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許英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若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出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期間,聲請暫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00(年籍詳卷)親權行使狀態,經原 法院101年家全字第36號、第37號裁定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 間,復經原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變更暫定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79號裁定),經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伊自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7月止,與許00皆可在第三 人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即放心園(下稱放心園)會面相處 ,甚於102年2月10日接回相處,惟自102年8月以後,許00 卻表示不願與伊碰面,顯係遭相對人不斷給予負面教育所造 成。伊於104年4月19日要求放心園依79號裁定,履行會面交 往,放心園卻仍加以阻止,並放任相對人帶走許00。但當 時許00並無害怕情狀,而係相對人不願意履行會面交往, 深怕伊事後不歸還許00所致。另許00年紀尚小,易受相 對人影響,放心園只觀察許00表面言行,並未探求其真意 ,致相對人藉由照顧許00之便,持續施以負面教育,達成 阻止許00與伊會面交往之目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未遵執行命令,未於104年5月31日及同 年6月7日上午10時,在放心園交付許00與伊交往會面,裁 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並無不當。伊業訴請放心園國家賠償,希望該機構能改變 陋規或設計防堵機制,避免再發生不順交付個案及紛爭,故 在訴訟未結束前,不宜再以放心園所稱尊重孩子意願等由, 駁回執行法院裁處怠金。原裁定不察,竟依相對人之異議, 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異議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 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之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 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 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 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即明。經查:
、依79號裁定暫定許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依附表之會面交往計 劃第二階段所載,相對人或其親人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偕同 許00至放心園,在放心園監督下,將許00交由抗告人探 視照顧,再由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前,將許00帶回放心 園交付相對人或其親人等語(見執行1卷),自屬暫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酌定未負監護之責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相對人僅負協調或幫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許00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不 負積極交出許00之義務。
、執行法院固先後於104年4月27日、同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 令,依序命相對人於15日、30日內自動履行79號裁定所定會 面交往(見執行1卷)。惟相對人以抗告人不遵守放心園社 工之安排及規定,因其不理性行為造成許00恐懼,並報警 處理,經社工詢問許00意願後,先行離開,致未能完成會 面交往等語,且依放心園104年12月10日晟新北未字第10400 29號函檢附104年12月6日監督會面評估報告略以:「一、10 4年5月31日及104年6月7日:1.案母(按即相對人)於104年 5月31日上午9:20致電放心園表示案主(按即許00)因前 兩次會面經驗(104年4月19日及5月17日)致案主產生害怕 、沈默等情緒反應,亦表達本次無會面意願,主監督說明因 目前時間尚早,故建議案母繼續鼓勵及引導案主進行會面, 主監督則將於上午10:20前再致電確認案主會面意願,然案 母表示屆時可能不方便接聽電話,若案主有會面意願,則會 盡可能抵達放心園。後監督員於10:12致電案母聯繫未果, 案母及案主亦未抵達放心園,主監督與案父(按即抗告人) 說明聯繫情形,案父於10:22離開放心園。2.於104年6月7 日,主監督員於上午9:58聯繫案母未果,於上午10:22與 案母取得聯繫,案母表示案主本次無會面意願。主監督與案 父討論因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104學年行事 曆,國小開學時間為104年9月1日,若本案尚未終止會面服 務,放心園仍將協助監督會面交付至裁定時間104年8月30日 屆滿為止,後案父於10:27離開放心園。二、104年4月19日
及104年5月17日:1.於104年4月19日,案父表達因法院裁定 並無說明須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故希冀自行當面詢問案主 交付意願,且認為放心園應配合讓其交付案主,放心園說明 仍須透過主監督引導交付且須尊重案主交付意願,強行詢問 與強行帶走易造成案主身心壓力,若案父不在會面室等待而 執意自行詢問將會依照違反放心園之規定報警處理,案父仍 表明欲自行詢問,故由值班社工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協助到場處理,案父亦自行走向案母與 案主之等待室敲門叫喚,案主明確表達無會面交付意願且請 主監督協助轉達案父。主監督考量案主已表達今日並無會面 交往意願且案母出現外顯焦慮情緒反應,故經與警員討論將 結束本次會面,副監督員則協助案主與案母離開放心園。2. 於104年5月17日,案父於監督交付當日傳達仍欲自行當面詢 問案主交付意願,主監督先請值班社工報警處理。案母表示 在確保案主安全的情形下,案母鼓勵案主可親自向案父表達 其想法,經副監督員與警員多次給予安撫及安全上的保證後 ,案主未再表示拒絕案父進入等待室,故警員請案父進入等 待室,惟當案主聽聞案父欲帶其離去時表達拒絕並不斷哭泣 ,表示其欲與案母離開,後案父雖表示同意案母偕同案主離 去,但亦告知將會一同返家,後案主放聲大哭且表示拒絕與 案父外出、希冀立刻與案母離開等言詞,經案父引導許久後 ,案主仍持續表達拒絕及有大哭大叫之情形,主監督及警員 說明案主已多次表達其意願,後經由副監督員引導,案主與 案父道別,案母遂偕同案主離去…」「評估與建議:於104 年4至6月期間,案主持續表達不願與案父會面與交付,且在 104年4月19日及104年5月17日兩次會面過程中出現明顯情緒 起伏,如不斷哭泣、大叫,未成年子女有其想法與身心發展 需求,為避免造成案主壓力,建議兩造須關注案主身心狀況 與感受,亦應加強親職能力,學習了解在父母關係衝突中的 兒童可能產生之影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以促進 親子關係修復及維護兒童權利權利。」等語(見原裁定卷98 至101頁)。足見,相對人於104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7日偕 同許00至放心園,惟因抗告人未接受放心園監督人員之引 導,執意自行詢問許00意願,違反放心園規定,經報警到 場處理後,相對人帶許00離開;或因許00拒絕與抗告人 外出,並出現哭泣、大叫等情緒反應,經安撫後與抗告人道 別,相對人偕同許00離開。嗣許00因前兩次不愉快經驗 ,不願於104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7日,再至放心園與抗告人 會面交往,顯非相對人無故不偕同許00到場履行會面交往 之義務。
、再者,79號裁定考量需時間培養抗告人與許00間之感情, 故採循序漸進會面交往模式,並諭示兩造應加強自我情緒控 制能力,建立和平理性的良好溝通與互動觀念,營造合作友 善父母之模式,使子女獲得父母親情之滋潤,不致有所缺憾 ,賦予健全之成長環境等語。雖抗告人主張先前與許00會 面交往並未發生抗拒情事,應係事後受相對人負面教育影響 所致云云。惟許00處於父母離婚訴訟衝突期間,產生不安 情緒,導致親情之疏離感,且因其年齡增長,漸有個人想法 與感觸,其陷入無法處理親情撕裂與忠誠拉扯之難處,出現 抗拒之情緒反彈,尚難遽謂係受相對人教養所影響。況抗告 人先前兩度不理性舉措,導致雙方互動關係欠佳,甚至引發 許00情緒失控,則在未修復或移除不安情緒前,如強行要 求許00進行會面交往,實無助於增進親子關係,反失去會 面交往以維繫親情目的,顯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揭示 應以子女最佳利益執行會面交往之規定。從而,執行法院認 相對人不依執行命令履行79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行為,裁處 怠金3萬元,既有未慮及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之疏,原裁 定據此廢棄原處分,自無不當。是抗告人以放心園評估報告 不當,並聲請放心園督導說明執行會面交往尊重孩子意願之 規定及如何判斷許00之真意,並調查相對人有無長期對許 00施以負向教育云云,所為抗告,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執行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 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廢棄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