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吳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開則各稱姓名)主張:伊等 與上訴人吳德恒(下稱吳德恒)為被繼承人吳林慎(於民國 101年8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吳鎮宇(下稱吳鎮宇 ,並與吳德恒合稱上訴人)則為吳德恒之子。吳德恒提出以 吳林慎名義於98年1 月15日預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將吳林慎所有門牌臺北市○○區○○里○○路 0段000號24樓、同段0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1/ 37)及坐 落基地同區○○段○小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99/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12,896股(下稱系爭股票,並與系爭房地合稱 系爭財產),遺贈由吳鎮宇單獨取得,並指定吳德恒為遺囑 執行人。然系爭遺囑乃由公證人謝永誌以詢問方式,經吳林 慎點頭示意或說好,再由謝永誌記錄,非由吳林慎口述作成 ,不符公證遺囑之方式,應屬無效。且吳林慎自93年起罹患 急性譫妄症,其注意力、專注力無法集中,判斷力及精神狀 態皆差,更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況 系爭遺囑上吳林慎之簽名與其平常簽名有異,非其親簽,吳 林慎亦無將系爭財產遺贈非長孫且與其互動甚少之吳鎮宇之
理,系爭遺囑非出於吳林慎之真意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吳林慎生前於98年1 月15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指定徐曉華、張秀雲為 見證人,在公證人謝永誌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謝永誌 筆記,並當場宣示、講解,經被繼承人吳林慎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被繼承人吳林慎、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公 證人謝永誌皆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其上,並作成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 ,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所提出吳林慎於系爭遺囑作成前、後 之就診病歷,雖記載有急性譫妄及老年性精神病狀態之病名 ,仍無從證明吳林慎於作成系爭遺囑當下確有上開疾病而無 遺囑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吳德恒為被繼承人吳林慎之繼承人,吳鎮宇則 為吳德恒之子。吳林慎於101年8月25日死亡,系爭遺囑經謝 永誌作成公證書,遺囑內容表明將系爭財產遺贈由吳鎮宇單 獨取得,並指定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系爭公證書、遺囑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2 年 度家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72-76頁、原審卷第46- 47、48-49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
㈠、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 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 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 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 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 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 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 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 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 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 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 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㈡、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謝永誌證稱:系爭公證書及遺囑為 伊製作,在立系爭遺囑前,伊先問吳林慎家庭情形、財產資
料,以了解遺囑是否會違反特留分及有哪些財產要繼承,當 時現場已經有系爭財產之資料,伊不記得是何人提供。之後 伊詢問吳林慎與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間之關係,再問吳林 慎如何安排財產。詢問時伊會先採問答方式摘要吳林慎之意 思,之後再由吳林慎口述遺囑內容,吳林慎當時有跟伊說房 屋坐落位置,也有說房屋要給吳鎮宇,股票要給吳鎮宇單獨 取得,還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吳德恒,伊才據以書立系爭遺囑 ,寫到遺囑第3 點時【按記載內容為「本件遺囑由本人吳林 慎口述意旨,公證人謝永誌筆記、宣讀及講解後,經本人吳 林慎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徐曉華、張秀雲在場見 證完成」等語】,伊還問吳林慎有無其他事情要講,問完才 會結束,如果吳林慎只是點頭,伊無法確認吳林慎之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 頁);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徐曉 華證稱:伊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當時是吳德恒拜託伊擔 任,立遺囑當天伊與張秀雲一同前往,伊等到場後吳林慎才 由吳德恒陪同到場,謝永誌首先問吳林慎來的目的,吳林慎 說要立遺囑,要把她住的房屋、股票給吳鎮宇。謝永誌有跟 吳林慎確認房屋地點及股票,吳林慎說是○○路的房子及○ ○○的股票。謝永誌有說吳鎮宇非繼承人,需要遺囑執行人 ,也有問吳林慎說指定何人為遺囑執行人,吳林慎跟公證人 說要指定吳德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頁);證人即系爭 遺囑見證人張秀雲證稱:伊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是徐 曉華找伊擔任,立遺囑當天伊與徐曉華一同前往,伊等到場 後吳林慎才由吳德恒陪同到場,謝永誌有問吳林慎要做什麼 ,吳林慎說要立遺囑,並跟謝永誌說要把她的房屋、股票給 吳德恒兒子吳鎮宇,謝永誌就照他手邊的資料,邊問吳林慎 邊寫。謝永誌問吳林慎是否為手上這些資料的土地、房屋、 股票,這些資料是謝永誌唸給吳林慎聽,吳林慎聽完後就點 頭說好,至於有無其他表示伊沒有印象。中間有提到遺囑執 行人,謝永誌問吳林慎何人要當吳林慎的遺囑執行人,吳林 慎回答吳德恒,除了這些應該還有其他對話,但其他對話伊 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互核證人謝永誌、 徐曉華、張秀雲上開證詞,對於吳林慎自行向謝永誌表示欲 將系爭財產贈與吳鎮宇,並指定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乙節, 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至其餘細節部分,3人 所述雖略有出 入,然系爭遺囑乃98年1 月15日作成,迄證人證述時已相隔 近6 年,證人對於部分情節記憶有異,尚與常情無違,無從 認定證人所述不實。又證人張秀雲於原審雖證稱:「(當時 公證人如何問?立遺囑人如何回答?)公證人邊問邊寫。」 、「(立遺囑人對公證人問題,都是如何確認?)立遺囑人
會說好跟點頭。」等語,然證人張秀雲於本院證稱:當時伊 所言是針對最後確認公證遺囑部分,因遺囑作完後,謝永誌 有唸遺囑給吳林慎聽,問吳林慎是否為上面內容,吳林慎點 頭說好等語,則張秀雲於原審此部分證詞,係針對最後確認 公證遺囑部分所為之回答,而吳林慎當日乃自行向謝永誌表 示欲將系爭財產贈與吳鎮宇,並指定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乙 節,亦經證人證述如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乃由公證 人謝永誌以詢問方式,經吳林慎點頭示意或說好,再由謝永 誌記錄,非由被繼承人吳林慎口述作成,不符公證遺囑之方 式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遺囑上吳林慎之簽名與其平常簽名有異 ,非其親簽,吳林慎亦無將系爭財產遺贈非長孫且與其互動 甚少之吳鎮宇之理,系爭遺囑非出於吳林慎之真意云云,然 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乃吳林慎親自簽名,有證人謝永誌提 出吳林慎簽名之現場照片8幀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16 頁) 。又吳林慎確有將系爭財產遺贈吳鎮宇之意,業經證人證述 於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俱無足採。
五、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又遺 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林慎自93年起罹患急性譫妄症,注意力、專 注力無法集中,判斷力及精神狀態皆差,更罹患失智症,於 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吳 林慎先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診斷出罹患譫妄症, 再於95年6 月2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 醫院)神經內科謝芳郁醫師診斷出罹患急性譫妄症,該病症 無法痊癒,僅能以藥物控制,謝醫師於門診時開立藥物幫助 吳林慎減少發生譫妄症之症狀。該病症狀有起伏,患者有時 頭腦不清楚,有時正常,不影響患者之聽說讀寫能力,正常 時可以表示要將自己物品贈與他人,但譫妄症發作時,由於 認知混亂,有可能會把不是自己之東西贈與他人等情,業據 證人謝芳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3 頁),且有中興 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9 頁)。依上可 知:吳林慎雖罹患譫妄症,但該病症並非持續發作,患者有 思慮正常之期間,僅於發作時方有認知混亂之狀態,吳林慎 於門診中業經醫師開立減少發生譫妄症症狀之藥品予以治療 ,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處於譫妄症 發作之狀態,遽謂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尚乏實 據。又吳林慎於98年7 月10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台北醫院)門診,經醫師李信謙診斷為失智症(健保代號 為000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謝芳郁之證詞),固有該 院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然吳林慎於98年1 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後近半年始經李信謙醫師診斷出失智症 ,且證人謝芳郁亦證稱:伊所載之病歷中,吳林慎於98年12 月9 日前並未有失智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被上訴人遽謂吳林慎固罹患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無 遺囑能力云云,尚嫌速斷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傳 訊醫師李信謙或函詢台北醫院,以明吳林慎罹患失智症之病 症及病程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林慎於98年1 月15日為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 力,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