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3號
TPHV,105,非抗,3,2016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王效輿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魏憶龍律師
再 抗告人 王毓智
      王世祥
      王世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魏憶龍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人 王世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
18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該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王效輿王毓智王世祥王世遠王效輿以次 4人合稱為再抗告人)及王世宏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再抗告 人與王世宏之被繼承人王曹寶琴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王世宏雖未提起再抗告,惟其與 其餘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自有 合一確定必要,爰將王世宏併列為本件視同再抗告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 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依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由形式審查,得明瞭其債權存在,且已屆 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王世宏於101年8月24日簽立 承諾書,承諾於102年3月1日前償還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 配偶黃文明多年代墊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00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因黃文明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 對人,乃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債權額 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雖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1日經以塗銷信託登記為由移 轉登記予王曹寶琴,惟系爭抵押權未受影響。王世宏未依約 償還債務,王曹寶琴又已於102年6月14日死亡,爰聲請對其 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及王世宏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廢 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已 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人意旨略以:王世宏僅為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之受託 人,其逕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違信託法第34條規定 ,伊等業依同法第18條等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下稱另案訴訟),刻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不得據以行 使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包括轉讓之債權 ,相對人亦已於另案訴訟中自認其並未交付借款,原裁定竟 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未適用信託法第18條,及違反抵押權 從屬性及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誤,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王世宏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之清償,茲因王世 宏未依約於102年3月1日還款,該代墊款等債務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承諾書及債權讓 與契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卷(下稱 拍字卷)第6-10、21-23、10頁,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8 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4-15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債務人即王世宏對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等契約」,其他擔保範圍另約定:「3.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同上字卷第13頁);101年8月 24日承諾書記載:「王世宏因承諾於黃文明先生102年3月1 日還代墊費及傭金6700萬元正,如逾期未還本人同意償還總 金額年息20%支付利息及每月千分之三違約金,為表誠意願 提供台北市○○區○○路000○0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8,000 萬元於陳慧芬,以提供擔保」(見拍字卷第10頁,抗字卷第 14頁),同日另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亦載:「本人黃文明…王 世宏於101年8月24日承諾於102年3月1日還款本人新台幣陸 仟柒佰萬元整債權。即日轉讓給陳慧芬。本同意書生效日起 ,本人與王世宏之債務、債權關係消失。王世宏陳慧芬之 債務、債權關係發生。王世宏還款承諾書即日起交付陳慧芬 ,及王世宏所提供之(寧夏路26號之1)不動產擔保,其抵 押權設定交由陳慧芬為債權人」(見抗字卷第15頁),稽諸 上開文書亦足明之。又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1日因塗銷 信託登記而回復登記於王曹寶琴名下,王曹寶琴於102年6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及王世宏均未拋棄繼承,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8月21日北院木家 家104科繼字第1585號函可按(見拍字卷第21、28、32頁, 本院卷第75-92頁,抗字卷第59頁,拍字卷第17-20頁,抗字 卷第57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認定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之情事,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於法核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曹寶琴所有,經王世宏於10 1年9月28日以己為受託人,辦妥信託登記,惟該信託為自益 信託,王世宏逕將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顯然 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未察,竟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未適用信託法第34條規定之情形云 云。惟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 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 ,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



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 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 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 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相對人以王世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依法 登記,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自非法所不許。雖再抗告人及王世宏業依信託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提起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抵押權 登記之另案訴訟(見抗字卷第41-53頁),惟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後,目前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有本院公務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法院於系 爭抵押權登記經判決應予塗銷確定前,以原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洵屬適法,要無未適用信託法第34條規定之違誤。 ㈢再抗告人又稱轉讓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相對 人復已於另案訴訟中自認其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顯然違反民法第881條第1第2項規定及從屬性云云。惟依 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第1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 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本件依前揭承諾書所載(見拍 字卷第10頁),王世宏雖係承諾其對黃文明負擔代墊款及傭 金債務,但黃文明已將該筆債權讓與相對人,且經王世宏一 同於債權讓與契約簽名及用印,此觀前揭債權讓與契約(見 抗字卷第15頁)即明,依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1項規定, 既已對王世宏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於101年11月7日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存在,自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與其他擔保範圍所載「墊款」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效力所及。況前揭承諾書載 明「代墊款及傭金」債務,顯係依一定法律關係而生,自無 系爭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及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債權存在而違反從屬性之可言。至相對人與王世宏間之墊款 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否,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 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救濟。
㈣從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