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金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五年
度金上字第五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民國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經查:相對人於一0一年間起訴請求聲請人與王寶葒、蘇美 蓉、劉永暢、周武賢、曾能聰、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 林金鵬、邱坤弘、李元宏、陳建霖共十三人連帶賠償如訴狀 附表所示九百六十二人共新臺幣(下同)九億八千三百七十 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金字第六號判決判命前述聲 請人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共九億四千一百 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 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九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一 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五年度金上字第五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甫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 日假釋出獄,尚無任何穩定收入來源,財產遭扣案金額達一 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復於出獄後發現左側腎 臟有惡性腫瘤,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手術後猶需休養一 個月,且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證據假釋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部分,僅能證明聲請人自一00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入獄服刑,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 因左側腎臟罹患惡性腫瘤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手術治療 、同年二月三日出院,不能證明聲請人於入獄前無任何收入
或現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提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節錄部分,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 八十八元之財產經發覺並扣押,但是份判決書亦載明聲請人 尚有四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之犯罪所得未經 發覺並扣押,仍不能證明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均經扣押,自難 遽認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 一年度金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命與聲請人連帶給付九億四千一 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共同被告周武賢、曾能 聰亦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一千一百零六 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聲請人已無庸另行繳納裁判費,揆諸 上揭判例,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 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