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0號
TPHV,105,抗,21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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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共同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玉城公司)、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 園公司)與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蘇懷遠於民國98年7月22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經營朕園公司 所有之○○塔(即苗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鎮○○○00-0號建物之納骨塔),以蘇懷遠、金 玉城公司共同增資抗告人之合作方式,由蘇懷遠取得抗告人 66 %股權,金玉城公司取得34%股權,並以抗告人名義經營 ○○塔。嗣朕園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依序於99年9月13日、100 年5月6日將○○塔及其坐落基地(苗栗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依系爭協議書自100年5月起繳納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分期貸款。嗣抗告人於100年9 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與土地銀行簽訂分期 償還債務切結書,承諾就所積欠之本金、利息自100年8月25 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分180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 詎抗告人自101年4月起,以第三人鍾徐阿妹未配合申請啟用 執照為由,拒付上開分期貸款,致土地銀行以逾期清償為由 ,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 拍賣○○塔及系爭土地。相對人獲悉後即多次委由律師發函 通知蘇懷遠及抗告人儘速履行上開分期貸款,惟均未獲置理 ,致○○塔及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為第三人鄭聚然拍 得,相對人已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合作經營,此係可歸



責於抗告人事由所致,故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均得主張解 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抗告人返還金玉城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本息,暨償還朕園公司○○塔及系爭土 地價額之殘值1億6,370萬7,000元本息,相對人已訴請抗告 人返還出資額,刻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事件 受理中。又○○塔及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拍定後,抗告人依 苗栗地院102年12月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可 獲得發還土地價款3,798萬3,276元及法定抵押優先債權4,25 9萬9,522元,總計8,058萬2,798元,然抗告人除上述分配款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高達 1億7,570萬7,000元,顯見抗告人難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分別在抗告人 之財產1,200萬元、6,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依法准相對人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各以40 0萬元、2,300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1,200萬 元、6,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無法履行與第三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 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遲延給付互利公司工程款,遂 將○○塔及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義務,於91年6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朕園公司。嗣朕園公司資金不足向蘇懷遠 借款計9,468萬2,800元,惟朕園公司仍無力清償積欠互利公 司之工程款,且因互利公司一再以拍賣○○塔及系爭土地要 脅朕園公司簽立協議書增加債權,致○○塔及系爭土地於94 年間拍賣時,互利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已達1億餘元。經蘇懷 遠於98年間以對朕園公司之債權為出資方式,並由抗告人購 買互利公司債權,金玉城公司將名下土地即○○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對朕園公司之債權等,共同出資經營○○ 塔,並由抗告人負責主要經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抗告人已支出2,061萬4,993元之工程費用,金玉城 公司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將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迄未履行;又○○公司前向苗栗 縣政府申請殯葬設施設置送件時,因以第三人鍾徐阿妹之名 義為之,經抗告人要求鍾徐阿妹配合辦理申請啟用執照,鍾 徐阿妹卻另行要求增加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方願配合,抗告人 始停止繳納土地銀行之貸款。又朕園公司雖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主張抗告人應償還其○○塔及系爭土地1億6,37



0萬7,000元云云,惟朕園公司既自認有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 6,600萬元暨蘇懷遠之抵押債權1億2,000萬元,則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塔及系爭土地於扣除所設定之土地銀行及蘇 懷遠之抵押債權後,已無殘值可言,本件縱有朕園公司主張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事由,因朕園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反 係積欠抗告人8,000餘萬元,故原裁定逕以鑑價而未拍定之 金額計算○○塔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認朕園公司仍得對抗告 人請求償還○○塔及系爭土地之殘餘價值,實有違誤。至金 玉城公司所主張之1,200萬元部分,其中800萬元業經抗告人 於98年7月22日以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交付予金玉城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簽收,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金玉城公司尚有增資 4,000萬元之義務,然金玉城公司因無資金,經抗告人於100 年8月29日匯款3,500萬元予朕園公司,再由朕園公司將之匯 款至金玉城公司,金玉城公司方能取得抗告人350萬股之股 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金玉城公司亦應將抗告人代墊 之股款3,500萬元返還,並依系爭協議書將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上開2筆土地 為水利地,無法移轉登記予法人,遂借名登記在金玉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女余信蓉名下,其並因上開2筆土地經拍賣而 取得1,572萬6,108元,難認金玉城公司有何損害。至系爭分 配表上相對人尚有抵押權5億5,000萬元部分,為金玉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朕園公司辦理○○塔及系爭土地過戶時,私下 為不實債權之設定,業經抗告人於董事會多次要求塗銷,故 ○○塔及系爭土地除土地銀行及蘇懷遠之抵押債權外,其餘 設定擔保債權均屬不實,自與抗告人無涉。況依系爭分配表 之記載,抗告人僅屬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原裁定就此不 查,逕認抗告人之財產不足償債,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朕園公司移轉○ ○塔及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應自100年5月起繳納以 ○○塔及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然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土地銀行簽訂分期償還債務 切結書後,竟以鍾徐阿妹不配合申請啟用執照為由,拒不按 期繳納分期付款,致○○塔及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聲請苗栗 地院拍賣後拍定,造成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是系爭協議書 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相對人自得依民法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金玉城公司並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資額1,200萬 元本息,朕園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抗告 人償還○○塔及系爭土地價額之殘值1億6,370萬7,000元本 息,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返還出 資額等民事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吳上晃律師事務所10 1年5月28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 102年3月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2日、 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函暨掛號郵件收執、苗栗地院 102年11月14日苗院國102司執恭字第6502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鴻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62頁、第77-91頁),堪認相對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釋明。
㈡又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依苗栗地院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塔 及系爭土地拍賣後,抗告人將可獲得發還土地款3,798萬3,2 76元及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4,259萬9,522元,合計8,058萬2 ,798元款項,惟抗告人除上開獲得分配之款項外,並無其他 資產可供執行,且系爭分配表即將確定,上開款項將由抗告 人領取,然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高達1億7,570萬7,000 元,相對人顯難清償其債務等語,業據提出苗栗地院103年2 月7日苗院平102司執恭字第6502號函暨系爭分配表影本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88-91頁);參諸○○塔及系爭土地經拍賣 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抗告人仍有抵押債務達5億5,000萬 餘元之多(見原法院卷第90頁),顯逾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 1億4,000萬元甚多等情,堪認抗告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 且因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 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 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主張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分 別積欠其8,000餘萬及3,500萬元,而本件係因鍾徐阿妹拒不 配合辦理啟用執照之申請,抗告人始停止給付土地銀行之貸 款本息,且抗告人僅為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系爭分配表 所示之抵押債權5億5,000萬元為假債權,否認○○塔及系爭 土地有鑑定單位所稱3億4,992萬6,000元之價值云云,無論 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 得審究。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 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相 對人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各以400萬元、2,300萬元或等值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1,200萬元、6,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其擔保金額之核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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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