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抗 告 人 陳慧穎
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相 對 人 梁之皓
張凱芊
法定代理人 張宜嫺
鄭振華
相 對 人 郭力禎
梅凱翔
莊佳綾
陳政佑
方郁文
李明達
宋玉玲
王美緣
林儀君
法定代理人 蔡素滿
上列十一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曾和健
蔡丹綺
曾明華
黃慧卿
上列四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相 對 人 馮振卿
郭俊佑
歐文凱
蔡依芮
洪羽瑤
黃逸柔
黃遠智
林佳誼
黃國哲
李俞誼
吳季春
黃良傑
上列十二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承鴻
吳家佑
法定代理人 吳啟昇
彭雪玉
相 對 人 王昱仁
謝耀樟
法定代理人 謝政雄
林美妙
相 對 人 蘇奇利
呂紹熙
魏妤庭
羅佳晴
王敏樺
賴思妤
鍾博宇
上列十一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王宣羚
古澤霖
朱軒佐
余捷
吳庭維
林永璽
林祺育
林獻桐
邱俐婷
邱馨慧
俞昇耀
胡馥純
高笛鈞
張家寶
張庭瑄
法定代理人 張金隆
何秋英
相 對 人 曹獻文
郭致宇
陳依欣
彭湘菱
劉姿伶
劉嘉舜
李芷綺
法定代理人 李國成
相 對 人 周育英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黃美才
上列二四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君
李慧珠
李鴻雯
汪挹藩
林彥汝
劉毅凱
潘韋綸
蔡雅萍
高嘉君
蔡惠美
林峻逸
陳佳杰
李卓翰
上列十三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欣蓉
李志辰
郭昕芸
陳羽蓉
陳君禮
陳怡方
陳姿吟
陳恩霈
連健良
法定代理人 連國華
陳幼萱
相 對 人 陳培源
陳煌文
陳寧
游雅雯
劉博正
法定代理人 劉長宜
蔡桂菊
相 對 人 鄭乙河
賴佳玲
上列十六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相 對 人 陳力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一
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六七號民執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 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准許(下稱本件假扣 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一0五年一 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在抗告狀具體表 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除陳力圓外)亦於一0五年二月十 九日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可考,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 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 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 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 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 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 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柏廷為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八仙育樂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陳慧穎則為八仙育樂公 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 「八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八仙育樂公司於一0四年 間將「八仙樂園」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泳 池池水抽乾,將該等區域出租予呂忠吉所經營之玩色創意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玩色創意公司)及周宏瑋所經營之瑞 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博行銷公司),供作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晚間舉辦「 COLOR PALY ASIA -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之場地,對於入場參與前述 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實上法律關係。玩色創意公司、瑞 博行銷公司明知前述活動使用之有色粉末(粉塵)在空氣中 達一定濃度有引燃之危險,仍於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大量有色粉末,致空氣中粉 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而粉塵經活動現場舞台西北側電腦燈吸
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燃,復因八仙育樂公司疏於 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 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撲滅,造成相對人等 共四百九十人傷亡,其中死亡人數已達十三人,八仙育樂公 司、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陳柏廷、陳慧穎、呂忠吉、周宏 瑋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並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與八仙育樂公司、玩色創意公 司、瑞博行銷公司連帶負責;相對人宋玉玲之子陳孟宏、相 對人曾明華、黃慧卿之女曾芳津、相對人黃美才之女黃小軒 因前述事故死亡,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得請 求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其餘八十八名相對人均因身體灼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六 百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 萬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至少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以 上總計十一億八千四百萬元。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 之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顯不足以填補相對 人上述損害,八仙育樂公司資本總額固有十九億五千五百萬 元,名下尚有八十筆土地、建物、總價值高達數十億元,但 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四十億元,八仙育樂公司經營之「 八仙樂園」又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濟來源,陳柏廷、陳慧 穎名下財產各約二億三千萬元、二億八千萬元,均無法負擔 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並恐廉價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 有假扣押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 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 於十一億八千四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請求供擔 保假扣押呂忠吉、玩色創意公司、周宏瑋、瑞博行銷公司之 財產,經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未據抗告,爰不贅述) 。
四、抗告意旨略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視相對人資力優渥、社會資源眾 多,決議一概給予法律扶助,違反法律扶助法第一、五、十 三條之規定,自不應許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替假扣押擔保金。抗告人八仙育樂公司名下有八十筆不 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九億餘元,市價遠高於此, 雖其中六十一筆共同設有三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筆共 同設有最高限額七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最高限額 抵押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十七年間即已設定登記,為該公
司與金融機構正常營運往來所為,非為卸責脫產而設定,且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低於抵押權數額;依一0 三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該公司一0三年底之資產為二 十一億餘元,資產淨值十八億餘元,遠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 數額;抗告人陳柏廷身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萬海航運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林紙 業公司)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為確保營運穩定,殊無 脫產之可能與必要,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無任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未釋明對抗告人請 求之原因,蓋該次活動票券係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 自行販售,僅能參與該次活動、不能使用「八仙樂園」所有 遊樂設施,八仙育樂公司僅只提供場地、收取租金,並未參 與任何票券之販售、經銷,對於該活動營收亦無分紅得利, 活動名稱「八仙」字樣僅係表示活動地點,非謂八仙育樂公 司為主辦或協辦單位,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理解之一般常識 ,況內政部消防署遲至事故發生翌日始公告禁止活動使用可 燃性微細粉末,足見主管機關亦無法預見此類活動具高危險 性,難期場地出租人預見,觀光業主管機關亦遲至同年九月 間方要求舉辦該等活動前須先申請,八仙育樂公司與瑞博行 銷公司間活動場地租賃合約已明定瑞博行銷公司應合法使用 、不得存放危險及非法物品、活動設施需符合安全標準,「 八仙樂園」之消防設施均合乎標準,依法呈送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均經准予備查,陳柏廷、抗告人陳慧穎雖分別 為八仙育樂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但並無任何依法應連帶 負責之執行業務行為,陳柏廷、陳慧穎員工林玉芬均經檢察 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無中生有編造事實,未盡 釋明之責。末按相對人於事故後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健保 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療器材 、處置費用、救護車費用等)均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 府以專案返還,並未由相對人支付,並無每人六百萬元之高 額醫療費用損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數額亦不實在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請求在一 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見原法院裁全卷第七 頁書狀),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三項竟諭知宋玉玲、曾 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以一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抗告 人之財產在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逾相 對人聲請扣押之範圍、就相對人所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定, 於法已有未合。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柏廷為抗告人八仙育樂公司之負責人 、抗告人陳慧穎為八仙育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八 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八仙育樂公司於一0四年間 將「八仙樂園」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區 域出租予呂忠吉所經營之玩色創意公司及周宏瑋所經營之 瑞博行銷公司,供作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晚間舉 辦「 COLOR PALY ASIA-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之 場地,與入場參與前述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實上法律 關係,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於二十七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許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大量有色粉末, 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而粉塵經活動現場舞台西 北側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燃,復因八 仙育樂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 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 撲滅,造成相對人宋玉玲之子陳孟宏、相對人曾明華、黃 慧卿之女曾芳津、相對人黃美才之女黃小軒死亡,其餘八 十八名相對人身體灼傷,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 才各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一千萬元,其餘 八十八名相對人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六百萬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一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元及慰撫金五 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十一億八千 四百萬元,雖據提出門票、網頁列印、公司資料查詢單、 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 法院裁全卷第一三四至二六四頁、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 0頁),然查:
1兩造所提活動及售票系統之網頁列印均載明該活動為玩色 創意公司主辦,僅活動地點在八仙育樂公司經營之「八仙 樂園」,並具體記載「門票僅能進場彩色派對」、明揭無 聯票設計(見原法院異議卷第二八至三二頁、本院卷第一 九六至二0一頁),遍觀兩造所提活動場地租賃合約,八 仙育樂公司僅收取租金、提供指定場地予瑞博行銷公司按 約定用途(舉辦音樂性活動)合法使用,並約定瑞博行銷 公司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應保證所提供設 施符合安全標準,活動之安全衛生責任亦概由瑞博行銷公 司負責,無任何關於分配活動收益之約定(見原審異議卷 第四五、四六頁、本院卷第二0二、二0三頁),已難認 八仙育樂公司有相對人所稱「參與事故活動之舉辦及門票 販售、利益分配而與入場參與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實 上法律關係」情事,況八仙育樂公司出租活動場地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或相對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
見相對人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 請求八仙育樂公司賠償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 明。陳柏廷固為八仙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固為八仙 育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惟相對人亦未就陳柏廷、陳慧 穎有合於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違反法令」行為為任何釋明,其中陳慧穎雖代表八 仙育樂公司與瑞博行銷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但該 合約之簽立及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已如 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早於一0四年十 月十五日即以:八仙育樂公司出租舉辦該次活動之區域尚 未開始營運、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覆確認該區域及地上物亦 不屬分割出租需經許可之觀光旅遊設施、交通部觀光局承 辦人證稱當時舉辦本件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函查「 八仙樂園」近三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管理權人及防火管 理人均無欠缺、最近一次消防安全檢查亦合格、「八仙樂 園」提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前已經主管機關 同意備查、陳柏廷、陳慧穎並無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處為 由,就陳柏廷、陳慧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法院異議卷第三三至三九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八五六一、八 六0三、九九三二、九九三三、一一0五四、一一三三一 、一二一一四、一二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相 對人業就「陳柏廷、陳慧穎關於八仙育樂公司疏於提供安 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 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撲滅」之執行職務有何 故意過失及不法,致侵害相對人權利,及其有何執行職務 行為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抗告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情節為任何釋明。
2且相對人就請求之金額釋明亦有不足,蓋宋玉玲之子陳孟 宏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曾明華、黃慧卿之女曾芳 津於同年月十五日死亡,黃美才之女黃小軒於同年月十二 日死亡,計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 時止已近四個月,均應已能核實計算所支出之殯葬費、損 失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渠等竟齊頭憑空主張損害數額 為各一千萬元;而其餘八十八名相對人之傷勢差異極鉅, 自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之二度燒傷(相對人高嘉君,見原法 院裁全卷第二三七頁)、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二度燒傷( 相對人蘇奇利,見原法院裁全卷第一九三頁),至體表面 積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度燒傷(相對人郭力禎,見原法院裁
全卷第一六一頁)、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六燒傷(相對人馮 振卿,見原法院裁全卷第一七七頁)、體表面積百分之九 十火焰性灼傷(相對人林儀君,見原法院裁全卷第一六九 頁)、體表面積百分之九二大面積燒傷(相對人曾和健, 見原法院裁全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則各相對人醫療 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 撫金數額亦應有重大歧異;再者,相對人自事故發生時起 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醫療費用(部分 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材、處置費用、救護車費 用)均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府專案返還(見原法院 異議卷第四三、四四頁),相對人無庸支付而無損害,後 續是否每人均有高達六百萬元之醫療、復健費用,亦有可 疑,渠等竟憑空齊頭主張損害數額為各一千三百萬元,而 使九十二人整體求償數額墊高至十一億八千四百萬元,相 對人就主張之債權釋明顯有未足。
3綜上,相對人不唯未就「向抗告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原因 為釋明,且就所主張之債權、請求之數額釋明亦有未足, 難認已盡釋明請求原因、數額之責,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 間。
(三)再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恐廉價變賣財產周轉或隱 匿」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八仙育樂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已經停業、喪失重要 經濟來源一節,固為週知之事實,但八仙育樂公司名下有 八十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九億餘元,雖其 中六十一筆共同設有三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筆共同 設有最高限額七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最高限額 抵押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十七年間即已設定登記,早於 事故發生十五至二十七年之久,顯係為八仙育樂公司正常 營運資金往來周轉所設,並無礙八仙育樂公司之營收及資 產之增加、累積,而依一0三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 該公司一0三年底之資產總額為二十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 萬餘元、資產淨值亦達十八億六千二百六十二萬餘元,遠 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數額,此經八仙育樂公司陳明在卷, 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考(見原法院異議卷第十五、十 六、四七至五七頁),八仙育樂公司尚無因之陷於無資力 狀態之危險,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狀有間。而相對 人陳柏廷身為萬海航運公司、士林紙業公司董事長,所持 有之股票市值達二億三千萬元,此經相對人肯認無訛,該
等公司均為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以其職業、資產、信用 狀況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慧穎身為 八仙育樂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所持有之股票市值更高達二 億八千萬元,且自事故發生時起,即屢次由陳慧穎代表八 仙育樂公司出面處理各項事務並公開接受媒體訪問、發表 聲明(見原法院異議卷第五八頁聲明、新聞網頁列印), 顯見其坦然面對而未逃避,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及 相關作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 對人所稱合計十一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要為齊 頭式憑空主張、已乏憑據,業如前敘,如許相對人藉憑空 聲稱、大幅提高債權數額方式,致所指債務人之財產、資 力難以負荷,再據以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無異鼓勵當事人藉此手段限制他人財 產之支配使用、迫使他人與之商議和解,甚或妨礙他人之 生活及資金運作,悖於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範目的; 此外,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等情,或有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將其財產外移至 國外或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 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可使本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 法條,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宋玉玲、曾明華、黃 慧卿、黃美才部分,就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定,相對人未釋明 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之原因,關於請求之數額釋明不足,亦 未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經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非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本件 假扣押裁定關於此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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