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王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PELIPE TUQUIB SEPE、NEILIRVIN ANDRIN
BOSQUE、MITSUI O.S.K. LINES, LTD.(三井商船有限公司)、
PERENNIAL TRANSPORT INC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PELIPE TUQUIB SEPE、NEILIRVIN ANDRINBOSQUE、MI TSUI O.S.K. LINES,LTD.(三井商船有限公司)、PERENNIAL TRANSPORT INC(以下合稱相對人;或依序分稱PELIPE、NEI LIRVIN、三井公司、P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萬 6,998元本息,原法院以104年度海商字第18號受理後,認為 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不可採,裁定 (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然相對人確已委由THE JAPAN SHIP OWNERS' MUTUA L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下稱日本船東責 任互保協會)簽署保證書交付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證明,兩 造同意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法律就管轄之規定,首 重公益,次須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故法律雖就普通審判籍 與特別審判籍預為規定,將可能發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合理 分配於各法院,惟除有害公益外,仍許兩造當事人以合意定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要無不 可。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謂「應以文書證之」非 指文書為定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對造就合意管轄有無發生 爭執時,主張有此合意之一造,應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 已。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分別為FALCON EXPRESS輪船(下 稱系爭輪船)之船長、三副、船東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 11月10日領航系爭輪船過程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分別 為日本籍、及巴拿馬籍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訴訟。抗
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麥寮港,是我國法院對於 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本 件訴訟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等語,並提出由日本船東責任互 保協會所出具交付抗告人收執、載明代系爭輪船船東等同意 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之保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 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及說明,難謂無稽,且未 見相對人就合意管轄一事提出爭執,原裁定徒以上開保證書 非相對人本人所出具,遽否定抗告人關於合意管轄之主張, 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