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相 對 人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均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聯合承攬而委由其施作之 工程款未付為由,訴請抗告人、意泰公司給付其工程款 (即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9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經法院判命抗告人、意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 同)2748萬9645元本息, 並諭知相對人提供916萬3215 元擔保金後得假執行,及抗告人、意泰公司提供反擔保 金2748萬964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嗣 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 即原法院104年度存字 第8060號)聲請對抗告人、意泰公司為假執行(即原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意泰公司則提供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具狀聲請免為本 案之假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意泰公司既已 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具狀聲請免為本案之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民事陳報狀、提存書) ,堪認意泰公司已就抗告人之利益而為擔保,該免假執 行之效力自當及於抗告人,則原法院執行處對抗告人之 執行行為亦應併予撤銷。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並未提供反擔保金,且意泰公司亦未 表明其有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辦理提存之意,對抗告
人之執行行為仍不應撤銷,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 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 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 告而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 被告(即抗告人、意 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 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4項則記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玖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玖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9頁)以觀,前開假執行顯係為擔保將來之強 制執行,相對人(即系爭判決原告)所供擔保,係備 不當執行時賠償抗告人、意泰公司(即系爭判決被告 )之用,而抗告人、意泰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 之擔保金,則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將來 強制執行之意; 故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16萬3215元 聲請對抗告人、意泰公司為假執行後,意泰公司既已 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具狀聲請免為本案 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民事陳報狀、提存 書),顯已併就抗告人之利益而為擔保,該免假執行 之效力當及於抗告人,即應一併終結對抗告人部分之 假執行程序,自不得以抗告人未提供反擔保金不應同 免為假執行為由,繼續對抗告人為執行。
㈢、從而,意泰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2748萬9645元 具狀聲請免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則該免假執行之效力當 及於抗告人,即應一併終結對抗告人部分之假執行程序 。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並未提供反擔保金, 且意泰公司亦未表明其有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辦理提 存之意,對抗告人假執行之行為仍不應撤銷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依法聲明異 議,而原法院未察,仍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61277號裁定均予廢棄,另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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