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祈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及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再「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陳添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下簡稱附圖)編號B 之古厝(面積213 平方公尺)內部 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艮強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 有人;艮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之建物 (面積各192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 被告;艮強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 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 求確定。再審原告前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 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 決廢棄。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先位及備位上訴
駁回」(本院卷第1 頁)。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 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其訴訟繫屬時之價額,按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000 元計算後,為121 萬5,000 元〔(192 ㎡+213 ㎡) ×3,000 元=1,215,000 元〕,另請求返還之古厝(即附圖 編號B 部分)價額為2 萬0,700 元,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稅籍資料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 、11頁);至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 萬5,7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 萬9,914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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