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54號
TPHV,105,抗,454,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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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
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係清朝光緒年間由伊祖先黃昌 古、黃阿旺、黃阿應、黃添貴黃阿梅黃壬黃天盛、黃 阿立、黃石開、黃阿梅黃阿旺黃阿水、黃阿淡等13人( 下稱黃昌古等13人)以25會份合資購買土地所共同設立,用 以紀念來台始祖黃優生,是系爭公業係屬合約字公業,其派 下員應以出資設立者即黃昌古等13人之繼承人為限。相對人 黃文安並非黃昌古等13人之後代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7號)。然相對人竟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居,受推 舉為申報人而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 現員名冊,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公業104年度派 下員大會。相對人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公業派下 權之行為,損及伊權益,致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 人行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不當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處分既係 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債權人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應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於本案訴訟所為請求, 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則縱其獲勝訴判決 確定,其亦不得以該確定之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問題,其假處分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經查: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非依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業據其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8頁)。又抗告人所表明其假 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原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 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 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 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 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雖 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 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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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