簽訂臺中市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詳如附件 一,下簡稱共同投資契約書)。而當時在富有公司之股東成 員中,計有6人(辰○○、允久公司、辛○○、申○○、寅 ○○、丁○○)為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另興農人壽公 司董事成員中,計有辛○○、壬○○2人為黎明重劃會理事 會之理事、監事K○○、黃文毅2人同為黎明重劃會監事。 其中尤以申○○一人身兼三種身分(即黎明重劃會理事長、 富有公司董事長、個別投資人),而辛○○則身兼四種身分 (即富有公司董事、允久公司董事長、興農人壽公司董事、 個別投資人),壬○○身兼三種身分(即興農人壽公司董事 、黎明重劃會理事、富有公司股東、朝陽人壽公司董事長) ,寅○○身兼三種身分(即富有公司股東、個別投資人、理 事)。其中申○○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背信全體 會員與圖利一已,辛○○、壬○○、寅○○、辰○○均背信 損害全體會員與圖利一已之不法利益。依97年6月20日三方 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記載:「甲方(即黎明重 劃會,以下皆同)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 ),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條所定乙 (即興農人壽公司,嗣改名朝陽人壽公司,以下皆同)、丙 (即富有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 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㈢100年12月31日由被告申○○再次以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及富 有公司董事長雙重身分與朝陽人壽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詳 如附件二),協議書所載:「丙方同意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
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 ,給付乙方投資獲利新臺幣9億元整,給付方式為100年12月 25 日前給付現金新臺幣2.5億元整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 ,發票金額為新臺幣6.5億元整票據乙紙,丙方並自清償後 ,有權向甲方請求償還。又甲方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償 還乙方投資本金新臺幣10億元整。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 書約定給付前,甲方及丙方同意以等值(價值為評議地價或 依公告現值乘以1.4倍再乘以1.2倍計算)交六用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依甲方99年11月11日由第17次理監事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及丙方100年8月30日簽立之同 意書辦理。丙方同意於前開交六用地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前,先提供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 乙方,作為甲方償還投資本金10億元之擔保。」而讓朝陽人 壽公司在短短3年獲取9億元之非法暴利。
㈣被告申○○為確保自身與其他投資之核心理監事(即辛○○ 、丁○○、辰○○、寅○○,監事K○○及第三人富有公司 之既定交六用地抵費地龐大利益),明知並接獲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經查交通用地非屬依 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 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並非不得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 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貴會上開函所述依法無法將 台端【按即怡元公司】之建物原地保留於交通用地上乙節, 與上開規定有所違背,請確依該規定辦理,並向申請人妥為 說明)並轉知中央主管部(即內政部函釋:重劃區內非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 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請依該函意旨辦理,仍頑強抗拒,堅持不依上開內政部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辦理有關自訴人原有交六用地區域之 土地分配事宜。
㈤綜上,被告申○○13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此與自訴 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 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 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 件。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 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 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 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年上字第820號、21 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 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 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 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申○○、壬○○、M○○、丁○○、辛 ○○、子○○、L○○、辰○○、寅○○、戊○○、N○○ 、癸○○、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卷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監事名冊、97年1月臺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1年6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籍圖及土地情形清冊、內政部101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六」土地重劃 前地主位置圖(中興整謄字第000000號地籍圖謄本)、「交 六」土地重劃後地主分配位置圖、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3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 9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 9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1年9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 署101年9月12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 0年6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黎明重劃會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重劃會章程(970312 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自訴人 損失金額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12日中市地○ ○○○000000000號函、黎明重劃會101年2月8日黎明劃字第 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歷次理、監 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27日中 市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 18日中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莊子明著「市地重劃後 仍為私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何取得與開發利用之探討-以臺 中市七期重劃區交通用地為例」(刊臺灣土地金融季刊第39 卷第1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不 服配地公告事件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富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朝陽人壽公司100年度報告、允久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朝陽人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單元二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及土地重劃案新聞報導資料、臺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7年4月7日黎明籌字第0000000號 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釋示事件(行政院102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 定書)、午○○○、J○○、酉○○、F○○、B○○、戌 ○○、玄○○、丙○○、宙○○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含重劃前土地清冊)各1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 重劃區工作進度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5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5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102年3月12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黎明重劃會理事暨候補理事名單、 黎明重劃會與興農人壽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黎明重 劃會與朝陽人壽公司、富有公司100年12月31日簽立保證責 任協議書、朝陽人壽公司102年3月12日(102)朝壽管股字 第00000號函、申○○102年4月19日說明書、投資黎明重劃 會資金流出表及98年6月3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丁○○102年4月 19日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明細表及99年1月26日與 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 出資契約書、100年6月5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辛○○102年4月19日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明細表 及97年5月1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98年6月3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 之補充協議書、寅○○102年4月19日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 會資金明細表及100年7月15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辰○○102年4 月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明細表及98年6月3日與黎明 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 契約書、100年5月25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 0年11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紙、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30日中市地○○○○0000000000 號函、申○○、寅○○、K○○、丁○○、辛○○、辰○○ 臺中市整理開發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出資人資 料、黃継釗等人「交六用地」重劃前所有土地明細表、內政 部營建署102年4月12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4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6 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2年6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102年7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 (市政夜市)地籍圖、內政部89年12月5日臺(89)內中地 字第0000000號、84年1月24日臺(84)內地字第0000000號 函、富有公司102年8月26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興農人 壽公司96年12月28日第五屆第七次董事臨時會紀錄、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議會10 2年3月22日第一屆第十二次臨時會第四次會議錄影光碟、10 0年11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紙、 臺中市議會市地開發監督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質詢摘要、臺 中市議會102年8月20日調查「臺中市政府目前辦理中之14個 市地重劃單元(含公辦、自辦)是否不符合程序公平正義、 浪費公帑等不當情事案」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自救會會長黃國書102年8月20日陳情書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朝陽人壽公司專案投資 黎明重劃會資金流向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10日中 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抵費地總價明細表、己○○ 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農 業經濟研究所楊文欣「土地重劃之價值提升與再利用-以臺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為例」碩士論文、富有公司歷次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興農人壽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朝陽人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興農人壽公司97 年6月10日董事會紀錄、資金流向、配地協議書、臺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五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整 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通知暨接 管協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申○○等人均否認涉有背信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申○○辯稱略以,我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是經由重劃會選 任,重劃會成立目的是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了籌措資金 辦理重劃業務而成立,公辦重劃就沒有重劃會的組織存在, 顯然重劃會就是土地所有權人籌組共同籌措資金辦理重劃業 務,但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如果要去籌措資金,通常有困難 ,畢竟他們辦理業務的能力及資金多寡各有不同,所以就會 有委託開發公司代為籌措資金,籌措資金在我們章程17條就 訂定出來,委託辦理除了業務本身外還有籌措資金的事項, 富有公司接受委託去尋找相關投資者來提供給重劃會資金, 資金由出資人和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合約書,本來就是天經 地義的事情,富有公司跟黎明重劃會簽訂委辦合約書是針對 籌措資金對象及業務辦理簽訂委辦合約書,出資人出資是提 供給黎明重劃會辦理重劃使用,這個情況下應該簽訂出資契 約書事理所當然。原審認定章程裡面沒有授權,我想是對於 整個出資契約書的精神有所誤解。重劃案的地主,他們如果 要自籌資金就像地主自己籌措資金開發,但這樣的困難剛剛 說明了,委託民間開發公司籌措資金,這個性質就像我們一 般看到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一樣,地主事先跟建設公司談定 分配比例,開發公司籌措資金照合約建設完成之後,分配一 定比例給地主,兩邊的關係就完成,這個情形在我們平均地 權條例裡面有關地主的負擔,在法定負擔裡面有四大項費用 外,整個開發公司為了整個重劃案的完成,可能要去籌措的 資金甚至還有很大部份是四大項費用裡面所沒有的,也要去 籌措,這個情況下其它項目費用,平均地權條例已經限定地 主只負擔四大費用,其餘部份都屬於開發公司在辦理這個案 子的成本,因為地主負擔在負擔費用總計表及土地分配公告 時都確定,確定之後抵費地面積也確定,在固定抵費地的情 況下,開發公司在後續包括原來核定的工程費用以外的其他
維護費用、訴訟上的費用、及後面其它事項增加的成本,這 都是在固定的抵費地之下由開發公司去承擔,總成本就是在 章程17條,地主負擔的就只有重劃負擔總費用,整個開發總 成本要到最後,開發公司及出資人自己取得抵費地之成本。 自訴人及原審因為對自辦重劃的不了解及對於法令的誤解, 認為整個開發案就只有四大費用的開銷,事實上整個重劃要 完成除了法定四大費用之外還有其它費用,但其它費用不能 列為地主負擔,而是由開發公司作為其取得抵費地之成本, 今天自訴人及原審判決對重劃誤解,甚至認為有關籌措資金 的9億元會造成地主負擔,證人已證述9億不在地主負擔的費 用裡面,而是開發公司及出資人取得抵費地後續抵費地價格 列為他們的成本之一,這部份對地主的負擔不會造成影響, 就法令上的誤解及對公辦、自辦重劃的誤解,造成對於我們 依法辦理、依合約完成,卻認為我擔任理事長有背信行為, 我想這很不公平而且是對法律很大的誤解,尤其是所有自訴 人都是跟我們開發公司簽訂了固定比例的分配,今天不管地 主的法定負擔是69億或80億,今天已經跟開發公司簽訂固定 比例,因此他們都完成應有的分配,這種情況下怎麼有權益 受損,這是自訴人一直把法令誤解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略以,我是99年之後才被推舉擔任朝陽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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