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上 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5年1月 5日由李武憲變更為梁淑如,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梁淑如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 爰准予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月20日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及 背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登賢、楊雅婷(下稱徐登賢等2人) 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 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訴外人宏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未經徐登賢等2 人授權同意,以徐登賢等2人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並以徐登賢等2人之代理人名義,通 知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5月15日、87年8月27日撥付融資款 6,955,000元、7,015,000元辦理交割,嗣「宏福建設」股票 因暫停交易而未能及時處分,尚有融資款6,608,000元、 7,015,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款)未受清償,復華證金公司 因此受有損害;宏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徐登賢等2人通知復 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 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月28日更名 為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中興 證券公司於92年1月29日將營業讓與訴外人倍利國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宏華證券公 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 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融資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30日讓與訴外人桃德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 復於99年5月30日讓與伊,故伊得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因受讓系爭融資款債權卻未能受償之 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等語 。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追加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1月20 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徐登賢等2 人之借款債權,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債 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無任何人簽章表示伊為徐登賢等2人之代理人,上訴人 無從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復華 證金公司對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者 ,未依規定審核及徵信,難謂係民法第110條所稱善意相對 人。再上訴人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應發生於84年7月24日 、86年2月20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時,上訴人迄103年11月 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1月2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㈠上訴人所提84年7月24日、86年2月20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表記載:茲介紹客戶徐登賢、 楊雅婷向貴公司開立壹級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語, 粘貼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處之上方記載「請證商確實核對正本 」等語,宏華證券公司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蓋章 (見原審卷一第28、24頁)。
㈡上訴人所提84年7月24日、86年2月20日「徐登賢」、「楊雅 婷」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頁記載:立 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徐登賢、楊雅婷承宏華證券公司之介紹, 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等語,第2頁分別蓋有「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 開戶資料與受託契約無誤」、「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 自申請開戶與原本無誤」之戳章(見原審卷一第30、31、26 、27頁)。
㈢復華證金公司因宏華證券公司於87年5月15日、87年8月27日 通知,表示「徐登賢」、「楊雅婷」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乃 撥付融資款6,955,000元、7,015,000元辦理交割;嗣「宏福 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 ,上開融資款尚有6,608,000元、7,015,000元未清償(見原 審卷一第32、33頁客戶歷史帳)。
㈣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月28日更名為中興證券公司,中興證 券公司於92年1月30日將營業讓與倍利證券公司,倍利證券 公司於95年6月2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
㈤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 金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對於借款人「徐登賢」、「楊雅婷 」之債權(含系爭融資款即本金6,608,000元、7,015,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之 權利,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30日 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30日讓與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經濟部函、第12至19頁債權讓與證 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
㈥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11月16日發函向徐登賢為債權讓與通知
,請徐登賢逕向上訴人清償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起訴 請求徐登賢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返還融資借款30 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6號民事判 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 證書、第40、41頁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 ㈦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10月21日發函向楊雅婷為債權讓與通知 ,請楊雅婷逕向上訴人清償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起訴 請求楊雅婷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返還融資借款30 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6號民事判 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第38、39頁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五、上訴人主張宏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徐登賢等2人融資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及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應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輾轉受 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因所受讓系爭融資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 ㈠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應否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 責任?㈡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 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㈢上訴人對宏華證券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茲論斷如下 :
㈠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應否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 ,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宏華證券公司未經徐登賢等2人同意授權,以 其等證券交易帳戶向證券交易所買進系爭股票,又無權代 理徐登賢等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之要約,使復華證 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融資款,致 復華證金公司因徐登賢等2人拒絕承認而受有損害,宏華 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惟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證 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 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81年6月3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8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84年9月12日復華證金 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復華證 金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 會核定(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 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 資融券交易(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 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 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復華證金公司,經 復華證金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 信用帳戶(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各代理證券商,每營 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復華證金公司規定 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 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復華證金公司,憑以彙編「 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委託人繳 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操作辦法第17條第1項)。足 見關於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 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 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 依融資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 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 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由證券商按買 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則宏華證 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 司初審、核轉徐登賢等2人之開戶文件,並介紹其等與復 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其 等融資買賣系爭股票等事項,關於徐登賢等2人向復華證 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宏華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 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徐登賢等2人之代理人名義 為之,上訴人主張宏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徐登賢等2人向 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股票之要約,難謂可採 。上訴人雖謂股票融資交易須投資人即徐登賢等2人表明 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經由證券商即宏華證券公司下單買 進股票,於股票成交後由宏華證券公司代理投資人向復華
證金公司為融資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始承諾而撥付融資款 項,宏華證券公司確係無權代理徐登賢等2人為融資要約 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宏華證券公司於每營業日應按融資 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復華證金公司規定之各項報表及 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 腦主機時間前送復華證金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 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乃係基於其與復華證金公司 間之代理契約,並非代理徐登賢等2人向復華證公司為融 資要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⒊基上,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 償責任。
㈡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之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債權 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 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無反對特約之優先權 、未支付之利息債權等(立法理由參照)。又無權代理人 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為獨立發生之 債權,非屬相對人對於本人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 利。查上訴人雖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徐登賢等2人之 系爭融資款債權,惟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有 所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該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債權,乃依民法獨立發生之債權,立法目的固在 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惟並非屬於系爭融資款債權之擔 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該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屬法定擔保責任,為原債權之替代權利及擔保權利,依 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要非可 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原名復華證金公司)與元 大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第4條約定,復華證金公司係將97年7月24日以後得對外主 張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 歸屬元大資產公司,而此項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為「 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 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是元大 證金公司已將其對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一併作為系爭融資 借款債權買賣之標的,上訴人自已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宏 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惟查,復華證
金公司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1月7日與元大資 產公司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元 大資產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元大資產 公司自元大證金公司受讓者,為元大證金公司對林金鏞等 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至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第4條係約定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 準日及其定義,並未界定雙方債權讓與之範圍,此觀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4條即明(見原審卷第186頁), 自無從以上開第4條關於債權讓與基準日之定義提及對外 主張權利之對象包括其他第三人,逕予推論元大證金公司 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包括對宏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債權。另參酌證人即元大證金公司業務部襄理孫 淑玲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署過 程,其中第4條債權讓與基準日是在區分權利歸屬時間, 所謂權利歸屬之權利是契約第1條元大證金公司對融資客 戶之融資債權、擔保權利、其他從屬權利(例如對連帶保 證人的權利)等,沒有包括損害賠償債權,第4條所指第 三人,例如對股票設質之出質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背面),益見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元大證 金公司並未將對宏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元大資產公司。矧且,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自桃德資 產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權後,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徐登賢 等2人依融資融券契約返還融資款,各經原審法院臺北簡 易庭判決敗訴確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實難認元大證金公司於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有將對宏華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之意思。上訴人執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其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 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洵無足採。再者,上訴人 係自桃德資產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桃德資產公司則自 元大資產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6至19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元大證金公司與元 大資產公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自桃德資產公司受讓之債 權範圍,並無必然關係,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讓復華證金公 司對宏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應以其與桃 德資產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範圍為斷,而依上訴人與桃德資 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桃德資產公司係將對徐 登賢等2人之系爭融資款債權本息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
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 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8、19頁),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之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則即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得 以推論復華證金公司讓與之標的包括對宏華證券公司之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亦無從本於與桃德資產公司 間之債權讓與關係,主張其亦已輾轉受讓該債權。 ⒊承前,上訴人自桃德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並不包括復華 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宏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 賠償債權。
㈢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無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 上訴人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之 債權,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 償責任,有關該項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 月2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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