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20號
TPHV,105,非抗,20,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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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張麗玲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旭聰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 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1年5月24日、到期日為10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5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因土地增值稅額尚未確定, 故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保證伊負責繳納土地增值 稅,嗣伊已於102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伊所負保證責任於此當自然消失,且實際土地增值稅 額為315萬4,803元,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再抗告 人指稱系爭本票係伊為向相對人保證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而簽發交付,伊已於102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伊所負保證責任於此當自然消失,且實際 土地增值稅額為315萬4,803元等情,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 ,依上開說明,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在非訟事件程序請求確認相 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以原處分裁定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 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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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