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慶雄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無依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起至 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萬4,000元。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為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一㈠、㈡、㈢所示, 並追加先位聲明如附表編號一㈣、㈤、㈥所示。上訴人另追 加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契約不存在,則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預告期間工資6萬4,00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語。經查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 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 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 作內容多為內勤工作,99年4月6日調任房貸業務專員,嗣晉 升為經理,每月薪資6萬4,000元。上訴人雖努力爭取放款案 件,惟未獲主管支持,致未核貸案件有200多件。上訴人數
度申請轉任學能所及之職缺,因職等太高等原因未能如願, 惟被上訴人卻另招募年輕資淺員工,藉故汰換資深員工。上 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意圖資遣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上訴人仍於101年11月7日 召集人事管理委員會議,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決議 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上開調解期間,依工作規則第 26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12月 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其 終止為無效。且上訴人非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 人短期無法達成績效目標,即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 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上訴人並無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等語(惟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 中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績效不佳,且經輔導未據改善, 被上訴人雖曾安排上訴人轉任其他工作,然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排,乃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遺費79萬9,764元及離職證明書, 且上訴人受領後至103年2月27日提起本訴前,均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違誠信原則;且應認為上訴人已 有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或默示合意。上訴人之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6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調任 房貸業務專員,嗣晉升為經理,每月薪資6萬4,000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召集人事管理委員會議,以上訴人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工作規則第26條 第5款規定,於101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嗣 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⒉系爭契約是否 經兩造合意終止?於何時終止?⒊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能勝 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 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惟仍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所制定「房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人 員管理」第4項「本行行員內部轉任房貸業務專員」第3款「 考核標準」規定:「考核期間(按即轉任後4個月內)各月 之目標達成率為……第4個月80%或考核期間平均目標達成率 達50%以上。」;第4條「考核」第2項「考核種類」第1款規 定:「每月業績績效檢視:分行行政管理處將考量巿場因素 與整體達成情形,設定每月基本應達成績效再依人力資源處 相關規定辦理。」第2款規定:「年終考核:……業績達成 ……考核比重70%」,有該辦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 、162頁),足見被上訴人以核准貸款撥款金額為績效衡量 指標,且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調任房貸業務專員後第4個月 之績效應達80%。次查上訴人99年4月至12月之個人績效管理 與發展計畫書所示,績效總檢視之目標暨績效衡量指標中, 以「房貸業務目標達成率/轉介案件撥貸率」之比重最高, 惟績效主管對於上訴人之綜合評量著重於「需加強開發業務 之能力」,有該計畫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 )。再查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之考核表關於房貸撥 貸金額、銷售消金及企金業務目標達成率、每月新增客戶數 之達成結果分別為70.36%、15%、65%,此部分上訴人自我評 量及績效主管考核均認未達預期目標,且上訴人自我評量之 綜合評分評語為「業務行銷及拓展能力仍有持續成長之空間 ,宜多面向持續推展,以達穩定之案件來源」,100年度經
績效主管之綜合評分評語亦為「行銷及拓展能力年平均達成 不足50%,建議向其他面向發展」,有績效管理與發展計畫 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且查被上訴人依 員工績效改善計畫執行後,上訴人自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 10月間止,每月房貸撥款達成率依序為40.1%、15.9%、10% 、83.3%、14.8%、32.4%、17.8%、0、28.4%、33.7%,有房 貸撥款達成率丙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足證 上訴人之績效僅於101年4月間達成目標,101年8月間甚至全 無績效。復查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止之考核均為優良 ,96年、97年間之考核甚至為特優,惟98年、99年間之考核 驟降為良好,100年度經績效主管評核「行銷及拓展能力年 平均達成不足50 %」,考核等第為「不佳」,上訴人自我評 量亦為「業務行銷及拓展能力仍有持續成長之空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績效總檢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1 、27、110、112頁)。且查上訴人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 1月間止連續3個月房貸撥款未達預期目標即100%、自101年4 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止亦均未達目標值即80%,被上訴人因 此認定上訴人無法勝任該項工作,並將上訴人提報人事管理 委員會核議,有「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書」影本可憑(見卷一 第169至172頁)。另查被上訴人所屬房貸業務人員共48人, 於101年1月至10月間之目標達成率,平均達成率在50%以上 者有41名(含100%以上者13名),惟上訴人排名48為最末, 平均達成率僅為27.6%,有房貸AO目標達成率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召開第4 次人事管理委員會會議,以上訴人績效表現不佳,且經限期 績效改善結果顯示無法工作為由,決議資遣,有會議紀錄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 實不能勝任房貸業務專員之工作。
⑶惟查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職稱先後為 試用僱員、僱員、助理員、初級辦事員、領組、專員,並自 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擔任管理職之襄理,99年4月 6日調任專員,99年6月1日起自總行債催中心改派板橋分行 房貸業務專員。上訴人歷年任職單位分別為城東分行、東台 北分行、消金服務部客服中心、消金服務部催收中心、催管 部無擔保催收中心、板橋分行,工作內容包括消費性貸款徵 信、消費性貸款授信、消費性貸款服務專員、總務、外務專 員、票據交換、消費性貸款催收、小額循環貸款催收、小額 貸款直銷小組、佐理金融催收管理,信用卡轉銷呆帳、遵守 法令主管等。且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止之考核均為優 良,96年、97年間之考核甚至為特優,惟98年間之考核僅為
良好,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績效總檢視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8至11、27、11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 證上訴人自86年間起至97年間止之客觀表現均屬優良,並因 此獲得被上訴人拔擢晉升職等。然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總 行債催中心改派板橋分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從事工作性質 不同,因此致使上訴人工作績效低落,則依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調派回任或改派其他適當工作, 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上訴人之工 作表現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惟查被上訴人僅於100年12 月至101年9月間指派主管人員多次檢視上訴人之績效,且給 與改善之建議,但並未積極輔導上訴人改善工作表現,有限 期績效改善計畫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且 被上訴人雖設有員工申請轉任其他職務之制度,上訴人並已 多次利用該制度申請轉任,惟因其他部門對於上訴人之申請 ,大抵回覆稱:「暫不面談」或「暫不進用」,理由則包括 資格不符、不同意轉任等,致上訴人未能轉任,有上訴人於 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申請轉任其他部門紀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再行積極輔導上訴 人轉任其他職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安排其轉任其他職務,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即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⒉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於何時終止? ⑴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7日召集人事管理委員會議,以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決議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01年 11月8日以「資遣通知暨合意約定書」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1 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固有資遣通知暨合意約定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離職證明 書載明上訴人之資遣日為101年12月8日,有離職證明書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且被上訴人業已將101年12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7日之薪資計6,512元給付上訴人,有離職 員工薪資及各項費用結清明細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2至 93頁)。而上訴人被資遣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1年 12月8日生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至 101年12月7日,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102年1月3日函文、勞工保險轉出紀錄、勞工新 制退休金提撥紀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2頁)。 上訴人復持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3年5 月28日受領2萬6,340元,有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再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8日起即
未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且遲至103年2月27 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均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雖不合法,但上訴人 既已領取離職證明書並結清各項費用薪資,復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申請失業給付,且長達1年又2個月未提供勞務,是據 此足證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應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應認為兩造 已合意於101年12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告(即上訴人)受領被告( 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後,歷經1年又 10個月之期間內,亦未曾將其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 ……原告已有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真意……原告之行止已 有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至少有默示合意)」等語, 有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159 頁)。且查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陳稱:「原告已於101年11 月2日提起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同年11月8日拒絕在被告所提 之資遣通知書上簽名,且亦於同年11月28日之勞資爭議協調 會上,再度要求回復工作權,且於本案起訴後,始暫時請領 失業給付以維持生活……在在足認原告並無同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性」等語,亦 有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再 查上訴人復於本院具狀陳稱:「離職證明書是由被上訴人於 12月14日始作成,且更記載上訴人未完成離職程序,足認兩 造間根本沒有合意終止之意思」等語,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領取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並向勞保局請領失業 給付」等事實之法律效果,兩造已於原審為充分攻擊防禦, 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行使其程序上之防禦權,並主張兩造並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給付離職證明書 與各項費用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且申 請失業給付,且長達1年又2個月未提供勞務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上訴人亦有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故兩 造業已合意於101年12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 ⒊從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如附表 編號一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將於101年12月1日依 工作規則第26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有資遣通知暨合意約 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於30 日前預告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 萬4,000元本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後,上訴人亦合意於101年12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 訴人已將101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7日之薪資計1萬4,541 元給付上訴人,有離職員工薪資及各項費用結清明細影本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4,000元本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一先位聲明所示㈡、 ㈢,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一先位聲明㈣、㈤、㈥所示,併追加 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二備位聲明所示,亦為無理由,就附表 編號一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上訴聲明 │
├──┼──────────────────────────────┤
│一 │先位聲明: │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 │㈢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每月2日給 │
│ │ 付上訴人6萬4,000元。 │
│ │㈣被上訴人應自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予上訴人。 │
│ │㈤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 │
│ │ 提撥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備償專戶。 │
│ │㈥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 │
│ │ 賠償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勞保自付額差額損失,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
│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二 │備位聲明: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