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5年度,3號
TPHV,105,勞抗,3,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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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明德連瓊瑛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兩造於任職契約書及員工保證書合意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酌抗告人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應係依 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相對人為經濟上 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難認有磋商變更之 餘地,且抗告人在臺東巿設有營業據點,卻因合意管轄而向 原法院起訴,致相對人須遠自臺東巿前來臺北巿應訴,舟車 食宿多有不便,對於其訴訟權之行使,不無顯失公平情形。 據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 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謂兩造之合意管轄有效,且相對 人未指摘如何顯失公平,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查:原法院以電話詢相對人毛明德,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6頁),據以裁定移轉管轄,惟未見毛明德釋 明上揭合意管轄,有如何顯失公平情事,自有不足;且相對 人連瓊瑛並未為任何管轄權之抗辯或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 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臺東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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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