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六二巷一七號三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八號一八樓之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勝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 ,委任原告就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內為保 證,並約定被告台灣勝家公司須於票據到期前備款支付,以解除原告之承兌或 保證責任,如因違反此一約定致原告墊付款項時,被告台灣勝家公司願立即償 付,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 之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台灣勝家公司簽發經原告保證之面額五千萬元、 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票號碼:CMBFE0000000本票一 紙。詎上開本票屆期經第三人提示,因被告台灣勝家公司未能償付,致由原告 代為墊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乙○○、丁○○、 戊○○均為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給付墊款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商業本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放款牌告利 率表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三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授信保證書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商 業本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三份、授信約 定書四份及授信保證書二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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