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沈曉燕
再審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再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聲明之範 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92年台抗字第471號、89年度 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474 元部分廢棄,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訴之聲明之記 載及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頁、第21頁以下),堪 認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中拆除系爭建物之主請求提起 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7、第77 條之16及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僅就再審被告附帶請求再審 原告應自94年12月9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帶請求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該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以定再
審之訴之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0,474元,係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確定判決命其 按月連帶給付之期間已逾10年,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其權利存 續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056,880元(即50,474元/月×12月×10年=6,056,880 元),再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故本件應徵再審裁 判費為91,49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