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玫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97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與 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吳旻鴻前因故滯留大陸地區無法返台, 將抗告人公司財務委由第三人即公司總經理郭昭志負責,郭 昭志為幫助第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放款部主管林春發衝高個人定期存 款業績,遂將抗告人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新台幣(下 同)2000萬元之存款匯至相對人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相對人名義將上開2000萬元款項, 辦理10筆各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定存 單號碼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明知系爭定期存款實為抗告 人所有,於101 年9 月2 日、同年12月15日到期後,即應配 合辦理解約並將該筆款項返還抗告人,然相對人卻聲稱有權 花用,拒絕協助辦理定存解約,致抗告人無法取回系爭定期 存款,為此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 罪,惟其理由乃認相對人未實際持有系爭定期存款,與侵占 罪構成要件不符,惟相對人已自承系爭定期存款乃屬抗告人 所有。又因相對人另涉侵占抗告人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所有3470萬元,系爭定存經檢察 官扣押在案,該案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事 判決相對人有罪後,現繫屬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案 件,即將審結,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判決確定,上開扣押 處分將失其效力,因相對人持有系爭定存帳戶之印鑑,屆時 相對人即可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而將該屬於抗告人所有 之2000萬元提領一空,將致抗告人難以追償,若非予以假處 分,則系爭定期存款之現狀變更,將導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 聲請命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且相對人已有侵占抗告人及永源金 屬借用其帳戶存放之3470萬元前例,抗告人業經釋明相對人
恐有移轉、處分或隱匿系爭定期存單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審法院就此疏未審酌,認抗告人未盡釋明 之責,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 並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 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 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 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 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 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指稱其公司總經理郭昭志為幫助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主 管林春發之個人定存業績,將抗告人所有之2000萬元匯至相 對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後辦理定存,相對人明知系爭定期存款 為抗告人所有,卻於定存到期後不配合抗告人辦理解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定期存單、及桃園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5 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堪認抗告人主 張其為系爭定期存款之實際權利人,就相對人有請求返還此 筆款項之請求,固非無據。然抗告人前揭所述乃其為系爭定 期存款所有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存款云云,核係指其對 相對人有系爭定期存款2000萬元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惟其 本件係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為一 切處分,而銀行定期存單乃為表彰對銀行(即簽發存單銀行 )有定期存款金錢債權之憑證,係屬權利證明文件,並非權
利之本身,與系爭定期存款為不同客體,又附表所示之定期 存單為記名式,係聯邦銀行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 所出具交付(詳原審卷第7 至10頁),是抗告人前揭所述充 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定期存款之金錢請求,惟對 於究有何禁止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請求原因存在 ,實未釋明。
㈡再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其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無法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依桃園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記載:「上開 2,0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蔡玫華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辦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係由永源化 工公司監察人郭昭志持有,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第155 頁),而被告蔡玫 華則坦認持有前開帳戶之印章,然因被告蔡玫華並未有向聯 邦銀行大園分行表示解除上揭定期存款,而欲領取並持有該 筆2,000 萬元款項之舉…」等語(原審卷第13頁),顯見附 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並未由相對人收執,實難認該定期存單有 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是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亦難認已盡釋明義務。四、綜上,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經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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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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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存單號碼 │ 存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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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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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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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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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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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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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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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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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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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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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00000000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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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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