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葉英全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
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5日設立 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有四房。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 所有土地分成四部分,按宗支別交由四房各房份之派下員自 行管理,每房管理之土地,皆由各該房直系卑親屬承繼管理 使用(下稱系爭分配管理原則)。上訴人即依系爭分配管理 原則,管理使用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嗣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召開100 年度派下 員臨時大會時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系爭決議對伊 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 繳交管理基金予被上訴人及負 擔登記相關費用,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契 約要約,並以被上訴人所屬之委員審查通過,為買賣契約之 停止條件。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登記之申請,就前揭要約為承 諾,兩造因此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屬委員 會拒絕審查通過伊之申請,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前開停 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決議即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23 萬7,825 元及繳交土地增值稅1,368 萬8,243 元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提出登記申 請後,須經伊所屬之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支付管理基金及 負擔登記費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對伊提出申請, 伊所屬委員會亦未審查通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 賣契約。且伊處分所有土地,須另訂土地處理辦法做為審查 標準,上訴人在土地處分辦法通過前,即依系爭決議請求移 轉土地,並無理由。伊嗣後通過之土地處理辦法,規定申請
登記者須所屬房份全體派下員均同意或無意見,上訴人所為 申請不符合前開要件,不得請求登記。另上訴人僅以公告現 值購買系爭土地,如未獲所屬房份全體派下員同意,乃置較 無資力之第四房其他派下員權利於不顧,不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823 萬7,825 元,並繳付土地增值稅1,368 萬8,243 元同 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823 萬7,825 元,並繳付土地增值稅1,368 萬8,243 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㈡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業據 提出100 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為證(見原審卷第 36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且有該次大會會議紀錄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係對其為買賣之要 約,其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提出登記申請,已為承諾,兩 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辯 稱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謂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 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是意思表示須當事 人內心先有使特定法律效果發生之意思,藉由表示意思之 趨動,透過表示行為展現於外,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特定 之法律效果。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 項 規定,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派下員已屬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其有別於自然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意思 表示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 並非代表機關,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僅有拘束內部效力 ,內容如涉及授權所屬機關與他人締約,無論欲締約之對
象是否為參與大會之派下員,因作成決議僅屬效果意思形 成初階段,仍須由代表機關據以表達於外,始為完整之意 思表示,故必待代表機關據之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使 完整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始足對外發生特定法律效果 。
⒉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 大會於100 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決議,全文為:「提案二 、本法人土地處分案: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 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及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 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登記條件:依政府訂 定土地公告現值45% 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 由登記者負擔。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管理使用者, 未辦理登記者有繼續管理使用之權」等語(原審卷第36、 67頁),此內容涉及授權所屬委員會審查派下員資格條件 ,待審查通過後,同意將特定土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依 照前開說明,該內容對外僅屬被上訴人效果意思形成之初 階段,須待代表機關據之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始為完 整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僅以系爭決議之作成即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為買賣要約,實非可取。是上訴人縱已依系 爭決議對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亦難謂兩造間因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
⒊系爭決議內容,其中「…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 登記」等語,乃授權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對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之派下員,進行資格條件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同 意辦理登記。據此,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申請登記,僅屬要 約,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如審查通過,進而由代表機關向 上訴人表示同意,始為承諾。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決議為 要約,其已就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而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要屬誤會,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中「…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 意辦理登記」等語,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民法 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乃就已成立之 法律行為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生效條件。法人內 部作成決議,授權所屬委員會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後,同意 處分特定財產,係就財產處分為抽象決議,僅有內部效力 ,有關與他人締結契約部分,僅屬效果意思形成之初階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因系爭決議之作成及上訴人申請 登記,即有上訴人所指法律行為成立,自無附停止條件法 律行為之可言。
⒌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7日召開第一屆105 年度第五次會
員大會,會中已通過「法人建議處分草案」,其註解文字 為:「『宗支別』係指仁卿公派下四大房份,各房份之每 一個人。故欲登記者,必須要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 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交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始可 辦理登記。」等語,有法人土地建議處分草案(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 前開辦法,指出系爭決議所指「委員會」即為「管理委員 會」,且規定審查通過之標準包括「各房份每一個人同意 或無意見」,另要求管理委員會就具體特定土地審查通過 後,須送派下員大會通過,將系爭決議之審查機關、審查 標準明確化。據此,被上訴人辯稱,前揭辦法訂立前,系 爭決議之審查標準尚非明確,其無法進行審查等語,即非 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要屬無據。
⒍系爭決議僅就被上訴人為財產處分為原則性及抽象性之方 針決定,非就特定土地、應繳管理基金及土地增值稅數額 等相關處分條件作成具體之決議,被上訴人所屬代表機關 如未將審查通過之財產處分個案之具體條件送派下員大會 決議通過,僅憑系爭決議及上訴人之申請即率為財產移轉 登記,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祭祀 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或依同法第32條規定取得派 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以保障派下員權益之立 法意旨未盡相符。準此,上訴人僅依系爭決議及其登記之 申請,即為本件請求,更屬無據。
㈢兩造間並未因系爭決議之作成及上訴人申請登記而成立買賣 關係,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決議即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即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3 萬7,825 元及繳交土地增 值稅1,368 萬8,243 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