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9號
TPHV,105,抗,189,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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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抗告人因與康文成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 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 ,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 、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 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拘提、管收係強制債務人到場之處分,乃以強制力拘束人 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 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係專屬 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 ,亦不包含拘提、管收,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管收之情形 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管收債務



人。又拘提、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 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非該事 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 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 適用之,且適用時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經原法院以北院木104司執申字第54186號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陳報財產未果在案,相對人雖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調查庭中陳稱其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然其至少有特力屋貨 款、豪華轎車、射出機、祥光燈飾內動產等數筆財產,且古 鎮燈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鎮公司)持續營業資力甚 佳,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 104年12月3日特力屋室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顯與事實不 符,並與相對人所述甚為矛盾,相對人顯有資力卻蓄意隱匿 財產,逃避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聲請拘提債務人到案予以管收,以保債權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七字第67646號債 權憑證相對人、康明霞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4186號(下稱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原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為調查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104年9 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103年9月22日至1 04年9月22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執行 法院卷第70頁),惟相對人未依限報告,嗣原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再於104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 0時到院訊問(原執行法院卷第95頁、98頁反面),相對人 遵期於104年11月30日到庭並就其財產為說明等語(原執行 法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調查庭中陳稱 其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但對古鎮公司與案外人特力屋公司 之帳款,陳述不實。出貨予特力屋公司之貨品改由以相對人 為負責人之金華益公司出貨,顯利用金華益公司逃避強制執 行。相對人新買日產cerfiro車輛並非供送貨之用,且復設 定動產擔保,致無法查封。另相對人所述射出機由其他債權 搬走一節,與事實不符;再祥光燈飾之動產亦拒絕交出,相 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語。然相 對人既已開示財產狀況,原執行法院即得進行後續強制執行 程序,在尚未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前,即無謂相 對人因故不履行,為踐行管收之訊問程序,須強制其到場而



為拘提。另原執行法院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 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或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自不符同法第20條第3項前段管收之事由, 或同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 命令而得拘提,及同條第5項得為管收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認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拘提 、管收相對人,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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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