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洪正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伊名下無任 何財產,民國103 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05,157 元,且年邁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3 年度有中孚染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孚公司)股利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下稱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獎金等所得合計105,157 元、中孚 公司投資855,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足證其並非無資力 之人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本院主張: 伊因積欠訴外人葉耘妗(抗告人誤載為葉美妗)1 百多萬元 ,已將系爭投資抵押與葉耘妗作擔保品而遭查封執行,另原 審雖依調查結果,認伊有財產960,157 元,然伊與配偶陳美 津共同生活,2人 已年邁無收入,依伊等共同居住地桃園市 103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額19,783 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據此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之期 間為4年4月,2人所需生活費用高達2,057,432元,已逾上開 財產價值,是伊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3 年度有中孚股利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獎金等 所得合計105,157 元,名下財產則有系爭投資855,000 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頁)。抗告人主張:伊因積欠葉耘妗1百多萬元,已將系 爭投資抵押與葉耘妗(原名葉美容)作擔保品而遭查封執行 云云,無非以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87 1 號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書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7 號執行事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11頁)。然該借據僅釋明抗告 人曾於90年間向葉耘妗借款,其上固載有「抵押品:洪正成 持有中孚公司全部股票伍萬柒仟股」等語,惟上開股票並非 民法上之不動產,無從設定不動產抵押,亦非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4 條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無從設定動產抵押, 抗告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投資設定抵押云云,自屬無據。至抗 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871 號支付命令裁 定及聲請書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997 號執行事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僅釋明葉 耘妗於97年對抗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執行費用,仍無從認定系爭投資已遭查 封致抗告人無法處分。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與配偶陳美津共同生活,2 人已年邁無收入 ,依其等共同居住地桃園市103 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額19,7 83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據此推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之期間為4 年4 月,2 人所需生活費 用高達2,057,432 元,已逾原審認定其所有之財產價值960, 157 元等情。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 之1 規定即明。依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要僅知其配偶為 陳美津,2人共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7樓等情 ,並未釋明陳美津年邁無收入且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抗 告人據此主張其財產無法供其自身所需及扶養陳美津云云,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所提出之證據,不 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