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邱美月
相 對 人 劉月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130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就上開執行名義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下稱本案 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
二、原法院以:經調閱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為有理由,裁定准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伊及伊胞弟借款 ,共借280萬元,僅部分清償,伊忍無可忍才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查扣抗告人薪資,相對人卻再 三提出抗告、異議、上訴,抗告人既未清償完畢,無理由暫 予停扣薪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為 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業經原 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據以聲請於本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完
畢等語為辯,惟抗告人所辯皆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範疇,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又相對人所持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 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原裁定以本案訴訟辦案期限,估計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期間 約為3年4月,酌定擔保金額為9萬9千元,尚無不當。六、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萬9千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