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5年度,2號
TPHV,105,上國易,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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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阮嘉慶
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蕭筑純
      何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請求擇一之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45萬5763元(即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15日 止之利息13萬6553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9萬9210元、慰 撫金2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言 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4萬4237元(即民國104年6 月15日之後至104年12月29日之利息損害10萬5780元、無法 受償之損失6萬9447元,合計17萬5227元,上訴人僅請求14 萬4237元),經核僅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傳真追加聲 明狀另擴聲明60萬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被上訴人或士林地院)受理之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70號更生事件,債務人賴彥樺虛報債務、謊報更生理由 、隱匿財產及5年內有營業活動等不符更生要件之情事,, 經該院法官裁定債務人自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該院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於102年1月承辦更生程序(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明知 賴彥樺之債務總額於101年11月14日達1470萬768元,已超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 之債務上限1200萬元,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何淑媛卻不 為之。且其並非法官,卻於債權人會議及102年11月15日公 告之債權表任意刪減債權人對賴彥樺之債權,使債務人之債 務金額低於1200萬元。更於102年11月22日駁回伊對於刪減 債權之異議,經伊異議後,士林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 第18號裁定已認定其違法。且伊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 間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就賴彥樺有違反消債條例,謊報更生 理由,未遵守法院命令與債權人對帳等情事,先後提出多次 異議及陳報,該司法事務官推稱無權責處理,卻又違反消債 條例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遲遲未送法官裁定 ,延宕處置。又士林地院法官以104年6月8日裁定賴彥樺於 101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賴彥樺自104年 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系爭更生案件歷時2年6月,且 至今猶在清算程序,超過一般更生程序1年4月的處理期限, 而在何淑媛處理期間,既不公布更生方案,亦未於債權人會 議中討論,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致伊對賴彥樺468萬元之 債權,遲未能受償,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何淑媛之 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因債權遲延受債之損害,包括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6月15日止之利息損失13萬6553元(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 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月9日止之利息損失4萬9364元,因 屬重複起訴經原審另行裁定駁回,非本件上訴範圍),及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5日之無法受償之損失9萬9210元 。且伊因白天上班,晚上寫狀紙,長期打電腦致頸椎壓迫需 開刀,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得求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於 原審共計求償45萬5763元。嗣又因更生、清算持續進行,伊 之損害擴大,自得追加求償104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29日 之利息損失10萬5780元,及該期間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6萬 9447元,共計17萬5227元,但伊僅請求14萬4237元,與原審 請求之45萬5763元合計求償6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依法即不得抗告,司法 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並無再為准駁或逕命改為清算程序之審 酌權限。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案件中,為確定債權 表,得根據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相關資料為債權之實質審 查,如有刪減債權,亦有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司法事務官



於102年11月15日製作之本件更生債權表,經上訴人異議後 ,亦已說明理由而為裁定,並於上訴人不服後送抗告處理, 並無故意遲延,即使對於上訴人之調解債權應否加計利息之 認定與上級審之見解不同,亦屬其法定職權,不能指為違法 。且債務人賴彥樺之債權表,需待確定後始能進行後續程序 ,而司法事務官於受理上訴人異議後,亦為實質辦理、查詢 ,並未延誤處置。因系爭案件仍有持續之異議、抗告,影響 債權表之確定,難以進行後續程序,並非司法事務官怠於執 行職務。而系爭案件最終確定之債權金額雖超過更生程序之 1200萬元限額,必須進行清算程序,但金額亦僅約1300萬元 ,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470萬餘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 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或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763元。⒉擴 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4萬423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及 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並非可採:
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或其他障礙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 撤銷裁定,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6條有明文規 定。從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再以事後發 現聲請時即有不符更生要件之情事,而撤銷原裁定或駁回其 聲請。僅得於更生程序進行後,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裁定或不配合答詢之情事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或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 院未裁定認可等法定事由時,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61條、第63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僅 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報其債權之種 類、數額及順位。而法院或其選任之監督人、管理人收受債 權申報,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即應編造債權表,由法院 公告之;惟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甚至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均得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未 經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據以 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如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且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 定外,上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即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8條、第33條第6項、第7項、第36條第1、2、5項、第37條 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甚明。從而,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同時指定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時,司法事務 官應執行之職務即包括收受債權申報,據以編造債權表;對 於債權有異議時,得依法為相當之實質查核及處分,並於其 異議經重為處分或送請法院裁定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時,據以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
⒉經查:
⑴系爭更生案件債務人賴彥樺係於101年7月4日向士林法院提 出更生聲請(見士林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5頁), 經該院法官於101年9月24日以賴彥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雖曾與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債 務清償方案,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見同卷第165頁)。則依前所述,該裁定不得抗告,亦不得 於事後撤銷。嗣士林地院之司法事務官依該裁定進行更生程 序時,雖經債權人李育才及於101年12月1日受讓其債權之上 訴人(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一)第189 頁、第190頁,以下所引卷(一)、卷(二)、卷(三)均指該案 號)先後於101年10月10日、11日、22日、102年1月25日、同 年3月5日、20日、4月3日、5月1日、6月8日、7月19日、8月 13日、8月26日、11月5日、11月18日提出異議,主張賴彥樺 有隱匿債務及收入、虛報還款金額、未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 提出更生方案(見卷(二)第34頁)、違反法院裁示不與債權人 對帳(見卷(二)第100頁、第127頁),其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等情事,請求撤銷更生裁定及終止更生程序(見卷(一)第 21頁、第28至29頁、第47頁、第55頁、第64頁、第69頁、第 73頁、第271頁、卷(二)第19頁、第34頁、第59頁、第62頁 、第100頁、第127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89 頁、第233頁、第256頁、卷(三)第3頁)。惟法官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依法即不得於事後撤銷,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 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至於法官雖得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另行裁定開始清算,以終止更生程序,惟尚非司法事務官所 得為之,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系爭更生案件之司法事務官何 淑媛告知上訴人其並無撤銷或終止更生程序之職權,並無不 實。
⑵至於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中,如有應由法官裁定開始 清算之事由,固得送請法官裁定,惟仍應於更生程序中進行 相當之調查確認後始能為之。而本件上訴人上述聲明異議事 由中,所指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收入,及未與債權 人對帳,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均未提出明確事證,且 更生程序亦未發生無法進行之情事,自無從僅依其片面指述 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 第65條第1項所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且系爭更生 案件須俟更生債權均經申報並確定債權其數額,始能進行編 造債權表,及提出更生方案等後續程序。而本件債務人賴彥 樺對於債權表中上訴人之調解債權(見同上卷第27頁調解書) 之金額及得否另計遲延利息,以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亦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間,迭次提出異議( 見卷(一)第153頁、第216頁、卷(二)第4頁、第29頁、第105 頁、第204頁、第230頁)。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何淑媛均已 就上訴人之調解債權及其他債權之確實數額進行調查,並於 102年3月6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召開債權人 會議及調查庭,及為多次函詢(見卷(二)第9頁、第78頁、第 173頁、第223頁)。嗣司法事務官何淑媛依全體債權人申報 之債權、賴彥樺歷次異議或陳報內容及債權人會議調查、發 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查詢所得資料(見卷(二)第52頁),於 102年11月15日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所列計之賴彥樺債務 總額未達1200萬元,係屬司法事務官職權之行使,對於其所 列債權數額,亦得依異議等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雖指稱何 淑媛司法事務官有任意刪除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額, 使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上限,刻意偏袒債務人之違法不 當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更生案卷,並無其他債權 人提出債權受不當刪減之異議,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確實之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⑶至於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對債權表提出異議(見卷(二)第 256頁),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於102年11月22日處分駁回異議( 見士林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卷第5頁),亦已 敘明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對 該處分提出異議(見同上卷第6頁),亦即送法官裁定,並未 延誤。而該處分雖於後續之異議及抗告程序中經裁定廢棄( 見士林地院103年4月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同院



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本院103年12月 24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認定上訴人之調解債 權應加計利息,亦僅屬法律見解不同,不得因此即認司法事 務官之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之調解債權數額係 至103年12月24日始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 債務人賴彥樺之再抗告始確定。又依上開裁定認定上訴人之 調解債權數額,致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 更生程序債務上限之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5款、第65條所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開始清算 程序之情形。士林地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 104年1月23日函請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見卷(三)第 122頁),司法事務官何淑媛俟相關意見到院後即於同年2月 25日簽准改由法官審理清算事件(見士林地院104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卷第5頁),核其更生程序全程之進行均屬適法 ,上訴人指摘司法事務官何淑媛無故拒送法官裁定,係屬怠 於執行職務,顯有誤會。
⑷系爭更生案件係因上訴人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無擔保及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甚有爭執,一再聲明異議,須俟調查及爭訟 確定其數額,始得進行後續之編造更正債權表及討論更生方 案之可行性等事宜,其辦案期間勢必因此延長,尚難認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有無故拖延辦案之情事。至於司法院所訂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僅屬作為機關 對內進行研究考核,以提升整體績效之內部規則,尚非訴訟 當事人得請求公務員為一定作為之依據,上訴人徒執系爭更 生案件辦理超過一般辦案期限,即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更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更生事件拖延未結,致受有利息損失、 債權未能受償,及為訴訟撰狀致頸椎壓迫須開刀,身體、健 康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債權在更生 程序中,雖經異議及抗告、再抗告程序始確定其債權額,惟 其債權額並未受刪減,而其在更生程序進行中雖未能依其原 有執行名義繼續強制執行,然於債務清理事件中仍加計其利 息,即難認其債權受有何損害。至於其所指因撰狀導致身體 健康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亦未舉證證明二者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辦理系爭更生事件執 行職務時,並無因故意過失不法刪減債權人債權及拖延處置 等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 決、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參照)。據此,本件姑不論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與士林地院間 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主張國家賠償之外,另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顯然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利息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非有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4萬4237元, 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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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