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孫水根
孫吳惠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
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 此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處分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參 照)。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 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93年度執字第4 819號裁定 (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19號二卷【下稱執行 二卷】第307、308頁,下稱系爭處分),將抗告人之異議駁 回, 而系爭處分業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址 ,並由該址之三陽夏威夷社區管理中心、新航線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執行二卷第313至 316頁), 則系爭處分於送達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對之提起異議,應自送達系爭處分之翌日即同年10月28 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1月8 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見原法院卷第3頁, 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日期戳 ),顯已逾異議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 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提供審核之證件資料均經 變、偽造,並涉犯相關刑事罪責,基此所為之命令、處分或 裁定均屬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所提證件資料是否經變、偽造?相對 人是否涉犯刑責?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