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明智
李楊月秀
李佩佩
李玫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裕
訴訟代理人 邱宏哲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 2平方公尺之華貴大廈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返還與原 判決附表所示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因華貴大廈原區分 所有權人中有所異動,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空地返還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2號判決附表(同本院1 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華貴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2號卷(下稱本 院重上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即被上訴人將原判 決附表所列序號12及13之鄭碧華、序號21之吳元生、序號22 之陳林束枝、序號30之王茂村、序號31之邱清標、序號60之 高昭洋予以刪除,更異序號後並增列序號22之蔣淑華、序號 55之李碧雲、序號56之劉玉琴,有華貴大廈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重上卷第104至169頁),應認被上訴人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同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華貴大廈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上開4 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華貴大廈法定空地即系爭 空地,遭無正當權源之上訴人占用,經華貴大廈住戶會議決 議訴請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空地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減縮及擴張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空地返還與附表所示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為華貴大廈1樓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下稱李明智等2人,上 訴人4人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全體時則以上訴人稱之) 則為華貴大廈之起造人,李明智等2人並未占有或管領系爭 空地。原向李明智等2人買受華貴大廈區分所有物之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均知悉系爭空地歸 李明智等2人專用,應受此分管約定之拘束。縱如附表所示 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非原始買受人,然系爭空地上搭建 鐵皮棚架至少16年有餘,全體住戶在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皆 無異見,亦已有默示承認系爭空地歸伊等專用之意,伊等縱 占用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空地上原有之鐵皮棚架,早在原 法院審理期間,於99年2月6日前即已拆除完畢,上訴人並無 繼續占用系爭空地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空地之土 地共有人,而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賦予之權利為區分 所有權,非系爭空地之土地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決議 系爭空地所有權如何行使之權限,則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作成授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為由,請求返還系爭空地 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其決議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為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成立,並選出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㈡被上訴人係依97年3月12日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提起本件返還系爭空地之訴訟。
㈢附圖所示A部分原為鐵皮棚架,面積96.12平方公尺,嗣該 鐵皮棚架起訴後已經拆除。
上開各情,有華貴大廈基地平面圖、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相片、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8至13頁、第15頁、第121至12 6頁、第130頁、第141頁、第16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上更一卷)第47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華貴大廈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經華貴大廈住戶會議決議授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與如附表所示 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 非僅請求返還於己。且被占用之土地應返還與土地共有人全 體,而非返還予土地上建物之建物共有人全體。本件被上訴 人訴請返還系爭空地與如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110頁至169 頁),惟查:李明智固非華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亦 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上更二卷)第68頁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空地返還與李明智以外之 如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返還予系爭空地 土地全體共有人,其請求即有未合。
㈡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 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 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空地上原有之鐵皮棚架 ,早在原法院審理期間,於99年2月6日前即已拆除完畢,上
訴人沒有把系爭空地圍起來,也沒有在上面停車或放置物品 ,也沒有排除其他人進入或使用,上訴人並無繼續占用系爭 空地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空地之現況已無任何鐵皮棚架 ,亦未放置任何物品,有照片2張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60 -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自陳:「上訴人現在沒有將 土地圍起來,沒有放置任何物品在土地上面。」、「一開始 上訴人有占有的事實,現在才沒有占有。上一庭,我提出兩 造各捐100萬元。…李明智25年來拒繳管理費,他也認為這 塊空地是他的。25年所有的修繕、房子蓋違建、拆違建,都 是李明智所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89頁反面)。此 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仍有繼續占用 系爭空地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 ,核屬無據。
㈢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空 地返還與如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空地返還與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因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變更,而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將原判決附表所 列之人變為如附表所列之人,其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