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鍾林渝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
共 同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 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 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 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 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 ,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鍾王珊瑾做成系爭遺囑時,未具備理解認知 能力,且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不生遺囑之效 力,原裁定以證人不實之陳述,認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 而裁定鍾瓊亮為承受訴訟人,容有違誤,應由鍾王珊瑾之全 體繼承人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云云。
三、查鍾瓊亮、鍾瓊華、鍾妮、鍾瓊莉、鍾瓊嘉之被繼承人鍾王 珊瑾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清償債務 訴訟後,鍾王珊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鍾瓊亮以其為 鍾王珊瑾於101年8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於103年8月4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系爭遺囑、現場錄音譯文、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 為證。原法院依鍾瓊亮之聲請,於105年1月19日裁定應由鍾 瓊亮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雖否認系 爭遺囑之真正,並質疑鍾王珊瑾之遺囑能力云云。然查,鍾 王珊瑾確於101年8月19日下午至晚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屬醫院病房內,於意識清楚狀態下,向見證人劉韋廷律 師、施瑋婷律師及王素媜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由劉韋廷律 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鍾王珊瑾認可後,再由全體見證人
與鍾王珊瑾簽名、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素媜於原法院 及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王素媜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61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到場證 述屬實,另案並以系爭遺囑指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裁定 由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有另案 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可考,堪認 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已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 ,原法院裁定由鍾瓊亮為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