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琇瑛
代 理 人 徐婉蘭律師
相 對 人 劉裕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 7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伊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履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 為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示之給付,為 伊應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嘉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大學畢業前,給付劉嘉瑜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並非因離婚而應給付抗告人之贍養費,伊於劉嘉瑜成年 前係將該筆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以方便抗告人照料劉嘉瑜
生活起居,惟因劉嘉瑜已於104 年2 月23日成年,且於104 年8 月底遷出抗告人住所而獨立生活,伊乃將該筆款項直接 匯入劉嘉瑜之帳戶由其自行管理運用,確已依和解內容為履 行。抗告人以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為由,聲請對伊財產 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92號),且兩造間處於極端不信 任之關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伊必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原 法院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相對 人請求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相符,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三、抗告意旨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原法院完全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因相對人 提起異議之訴,即逕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於法有違; 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示給付,為伊賴以維生之生活費,並 非普通金錢債權,原法院未考慮伊遭停止執行後如何支應生 活所需,即任意停止執行,已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劉嘉瑜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故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 之給付對象自非劉嘉瑜,相對人自願另行給付劉嘉瑜金錢, 不影響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相對人不得中斷給付或自 行變更給付對象為劉嘉瑜;相對人於76年間即進入金寶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工作,實際居住及工作 地點均在中國大陸,在臺灣沒有任何資產,且已屆退休年齡 ,可能隨時辦理退休躲到中國大陸,伊係因相對人不按期給 付生活費始無奈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停止執行將致伊未來完 全不可能受償,故縱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亦應提供債權全 額(即債權本金213 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1 萬7040元) 為擔保,始得保障伊債權,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履行為由,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 :「原告(即相對人)同意自102 年8 月開始每月11日支付 3 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劉嘉瑜大學畢業時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數到期」;並對照第三項約定:「未成年子女劉嘉瑜 從100 年3 月至102 年6 月止,共28個月,每月3 萬元之生 活費,合計共84萬元,原告同意於102 年6 月14日前匯入被 告(即抗告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 0000000 」(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則相對 人主張上開第四項約定內容係針對劉嘉瑜之生活費等語,尚
非無稽,是相對人以其係以改匯入劉嘉瑜帳戶之方式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抗告人不得對伊重複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顯無理由。抗告人得 否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 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 定,倘未停止執行,則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 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 訴確定,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給付係伊本人之生活 所需費用,如遽予停止執行將致伊生活陷入困頓云云。然查 ,抗告人係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管 理處處長兼發言人,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0頁),顯係有相當之收入及經濟能力。從而 ,即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四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當不致使生活驟然陷入困頓, 抗告人據此抗辯不得停止執行云云,尚無可取。 ㈢復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13 萬元之 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狀影本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乃其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得 以其聲明執行之債權金額213 萬元作為核算之標準。從而, 原法院考量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4 年4 月),因無法就其聲請執行之 上開債權金額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5萬7950元,應 屬相當。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臺灣並無財產,且屆退休 年齡,極可能隨時申請退休而躲至中國大陸拒不給付為由, 請求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云云,惟審諸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係任職於金寶公司,每月所領臺灣地區薪資平均逾25萬元( 另中國大陸薪資約人民幣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 頁正面 、背面);及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高達329 萬 8803元(本院卷第14頁)之情,足徵相對人確有相當之資力 ,縱一時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暨所受損害, 於將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當無不能獲得滿足或補償之 虞。又相對人目前仍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且在金寶公司擔
任副處長乙職,並依法申報所得稅,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14頁),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未 來可能將資產全部轉出臺灣,致伊求償無門云云,純屬臆測 之詞,自難憑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5萬7950元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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