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23號
TPHV,105,抗,52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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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藍阿文
相 對 人 林再生
      林再福
      林再傳
      林麗卿
      林秀蓮
      林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再生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
3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再生林再福林再傳、林麗 卿、林秀蓮林秀蘭(以下合稱相對人)曾以相同事由起訴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014號裁定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5億元核定訴 訟費用後,相對人撤回訴訟;嗣相對人為騙取低額訴訟費用 之裁定,另以6人個人名義分別提起相同訴訟,幸經相關法 院查明後統一見解,均核定相同訴訟標的價額5億元;本件 相對人復重行起訴相同事項,為同一事件,既主張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應以5億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 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 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以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 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以下稱陳明經等7人)及 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陳明經等7人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約定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惟陳明經等7人未依



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於 103年4月25日逕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藍阿文,並於10 3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 ,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陳明經等7人間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成立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對相對人不生效力。㈡抗告人應 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03年 重登字第0000000號、105550號)於103年5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明經等7 人所有。㈢陳明經等7人應於相對人給付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華黃陳德華198,602,642元、給付杜書任杜書伉8,634,89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經核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陳明經等7人就系爭土 地按與抗告人相同之買賣條件,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相對人基於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次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56至85頁),抗告人與陳明經等7人之買賣價款總 金額記載為198,602,642元,與杜書任杜書伉之買賣價款 總金額則為8,634,897元,合計為207,237,539兀,抗告人雖 聲明以上開條件優先承購,惟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似為公契,而非實際買賣契約,抗告人是否確以上開金額 買受系爭土地,尚有疑問;且相對人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相對人6人、相對人林 再福、相對人林麗卿前曾以陳明經等7人於103年4月25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約定每坪價格126萬182元,共396. 77坪,總價款5億元為由,分別起訴請求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系爭土地,並於該案提出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為證, 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5號、第398號、第577號裁定在卷可 稽,足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抗告人實際承購之價 額應與相對人於本件聲明優先承購之價額不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審未調 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抗告人實際承購之價額,逕 以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 。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就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及抗告人實際承購之 價額究竟若干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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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