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69號
TPHV,105,抗,469,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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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定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年租金如依公 告現值年息8%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26萬7,780元。詎抗 告人竟以損害相對人所有權之故意,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年租金僅297萬1,983 元、期限為5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顯不合理,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免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地上權,致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地上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裁全 字第12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地上 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 系爭假處分)。抗告人於105年1月11日具狀以相對人前因系 爭假處分對其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本案訴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 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 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即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相對人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規定,系爭假處分自應予撤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惟有相對人得持系爭確 定判決辦理塗銷,然相對人迄今未為辦理,致抗告人於系爭 假處分撤銷前並無法塗銷系爭地上權,造成系爭假處分效果 凌駕於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權利保全之立法意旨。且系爭地 上權持續存在系爭土地,將致其價格低落,相對人復欲藉此



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要求不合理之和解條件。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於 假處分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 所規定。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 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 執行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 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 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 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 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前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對抗告人進行系爭假處分 ,現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提出系爭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依上說 明,於系爭地上權尚未塗銷前,抗告人即負有履行系爭確定 判決內容之義務,系爭假處分原因並未消滅,另相對人於系 爭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依系爭假處分保全執行之 請求並未消滅、或經系爭確定判決所否認,而喪失其請求假 處分之權利,即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系爭假處分所為之限 制登記,如經法院予以撤銷,抗告人即得隨時將系爭地上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難謂相對人無保全之必要而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假處分既於相對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 仍有保全之必要,即無何違背權利保全之立法意旨。至系爭 地上權持續存在系爭土地是否致其價格低落,及相對人於取 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未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動機為 何,均非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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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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