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70號
TPHV,105,聲,370,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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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柯冠丞
      柯冠榮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柯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淑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 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生活困難,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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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