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曾能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金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則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固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但該條文係規 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 費用」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內,同法總則編第三 章第二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則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 得為抗告之裁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 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非指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 計算而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易 言之,唯有在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中,法院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當事人始有抗告之權利,已有 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法院依法計算徵收之裁判費數 額及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均不得抗告,合先敘明。二、經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民國一 0一年間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劉永 暢、周武賢、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林金鵬、邱坤弘、 李元宏、陳建霖共十三人連帶賠償如訴狀附表所示九百六十 二人共新臺幣(下同)九億八千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 九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一0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金字第六號判決判命前述聲請 人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共九億四千一百八 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 人就其敗訴部分(九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五年度金上字第五號) ,經原法院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限期命含抗告人在內之六名上訴人 (抗告人、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林金鵬)繳 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標準計 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一千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未涉 「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裁定自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教示 欄雖誤載為得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然原裁定 既未涉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不影響原裁定依 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