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9號
TPHV,105,抗,19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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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莊文玲
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9,0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執行 假扣押,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061、1324、1332、1347、1362建號建物,暨351地號 土地上同段4113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租賃、營利、投資款 等債權,及就抗告人所有同段546、592、592-1、595-2地號 土地及同段40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 予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囑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23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查封 之財產遠逾系爭執行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認系爭信託債權經鑑定結果,價值為2億6,864萬7,703元 ,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除系爭信託債 權外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 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系爭信託債權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為2億6,864萬7, 703元,縱經減價拍賣,仍可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聲 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扣押伊對第三人之存款、租賃、營利 、投資款等債權,顯屬超額查封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 經查:




㈠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於9,000萬元之範圍 內,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扣押抗告人對京城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與對第三人之存款、租賃、營利、投資款等債 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債權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價值為1億8,149萬7,00 0元,建物(含增建)部分價值為4,872萬6,000元,合計2億 3,022萬3,000元,扣除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77 3萬9,827元後,尚有2億2,248萬3,173元;系爭信託債權之 價值為6億8,467萬4,274元,扣除抵押債務3億8,289萬元及 相關規費、稅賦後,權利價值為2億6,864萬7,703元等情, 有鑑定報告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信 託債權之價值扣除稅費、抵押債務等負擔後,價值合計4億9 ,113萬876元,顯逾系爭執行債權額,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聲請執行上開財產,顯屬超額查封,洵屬有據。 ㈡系爭信託債權之價值扣除系爭信託財產之抵押債權、稅費後 ,仍達2億6,864萬7,703元,已如前述,顯逾相對人依執行 名義所欲保全之債權額9,000萬元,已可滿足其將來本案終 局執行之受償,且系爭執行債權與系爭信託財產有關,以系 爭信託債權為執行標的,自屬適當。
㈢相對人雖主張伊除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信託債權外, 僅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400餘萬元,前開鑑價報告所 依據之比價基礎有誤,未考量部分土地係共有,且已設定抵 押權,並有部分房屋出租,鑑定意見所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 信託財產之價值過高,系爭信託財產換價後能否使伊完全受 償尚未可知,且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2億7,982萬餘元 ,不能僅憑估價報告認定有超額查封等語。惟查: ⒈系爭信託債權係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鑑價,按系爭信託財產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 、土地使用分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分析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項,併採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及成本法,以104年8月20日為基準日,鑑定系爭信託 財產價值為6億8,467萬4,274元後,審酌執行法院僅囑託鑑 定信託契約受益人為抗告人部分,考量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 內容及抵押權設定、交易成本等因素,核算相關稅費、仲介 費、代書費及京城銀行所提供融資餘額證明記載抵押權擔保 借款債務金額等而為估價,難謂有何錯誤估價之情事。相對 人援引自行標繪之網路地圖,及距離估價基準時約1年5月之 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指摘上開鑑定價值過高,自 無可取。
⒉按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雖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然有無超額查封執行,仍應以查封當 時執行法院已知及經債權人、債務人查報之債權,綜合一切 情狀加以判斷。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9,000萬元,系爭信託財產上僅有京城銀行設定之 上述抵押權,此外,尚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託 債權,或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以拍定前恐因其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致不能足額受償為由,主張無超額查封云云,要非有 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 回相對人除系爭信託債權外,對其他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 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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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