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5年度,46號
TPHV,105,聲國,46,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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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羅彭甜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驥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收入,生活困難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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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