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劉薇
相 對 人 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 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 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 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 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 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 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債權讓與,現為相對人之 合法債權人,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債權本金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74,543,905元,其無法負擔伊之債務,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破產。又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是 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 就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未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相對人陳述意見,逕予駁回其聲請,顯有 違誤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原法院及本院調閱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保險資料查核結果,
相對人名下僅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 16,180元、10元、220元,計16,410元(原法院卷第20-33頁 ),另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 甲型尚有解約金214,501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勞保就保 資料查核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退保後,即無就 保紀錄,堪認相對人目前亦無薪資所得供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本院卷第22-28頁)。則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 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桃園市 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783元,以及司法院 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 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 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74,792元(計算式:破產管 理人報酬10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9,783×12個月×2 年=574,792元)。則據此足證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法第95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 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 ,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 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原法 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相對人陳述意見,顯有違誤云云, 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係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足 見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 屬法院職權事項,是倘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則是否傳訊債 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 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明細,並就相對人名下投資之 財產價值為相當之調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自堪認就相對人之財產已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徒以 原法院未傳訊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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