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李孟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池輝水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 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 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請求塗銷 登記土地之合理交易市價計算,非以相對人間通謀虛偽訂立 之假買賣契約價值計算,再者,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1日出 售予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時,其價金僅有新台幣(下同) 1,382萬6,821元,但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高達3,076萬6,200元 ,無異系爭土地於兩年間暴漲2倍半,足認相對人間訂立之 買賣契約價金並非合理交易市價,原裁定未察,逕以相對人 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嗣後 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為阻撓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原法院 卷第10頁),故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 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亦即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9月24 日(見原法院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之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格即市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當事人即間就買賣契約所示價金3,076萬6,200元 顯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乃原法院猶以相對人間之買賣價格3,076萬6,200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該價金並非系爭房地於起訴之交易價 格外,亦與抗告人起訴主張者相悖,即有未洽。至抗告人雖 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云 云,惟公告現值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抗告人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係提出於登記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其 上所載金額核算稅額之公契,依一般常情,該價額並非買賣 雙方實際交易價額,與市場價值顯有相當落差,自難依該買 賣契約所載之價額為核定之標準。綜上,原裁定未查明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逕以抗告人爭執之買賣契約書 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當之處 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