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1號
TPHV,105,再易,3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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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彭學堯
再審被告 彭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
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398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 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 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 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 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於104年5月12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次查該確定判決係於104年5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 21日起,算至同年6月22日即已屆滿(已扣除2日在途期間) 。詎再審原告遲至105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戳章(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未合,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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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