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更字,101年度,69號
TCHM,101,附民更,6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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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定 
      陳吳菊香
      王煬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水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安安 
      紀宏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正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晴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7號中
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晴輝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 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 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晴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審法院97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 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 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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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