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30號
TPHV,105,聲,33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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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兩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淵概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 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審查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返還房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請准予 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因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係命抗告人與張火 慶、張文杰、張志遠阮氏蓓欣張詠詮張嘉欣張嘉慧 等人(以下合稱張火慶等人)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房屋二樓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相對人。核其 性質為共同訴訟,抗告人與張火慶等人所負擔者為共同債務 ,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而抗告人與張火慶等人提起上訴時 ,已由張火慶等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9,51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 人仍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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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