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周鼎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上 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思沛律師
謝文欽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佳慧(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陳佳 慧敗訴,陳佳慧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 以下不予贅述)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營業高級專員(下稱營業員),於97年12月間向伊佯稱 被上訴人發行某「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40天為一期 ,每期利潤4%至12%不等,僅接受VIP客戶投資,未公開發行, 伊非VIP客戶,如欲投資,需將投資款匯入其在富邦銀行忠孝 分行開立之帳戶,由其本於營業員身分投資云云,致伊信以為 真,於97年12月31日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在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開立 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並陸續投資(投資日期、金 額、支付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佳慧自98年6月1日起至 100年10月間止陸續發放利潤及返還投資本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9,794,000元予伊後,未如期發放利潤,伊始發現陳佳慧 係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機會,虛構系爭公債,詐欺吸金,經 原判決命陳佳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 10,356,000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陳佳慧於87至92年間擔任統一證券公 司營業員期間以同一手法詐騙吸金6千多萬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於94年9月30日 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61 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詎被上訴人未查核即僱用陳 佳慧,其後亦未及時解僱陳佳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2、4、14款規定,於第二審表明不再 主張,爰不予贅述),致陳佳慧得以遂行本件詐騙吸金行為, 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一損害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陳佳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0,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與伊成立複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 契約而開立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委託範圍不及於購買政府公 債,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債與伊之業務無關,其係委託陳佳慧 個人進行投資,故陳佳慧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營業員職 務之外觀,而係陳佳慧個人之犯罪行為,伊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賠償責任;94年9月2日當時伊不知陳佳慧涉有 詐欺吸金罪嫌,且陳佳慧尚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 款要件,嗣陳佳慧受有罪判決確定,伊不知情,陳佳慧之營業 員執照亦未遭註銷,故伊無從憑以解雇陳佳慧,況伊僱用陳佳 慧與陳佳慧實施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伊無須 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陳佳慧連帶給 付上訴人10,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 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佳慧自94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之忠孝分行擔任營業員,訴外人張少杭與親友自95年起透 過陳佳慧投資系爭公債,獲利甚豐,經張少杭於97年12月被上 訴人營業時間內,在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地下1樓)附近咖啡館介紹伊向陳佳慧洽詢投資事 宜,當時陳佳慧穿著營業員制服,出示名片,表示被上訴人僅 接受VIP客戶投資系爭公債,但其副總給其特殊權限,可以提 供一般人投資,伊如欲投資,需將投資款匯入其帳戶,由其本 於營業員身分投資,且因此種投資屬於灰色地帶,其無法提供 書面文件云云,伊信以為真,決定投資,經陳佳慧於97年12月 31日陪同伊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號1樓)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在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簽訂複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後,伊陸續 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佳慧則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 月間自其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陳佳慧帳戶)陸續將利潤及欲返還伊之投資本金匯至張少杭在 富邦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少杭帳戶), 再由張少杭轉匯至伊之配偶何瓊瑤在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瓊瑤帳戶),或匯至系爭存款帳戶 ,合計給付9,794,000元予伊,惟陳佳慧自100年10月7日起未 如期發放利潤,伊與其他多位投資人於100年10月27日質問陳 佳慧,經陳佳慧提供系爭切結書【內載「致個(應係『各』) 位投資人這斷(應係『段』)時間公司運轉的亂序時(應係『 實』)因業務人員佳慧求好心切倒(應係『導』)致客戶權益 受損實感抱歉資金款項將於100年10月28日陸續匯出金額由實 際對帳後之金額為準。富邦金控投資管理處」,及蓋「程明乾 」印文、陳佳慧營業員代號印戳)予投資人王武道,屆期投資 人未收到匯款,王武道於100年10月28日傳真系爭切結書予被 上訴人,確認係陳佳慧偽造,陳佳慧亦坦承以虛構之系爭公債 詐欺吸金,嗣陳佳慧簽發發票日100年11月7日,面額1,2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給伊以為賠償,但迄今未清償 分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陳佳慧應賠償伊10,356,000 元本息等語,有如後事證足憑,堪予信實:
⒈上訴人提出名片、被上訴人及富邦銀行服務據點表、存摺、開 戶完成通知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對帳單、匯款申請書、 系爭切結書、本票、張少杭於98年8月6日及98年12月14日寄給 陳佳慧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84至201頁;原審卷2第28、48 至58、78、79、183、184頁)。
⒉被上訴人提出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原審卷1第313頁)、 富邦銀行忠孝分行101年12月4日北富銀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原審卷2第187至198頁)。
⒊陳佳慧在原審陳述:「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透過張 少杭而認識的,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見到原告,我跟原告介紹 這是政府公債,我有跟他講說利率每期都不一樣,每40天百分 之7~8..後來張少杭告訴我原告要投資,張少杭就叫原告直接 把100萬元匯到我的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的戶頭(帳號 是000000000000),時間是98年4月21日,我有給他配息,我 都是匯給張少杭,張少杭再匯給原告..後來到100年原告又匯 550萬元給我,550萬元之前還有小額的..我有按照40天百分之 7給他利息,依實際天數給付..我還給原告的本金都是匯到原 告的帳戶..利息的部分我是透過張少杭轉給原告的..(問:
100年10月為何帶投資人到富邦證券總公司且出示1張有副總蓋 章的文件?)因為那時候我已經一個月付不出利潤,投資人都 在公司外面等我,只好做原證39的書面(即系爭切結書)。( 問:有無跟原告講過這是灰色地帶的投資,請問為何要說這是 灰色地帶的投資?)因為我沒有辦法給他們憑證。我的講法是 每一家銀行都有這種公債,透過我可以有比較高的利潤」(原 審卷2第3、4頁)。
⒋證人張少杭證稱:「100年9月底陳佳慧沒有給我利息,我發現 我媽媽、阿姨、同事等人也都沒有收到利息,我們就到富邦公 司去找她,她推說她們副總出國,這個投資案要結束了,等副 總回國才能處理,後來還是沒有結果,之後她出具1張聲明表 示要陸續還款,上面有她與副總程明乾的蓋章,最後還是沒有 支付利息,直到有一天我們去找她,她說她要被帶去刑事警察 局,我才發現這是騙局。有關投資標的,陳佳慧一開始說是政 府公債..後來又說是富邦證券公司的公司債,陳佳慧說她有業 績壓力,所以我們才大額投資。陳佳慧沒有給我看過實體的本 子或者是單子,陳佳慧付利息給我都是用她個人名義匯給我。 ..我跟周鼎毓介紹說這是我朋友陳佳慧介紹的政府公債,利息 大約有6~7%左右,後來我介紹陳佳慧給周鼎毓認識,周鼎毓第 一筆投資100萬元是他太太(何瓊瑤)直接匯給陳佳慧的,經 由我投資的人包括周鼎毓大概有7、8個人,陳佳慧把他們的利 息都匯給我,我再轉匯給他們。..(問:是在何時何地與周鼎 毓介紹陳佳慧認識?)是請周鼎毓、何瓊瑤、陳佳慧一起吃午 餐,陳佳慧有穿富邦證券灰色制服。陳佳慧有給周鼎毓名片, 也有跟周鼎毓告知投資內容,陳佳慧有說這是富邦證券公司的 商品,陳佳慧也有請周鼎毓去富邦證券公司開戶。陳佳慧說沒 有辦法給投資的書面,沒有說合法或不合法,只說是灰色地帶 ,沒有對外販售。..(問:陳佳慧有無表示這個商品,富邦公 司其他同仁也有在銷售?)她告訴過我有一個團隊,有4個人 」(原審卷1第320、321頁)。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告發陳佳慧偽造文書,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投資人亦控告陳佳慧涉嫌詐欺等,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3、5794、5795、16243、16244號提起公訴,先 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5號判處陳佳慧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有 上訴人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2第211至221頁;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卷,下稱重上卷,卷3第35至41、80 至159頁)、被上訴人提出告發狀(原審卷1第308頁),及本 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稽。又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慧給付10,356,000元本息,經原
審判命陳佳慧如數給付,陳佳慧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 陳佳慧係利用執行營業員職務之機會,實施上述詐欺取財犯行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陳佳慧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抗 辯:陳佳慧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營業員職務之外觀,且 係陳佳慧個人之犯罪行為,伊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 僱用人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4款規定 ,證卷商之業務人員之職務,包括為證卷商從事有價證券承銷 、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及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 推介在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證券經紀商非 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 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及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 ,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 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 之取閱地點及方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證券商承銷有 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款 項。前項代收之款項,須向認購人交付價款繳納憑證或所銷售 之有價證券後始得動支。」、第38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受託 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 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第42條第1項規 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 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 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 買賣報告書。」是證卷商之業務人員對外從事有價證券承銷、 買賣之招攬、推介、接洽、執行等行為,倘無任何蛛絲馬跡可 引人信賴此所謂有價證券,係證卷商依上開證券交易法、證券 商管理規則所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相關業務者,客觀上即 難謂該業務人員係為證卷商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外,聽信陳佳慧表示:系爭公債
未公開發行,而係被上訴人內部提供給VIP客戶投資之標的, 但伊副總給伊特殊權限,伊可以提供一般人投資,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之VIP客戶,如欲投資,需將投資款匯入伊個人帳戶 ,由伊出名投資,且此種投資屬於灰色地帶,伊無法提供任何 書面文件予上訴人之說詞後,匯付投資款至陳佳慧個人帳戶, 陳佳慧亦自個人帳戶匯付投資利潤或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與伊簽訂複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 契約而開立系爭存款、證券帳戶,該契約明定委託事項為買賣 國外有價證券,不及於買賣國內債券,嗣上訴人未曾本於該契 約下單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或以系爭帳戶與伊進行任何交易等 語,業據提出成交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審卷1第310頁),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開戶完成通知書可憑(原審卷1第90、91頁), 上訴人亦坦承: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是給陳佳慧做業績,開立系 爭存款帳戶是因陳佳慧表示比較方便交易等語(原審卷2第67 頁)。再查,上訴人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長達2 年多投資期間,不曾向被上訴人查證系爭公債具體內容及上開 陳佳慧之說詞,迨100年10月陳佳慧無力繼續支付利潤,上訴 人第一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外向陳佳慧個人追償,經 陳佳慧提供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履約,上訴人並 未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將系 爭公債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所辦理 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相關業務相連結之證據(例如:被上訴人 曾公告承銷系爭公債、收取手續費、設立專戶代收相關款券、 製作買賣報告書等)。綜上情狀,堪認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公 債不屬於被上訴人對外經營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之商品標的, 上訴人乃委託陳佳慧個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 此項投資未發生任何交易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均隸屬富邦金控集團,陳佳 慧在被上訴人營業時間,穿著被上訴人之制服,出示其為被上 訴人營業員之名片,與伊洽談投資事宜,且投資本金、利潤之 收付均透過在富邦銀行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陳佳慧帳戶、張 少杭帳戶、何瓊瑤帳戶進行,其提供系爭切結書亦記載以「富 邦金控投資管理處」、「程明乾」之名義出具,陳佳慧在上開 刑事案件,於10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自承「我確實有詐騙這些 投資人,說我在富邦證券工作,可以給他們很高的報酬..(問 :那你是用何名義來詐騙上述這些投資人?)我是以我在富邦 證券工作,我有投資管道,我說有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可以作投 資,可以有很高的報酬,有分成20天期及40天期兩種,利潤是 分別4-6%、7-12%兩種,投資沒有規定上限,就是5萬至8百萬 元不等,我是向他們說我有一個副總很照顧我」(見更1卷1第
111至113頁),可見陳佳慧係以其為被上訴人營業員身分,利 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公債並非被上訴 人對外經營之商品標的,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內容,上訴人 乃委託陳佳慧個人進行投資,而非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至於陳 佳慧強調其擔任被上訴人營業員之身分,及本於該身分而得以 投資系爭公債,實為陳佳慧取信上訴人之手段,陳佳慧違約後 ,偽造系爭切結書,則係意圖拖延詐欺取財犯行曝光之時程, 尚無從執以推論陳佳慧之行為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 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陳佳慧之行為在客觀上無法認為與執行營業員職務相關 ,上訴人主觀上亦未誤認陳佳慧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是陳 佳慧之詐欺取財犯行純為陳佳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從而,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陳佳慧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難謂有據。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 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 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 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無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 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情事。查上訴人主張:陳佳慧於87至92 年間擔任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時,以相同手法詐騙吸金6千餘 萬元,臺北地檢檢察官自93年間開始偵查,於94年9月30日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緩刑5年,該判決於96年9月17日確定 等語,有原審調取陳佳慧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1第326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 日僱用陳佳慧,當時陳佳慧既尚未被判處罪刑,則被上訴人僱 用陳佳慧,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 用陳佳慧時,未要求陳佳慧提出個人聯徵記錄、信用記錄、良 民證,以確保陳佳慧之人格品行,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陳佳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顯然無稽。
㈢上訴人主張:陳佳慧於96年8月24日獲判有罪,於96年9月17日 確定,被上訴人未立即解僱陳佳慧,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致陳佳慧得以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故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陳佳慧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陳佳慧受僱於被 上訴人期間,未因上開刑案遭羈押或入監,被上訴人陳述陳佳 慧得執行證券商業務人員職務之登記未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而 被撤銷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發現陳佳慧獲判有罪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 不知情而未據以解僱陳佳慧,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查,陳佳慧對於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固曾以其擔任被上訴人營業員之身分取 信上訴人,惟徒以前開陳佳慧獲判有罪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會發生日後陳佳慧再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結果,換言之,被上訴人未解僱陳佳慧,與上訴人 因陳佳慧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損害之間,僅存在事實上因果 關係,尚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陳佳慧之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云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佳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3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帳│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 │戶 │ │ │
├──┼─────┼───┼────┼─────────┤
│ 1 │98年4月21 │何瓊瑤│100萬元 │陳佳慧帳戶 │
│ │日 │帳戶 │ │ │
├──┼─────┼───┼────┤ │
│ 2 │100年7月7 │上訴人│200萬元 │ │
│ │日 │中國信│ │ │
├──┼─────┤託銀行├────┤ │
│ 3 │100年8月2 │仁愛分│550萬元 │ │
│ │日 │行帳號│ │ │
│ │ │152536│ │ │
│ │ │920308│ │ │
│ │ │帳戶 │ │ │
├──┼─────┤ ├────┤ │
│ 4 │100年8月12│ │100萬元 │ │
│ │日 │ │ │ │
├──┼─────┤ ├────┤ │
│ 5 │100年8月22│ │200萬元 │ │
│ │日 │ │ │ │
├──┼─────┤ ├────┤ │
│ 6 │100年8月24│ │50萬元 │ │
│ │日 │ │ │ │
├──┼─────┤ ├────┤ │
│ 7 │100年8月31│ │50萬元 │ │
│ │日 │ │ │ │
├──┼─────┤ ├────┤ │
│ 8 │100年9月5 │ │250萬元 │ │
│ │日 │ │ │ │
├──┼─────┤ ├────┤ │
│ 9 │100年9月14│ │145萬元 │ │
│ │日 │ │ │ │
├──┼─────┤ ├────┤ │
│1 0 │100年9月26│ │20萬元 │ │
│ │日 │ │ │ │
├──┼─────┤ ├────┤ │
│1 1 │100年9月28│ │120萬元 │ │
│ │日 │ │ │ │
├──┼─────┼───┼────┼─────────┤
│小計│ │ │17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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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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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上訴人及何瓊瑤匯至張少杭帳戶 │張少杭帳戶匯至陳佳慧帳│
│ │ │戶 │
│ ├───┬─────┬─────┼─────┬─────┤
│ │匯款帳│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陳佳慧受 │
│號│戶 │ │ │ │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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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100年3月4 │110萬元 │100年3月4 │110萬元 │
│ │中國信│日 │ │日 │ │
│ │託銀行│ │ │ │ │
│ │仁愛分│ │ │ │ │
│ │行帳號│ │ │ │ │
│ │152536│ │ │ │ │
│ │920308│ │ │ │ │
│ │帳戶 │ │ │ │ │
├─┼───┼─────┼─────┼─────┼─────┤
│ 2│何瓊瑤│100年3月28│20萬元 │100年3月29│20萬元 │
│ │帳戶 │日 │ │日 │ │
├─┤ ├─────┼─────┼─────┼─────┤
│ 3│ │100年5月16│70萬元 │100年5月16│70萬元 │
│ │ │日 │ │日 │ │
├─┤ ├─────┼─────┼─────┼─────┤
│ 4│ │100年6月24│30萬元 │100年6月24│30萬元 │
│ │ │日 │ │日 │ │
├─┼───┼─────┼─────┼─────┼─────┤
│小│ │ │ │ │230萬元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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