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馬秀英
王冠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徐林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
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 審之裁判;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趙徐林秀間原 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48 號事件,因法官劉宇霖違法駁回 伊追加起訴聲明;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原法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461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審理。然該事件承審法官汪曉君(下稱承審法官)竟 未為實質審理,且未行使闡明權,即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 鴻斌律師援引其答辯書相引互答,完全不予伊辯論機會,並 即宣布審理結束,定期宣判,已發生突襲性裁判,且違反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之規定。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擔任律師並涉及胡 獻昂將軍偽造遺囑案件,蔡鴻斌律師則偽造文書遺囑見證人 侵占遺產近億元,且於刑案偵查中欺瞞承辦檢察官,已違反 律師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則承審法官所以未敢就系爭事
件為實質辯論,顯為維護其律師同業之故,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於客觀上確有偏頗之虞。況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前曾 參與兩造間原法院100年度聲抗字第1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之裁定,且待聲請迴避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 第1348號給付稅款事件終結後,始以訴訟程序終結已無迴避 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聲請,影響伊訴訟法益至鉅;則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系爭事件亦應自行迴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原法 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且待 聲請迴避之本案訴訟終結,始以無迴避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 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固 據提出該裁定書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8頁)。然查 原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乃抗告 人就渠等與相對人間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48 號 給付稅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該事件與系爭事件 並非同一事件,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則無論其駁回聲請之 理由為何,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要件顯然不符,於 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又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雖於首次 即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 ,核係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 逕謂其有何偏頗。且承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曾調取 另案卷證、函請兩造提出書狀進行攻擊防禦,於言詞辯論期 日則諭知訴訟爭點並由兩造陳述意見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則抗告人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 為實質審理,且對伊陳明事實及爭點不予闡明,待相對人訴 代陳述後即宣示訂期判決,無非為迴護相對人所委任訴訟代 理人蔡鴻斌律師,於客觀上顯然偏頗云云,亦乏所據。抗告 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 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