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77號
TPHV,105,抗,37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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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林秀其
      林淑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相 對 人 周哲宇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五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同巷26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個別則逕稱號碼樓層),均係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房屋,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之記載,起造 人分別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翁猜林添福,36號3 樓房屋現由 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26號3樓房屋則經 繼承人協議為抗告人林淑娥單獨所有,且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並非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逕稱柏美公司)之責任財產。詎原法院竟依相對人 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周柏宇(下逕稱姓名)提出之改制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02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 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下合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債務人柏美公司,而對之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房屋並非上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從形式外觀上無 從認定係柏美公司所有,伊等為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依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從 外觀形式認定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伊等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 院基於同上理由,以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 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周哲宇雖主張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指明系爭房屋為柏 美公司出資興建,故柏美公司為所有人云云,惟查行政法院 確定判決所涉房屋,係第三人林建成依其與柏美公司訂立之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所分得之房屋(即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1520號、78年度判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為:長春路431、437 號、慶城街38號、42號7層房屋計28戶,慶城街46巷編號P、 Q、R、S、T、U、V棟及同巷26號1、2、4、5層房屋計31戶; 77 年度判字第2060號確定判決為:建造執照035號中之長春 路431 號3、5、7樓及同號1樓與地下層持分各2分之1,及建 造執照037號中編號M、N各1至5樓,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9 頁、第20 頁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3號卷第23頁) ,是系爭房屋中之26號3 樓顯非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 號、78年度判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所涉房屋,又36號3樓房屋 固位於慶城街46巷,惟債權人周哲宇於原法院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該屋屬行政法院77 年度判決第1520號、78 年度判字第 274號確定判決所涉慶城街46巷編號P、Q、R、S、T、U、V棟 之房屋,亦未證明系爭房屋屬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 確定判決所涉建造執照編號037號之M、N棟各1至5 樓之房屋 ,自難逕認系爭房屋為前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標的房屋, 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分別為翁猜(嗣由抗告人林淑娥 繼承26號3樓房屋)、林添福(嗣由抗告人等繼承36號3樓房 屋),亦非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難憑該等判 決理由即推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柏美公司,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執行卷內抗 告人104年4月14日聲明異議狀附件一,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至28頁、第29頁)。參以系爭房屋之103 年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抗告人林淑娥(26號3 樓房屋)、抗告人及其 他繼承人(36號3 樓房屋),均非債務人柏美公司(見抗告



人上開聲明異議狀附件二即系爭房屋之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 )。是依周哲宇所提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尚不能使執行法院 由形式外觀上即可為系爭房屋屬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柏美 公司所有之認定,依照上開說明,周哲宇聲請就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至周哲宇認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 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核屬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 ,應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併予敘明。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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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