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袁華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林勝妹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由抗告人承租 使用,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民國104年5月31日終止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相對人。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土 地之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見壢簡卷第8 至1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計4358.61平方公尺,見壢簡卷第6頁)所得受之 上訴利益,並以此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176萬8247元(計算式:2700×4358.61=1176萬 8247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 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十年租金總 額即27萬5000元為當云云。惟查:
⒈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將租賃物返還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業如前述;抗告人承租系爭 土地面積,共計4358.61平方公尺(見壢簡卷第6頁) ,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年度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計算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計4358.61平方公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並以 此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萬8247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租約所生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十年 租金總額即27萬5000元為當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萬82 47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