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22號
TPHV,105,家抗,2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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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羅憶萍
相 對 人 陳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 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合先 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 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 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 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 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 ,因伊婚後長期受相對人及其父母跟蹤、監視、辱罵及恐嚇 ,並遭相對人狂踹致胸部挫傷,身心嚴重受創,及相對人婚 後財產以月收入約5萬元累計迄今,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故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詎伊近日獲悉, 相對人竟將在婚姻 關係期間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要保人 及滿期受益人,均變更為相對人父親陳秋強,致系爭保險於 民國105年6月到期後, 滿期保險金120萬元將匯入陳秋強帳 戶內,無法納為相對人剩餘財產之範圍之脫產行為,且相對 人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未開設銀行帳戶,難知其財產資 料,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請准 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主張請求之 原因即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業據其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原法院家事 庭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21、27 至29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將婚姻期間投保 之系爭保險,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變更為陳秋強,有使滿 期保險金無法納為相對人剩餘財產範圍之脫產行為,及以 現金領取薪資、未開設銀行帳戶之隱匿財產行為云云,並 提出系爭保險投保時之保險單,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8、33頁)。 惟該錄音 光碟內容係抗告人與不知身分之第三人所為之對話,尚不 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縱該光碟 內容為真正,然相對人將系爭保險投保之要保人及滿期受 益人變更為其父陳秋強,其原因多端,抗告人復未就相對 人除系爭保險滿期保險金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將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有致 日後請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為釋明,僅以無法查知 相對人財產,遽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三)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使相對人為減少 抗告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抗告人 仍得將之計入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於 抗告人所能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不生影響。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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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