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國基
上 訴 人 蘇繼鴻
兼訴訟代理 蘇繼棟
人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婍
蘇純妍
蘇文德
蘇純怡
蘇詵詵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婷婷
蘇灼灼
陳鍾永妹
陳明輝
陳亭安
陳筱萍
陳心瑜
陳美芳
陳仁宗
陳銘勳
陳增壽
陳仁達
梁信杰
梁信淼
梁秀英
梁秀美
梁采綺
蔡梁華𦝺住台南市○○區○○里0鄰○○○00號
梁秋娥
梁紜禎
陳鍇埼
張凱憶
張品志
張彥均
張寶如
張致廷
陳煥彩
陳淑芬
劉邦弘
劉思伶
陳貞夫
陳秋明
陳怡靜
陳鈺錞
陳錦耀
陳崑山
林陳阿玉
陳素鳳
陳素真
葉秀琴
陳學枝
陳鴻祺
陳玟銨
陳銀珍
陳細珍
陳月雲
陳憲欽
陳憲政
陳憲鑽
陳憲明
陳憲文
陳美雲
陳美琪
陳清田
陳清廣
郭鍾金菊
郭德旺
郭士琴
郭玉琴
郭根伸
郭錦城
何振昌
何怡標
何秀李
何秀英
郭久子
郭淑娥
郭瑞雲
范郭雪娥
溫陳粉妹
涂劍平
涂孝文
涂麗玲
涂麗珠
涂國興
涂錦房
涂錦照
邱凃瑞美
涂錦美
陳錦津
陳錦棠
連文松
陳炫瑩
陳煥江
被上訴人 陳增龍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蘇繼鴻、 蘇繼棟及陳炳宏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 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蘇婷婷、蘇灼灼、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 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梁信 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梁秋娥 、梁紜禎、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 致廷、陳煥彩、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貞夫、陳秋明 、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崑山、林陳阿玉、陳素鳳、 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玫銨、陳銀珍、陳細 珍、陳月雲、陳憲欽、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憲文、 陳美雲、陳美琪、陳清田、陳清廣、郭鍾金菊、郭德旺、郭 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 、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溫陳粉妹 、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 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陳錦津、陳錦棠、連文松、陳炫 瑩、陳煥江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6條規定甚明。從而,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 訟時,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 亦應按法定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由法 院送達於法定承受訴訟人。非經送達,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 (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92、第493頁,102年 版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 力。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訴繫屬於原法院,有民事 起訴狀可參(見原審103年度竹調字第154號卷第3、6頁), 而原審被告陳徐秀妹(下稱陳徐秀妹)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其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3年5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 172頁除戶謄本,原審判決第1頁誤為103年7月29日),訴訟 程序於斯時當然停止。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輝、陳 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
、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 梁華、梁秋娥、梁紜禎為陳徐秀妹之繼承人(以下統稱陳 徐秀妹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至192頁),嗣被 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 第198頁),其書狀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陳筱萍、梁信杰、梁 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視 同上訴人陳明輝、陳亭安、陳美芳、梁秋娥;而於同年6月 15日送達視同上訴人陳心瑜、梁信淼、梁紜禎,均有送達證 書在卷(見原審(回證二)卷104年6月9日承受訴訟狀送達 證書部分)。則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係至承 受書狀送達陳徐秀妹全體繼承人時即104年6月15日始告終竣 。惟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即先後於103年8月7日、 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 、同年12月26日開庭辯論,並於104年3月4日定期104年6月9 日及同年7月9日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四)第104頁審理單 ),而陳徐秀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到庭,原審即 於104年7月9日庭期以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一造辯論(見原審卷(五)第162頁至第 170頁反面),並於104年7月16日宣判。從而,本件訴訟關於 原審被告陳徐秀妹部分,原審104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 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原審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原即 為起訴時所列之共同被告,就上開期日均曾受通知,原審為 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當,且其等既然於承受訴訟前即係共 同被告,其審級利益自不因陳徐秀妹是否於訴訟中死亡而受 影響等語。惟查,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即定期辯論, 雖庭期通知書曾分別於104年3月9日、11日至12日送達除被 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見原審(回證二)卷104年6 月9日及同年7月9日開庭通知書回證編號24至41之送達證書 ),惟均係以其等為原審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通知,其等收受 庭期通知時,因尚未收受承受訴訟狀,陳徐秀妹之訴訟程序 仍處於當然停止之狀態。上開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 人即使於起訴時均為共同被告,惟當時僅係以其等原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其等既有之共有權益而為訴訟當事人, 與其等嗣後於訴訟中繼承陳徐秀妹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承受 陳徐秀妹之訴訟乃屬二事。本件被上訴人對陳徐秀妹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於承受書狀送達陳徐秀妹繼承人後,
就其等承受陳徐秀妹訴訟程序部分,既未經合法通知,賦與 適當之防禦機會,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不能認未損及其 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 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有多數共有人未 到場,且未以書狀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則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